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抗 告 人 鍾淑惠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蕭游阿却呂游如鴦游春香吳長祥陳吳秀玉
葉萬進游文斌游周安妹游典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