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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高呈祥

高宏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忠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萬1903元(本院卷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