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林樹發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慧芸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已於109年4月3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購入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伊則陸續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仲介費4萬3000元、房屋貸款共534萬7530元、裝潢費21萬3750元,共計620萬4280元,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428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0萬428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墊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60萬元;又上訴人雖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仲介費4萬3000元,但此乃基於上訴人與仲介公司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而給付,並非代伊墊付,應屬對伊之贈與;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墊付98年4月1日至104年8月間之房屋貸款共188萬6930元;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因有資金之需求,伊於104年9月間以系爭房屋辦理增貸300萬餘元,並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供其個人使用,兩造約定自該時起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房屋貸款及其餘家庭生活支出,伊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及教育費,故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10年11月繳納房屋貸款共346萬600元,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再者,上訴人雖曾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21萬3750元,然上訴人既自承其係親自接洽裝潢事宜,可見此債務為上訴人自己之債務,且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則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難認伊受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已於其另案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下稱另案訴訟)與伊達成和解,而拋棄其對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不得再為請求,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所為給付亦有民法第108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情形,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曾向伊借款300萬元,尚餘61萬345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及伊曾墊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226萬1037元及教育費119萬0081元(下稱子女教養費用)、上訴人之購車款44萬元及其留學學費30萬8328元,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伊自得以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代墊之子女教養費用、購車款、留學學費債權,與其本件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4月30日調解離婚(見原法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68號離婚等事件卷第4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之調解筆錄)。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慶房屋)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王美燕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605萬元(簽約款60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45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於98年4月1日由王美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21至5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更一卷一第47至71頁之10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房屋之仲介費4萬3000元為上訴人給付;簽約款50萬元係
於98年2月24日由被上訴人轉帳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其後於98年3月9日由上訴人舅舅、母親各存入2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完稅款95萬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存入出賣人指定帳戶;尾款45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核付予賣方(見原審重訴卷第23頁永慶房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審更一卷一第215至216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富邦銀行貸
款),嗣於101年10月15日改向花旗銀行轉貸(下稱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前開所貸款項,均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還款;被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房屋增貸300萬餘元(下稱系爭增貸,其中300萬元部分於104年8月轉入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自104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及增貸改自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還款(見原審重訴卷第27至65頁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審更一卷一第137至145、193至197、225頁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錄音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之富邦銀行函暨檢送之貸款彙整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至38頁之房貸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
㈤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21萬3750元;兩造於另案訴
訟中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時已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見原審重訴卷第67、69頁之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收據、嘉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更一卷一第73至75頁之和解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0萬428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0萬4280元,有
無理由?⒈上訴人前以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具教師身分,
貸款利率較低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和解成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7至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卻由伊墊付房屋簽
約款60萬元、仲介費4萬3000元、貸款534萬7530元、裝潢費用21萬3750元,可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簽約款60萬元係由伊墊付,其中10
萬元由伊於簽約現場以現金給付,另50萬元則由伊之母親及舅舅分別贈與伊30萬元、20萬元,但受伊指示於98年3月9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前開給付等語。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於簽約現場給付現金10萬元之證明,已難認真正。又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9日分別收受上訴人之母親及舅舅之匯款30萬元、20萬元,惟款項之交付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贈與、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匯款者為上訴人之母親、舅舅,即謂渠等匯款必係贈與上訴人,並受其指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有支付簽約款60萬元,並非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仲介費4萬3000元由伊支付等語,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仲介公司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而給付,並非代伊墊付,應屬對伊之贈與等語。查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透過永慶房屋與王美燕簽訂買賣契約書一情,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與永慶房屋成立居間契約者,應係上訴人;參以證人馬國祥(即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於另案訴訟亦證稱:本件是兩造一起來看房,都是上訴人在主導簽約過程等語(另案訴訟一審卷第4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其自身與永慶房屋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而給付系爭房屋仲介費,洵非無據。且上訴人支付仲介費之原因多端,而居間契約存在何人之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無必然關連,無從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謂上訴人支付之仲介費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既未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訂居間契約,或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仲介費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抑或該仲介費係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義務,事後卻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情事,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21萬3750元由伊支付等節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既自承其係親自接洽裝潢事宜,可見此債務為上訴人自己之債務,與伊無涉,況上訴人已於另案訴訟中拋棄對系爭房屋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則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之原因者眾,或為贈與,或為日後居住品質考量而自願給付,或兩造另有約定等等,不一而足,無法僅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給付裝潢費用,即遽謂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況兩造已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第73至75頁),核係應包含裝潢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再為請求。
⑷上訴人主張:自98年5月至101年10月間、101年11月至104年8
月間,伊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代為清償系爭富邦銀行貸款94萬7090元、系爭花旗銀行貸款93萬9840元云云,固舉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37至1
45、193至197、363至40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98年4月至104年8月間之房屋貸款並非由上訴人給付等語。查觀諸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認於98年4月至104年8月間,上訴人幾乎每月會自其金融帳戶提款數萬元(明細如原審更一卷一第321至322、327至329、331至332頁所示),然其提款日期、金額均與系爭富邦貸款帳戶、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款日期、存款金額不同(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37至145、193至197頁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曾用以給付系爭富邦銀行貸款、系爭花旗銀行貸款,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存款方式清償98年4月至104年8月間之貸款共188萬693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況縱使上訴人曾支付前開期間之部分貸款,然無法排除其給付可能係基於借貸、贈與、同財共居、抵償債務、兩造另有約定等原因,自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受有免除貸款債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⑸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9月至111年6月間以伊之永豐銀行帳
戶扣款方式代為清償系爭花旗銀行貸款107萬4058元、系爭增貸238萬6542元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
於104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及增貸改自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還款,實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有資金之需求,伊於104年9月間則以系爭房屋辦理增貸300萬餘元,並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供其個人使用,兩造約定自該時起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家中開銷及房屋貸款,伊則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下稱系爭約定),故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11年6月繳納之房屋貸款,係依系爭約定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因資金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間以系爭房屋增貸300萬餘元,並於同月交付其中3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參諸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6日分別提領11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萬元、49萬元共299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75至27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開款項,且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領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所領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再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起至108年間確有負擔之子女教育費用及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子女投保而繳納之保險費其金額總計約219萬餘元(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17至222頁、227至255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學費收據附卷可稽),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所負擔之貸款金額約235萬餘元相當(見原審更一卷一第333至360頁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房屋增貸300萬餘元後,旋即自104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及增貸即改自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還款(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稱兩造已約定自增貸起由上訴人負擔房屋貸款(含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及增貸)及其餘家中開銷,被上訴人則負擔子女保險費及教育費,尚無違常情,且核與客觀事證及兩造長期未就各自支出之貸款、子女教養費互為請求等情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約定清償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及增貸,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②至兩造雖於109年4月30日調解離婚,然系爭約定主要係針對
房貸之給付與子女教養費用之負擔,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必然關連,又無事證顯示兩造於調解離婚後,曾合意終止或變更系爭約定,可認系爭約定仍繼續存在。況上訴人自承於離婚後至最後一次繳納貸款期間,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且系爭增貸所貸得之300萬元係由其個人使用,按系爭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責還款,尚難遽認上訴人自109年4月30日起,即無依系爭約定給付貸款之義務。是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仍無足取。
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仲介費、貸款及裝潢費用共620萬4280元,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428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