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鍾淑惠被 上訴 人 游充宏
游金德蕭游阿却呂游如鴦游春香吳長祥陳吳秀玉
葉萬進游文斌游周安妹游典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萬3,55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茲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