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鍾淑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充宏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88元本息,並將之存入領取戶名為「高雄銀行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⑵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第一項所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億2,159萬5,291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150萬3,888元本息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1億2,159萬5,29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億2,159萬5,29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萬7,480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3,923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應補繳156萬3,55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