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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德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筱慧被 上訴 人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案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口頭協議進行紙漿相關原料之進、出口貿易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自美國進口廢紙漿等原料,直接銷售或加工後銷售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浙江景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賺取差價,兩造合作模式為一方負責採購及進口事宜,他方負責出口銷售事宜,雙方因自己負責處理事項所生費用、加工費用先行墊付,銷售後以出售獲得之價金扣除上開成本費用,計算最終損益情況後,平均分配盈虧,並於108年4月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雙方業務費用各自負擔,共同承擔風險損失,系爭合約書第5條載明:雙方合作乾漿廢紙項目所得利潤稅後各50%,以每1單筆結餘進帳入各自公司帳戶。雙方依此合作模式,已進行「3500MT」、「2500MT」、「美國廢紙」及「包鋼襯紙」等4個項目,其中「3500MT」、「2500MT」項目均屬採購到貨後即轉銷售賣出,「美國廢紙」及「包鋼襯紙」項目則係進口原料經加工後轉售賣出。上訴人於109年初表示系爭合作案之最後1批貨物已銷售並收受價款完畢,兩造即應就每1單筆結算後互為給付,但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結算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A)欄所示4個項目之盈虧扣除代墊費用、損失進行結算,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5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包鋼襯紙」有部分貨物仍在倉儲中尚未銷售,系爭合作案尚未結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結算。倘認得結算,銷售金額應以兩造實際收到貨款為準,又兩造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浙江朗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朗盛公司)所受匯率損失,亦應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損失,由兩造平均負擔;被上訴人主張「美國廢紙」、「包鋼襯紙」代墊材料費用高於一般行情之4%,亦非可採;另應將短噸賠償費用、海關保證金、倉儲費用及執行費用、關稅6%、增值稅13%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予以扣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萬3665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已依約合作如附表一所示「3500MT」、「2500MT」、「美國廢紙」、「包鋼襯紙」等項目,尚未共同完成結算,兩造合作進口、出口銷售方式及各項收益、支出詳如附表一「不爭執」部分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9-501頁、本院卷第260、280、322-32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合作案銷售所得扣除第2條所定業務費用、第3條所定共同承擔之損失後,兩造各分得50%,以每1單筆結餘進帳入各自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合作案應進行結算之共識(見原審卷一第697-741頁),參以兩造先前已有各自匯付各合作項目銷售所得款項予對造如附表㈠⒏、㈡⒏、㈢⒏所示,足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就系爭合作案每1單結餘進行結算並分潤各50%。至於上訴人抗辯:中國海關仍扣留保證金備抵稅款、稅額尚未核定、部分貨物尚在倉儲中而持續增加倉儲費用,兩造合作案尚未了結,目前無法結算云云,皆無理由(詳後㈣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結算銷售金額扣除費用、損失後,分潤50%,洵屬有據。上訴人就原審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萬3665元,抗辯另有須扣除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說明欄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第219、355頁),經查:㈠附表一㈠「3500MT」部分:

⒈「3500MT」由被上訴人採購進口、由上訴人出口至大陸地區

銷售,係由朗盛公司以其名義銷售予景興公司等客戶,朗盛公司將銷售價金給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結算分潤。兩造同意此案編號1銷售金額以朗盛公司實際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及當天美金或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應為3228萬4129元,有朗盛公司匯款水單、進口報單、客戶回單可稽(詳如附表二㈠所示),此金額既以上訴人實際收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即已將匯率差額包含在內。⒉上訴人雖抗辯:朗盛公司向客戶收取人民幣,換匯為美金支

付伊時,與其收款當天之匯率相較,有如編號5所示匯利,列為兩造收入云云,並以其自行製作之對照表為證(但其同時抗辯:後述「2500MT」、「美國廢紙」、「包鋼襯紙」等項則受有匯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第331、355頁,分列於附表一㈠編號5匯利、㈡編號10匯損、㈢編號9匯損)。惟朗盛公司因換匯賺取匯差利益,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朗盛公司有給付此匯利金額予伊,自不能認係上訴人之獲利收入,況上訴人從未提出朗盛公司向客戶實際收取人民幣之金額及時間,無從認定上開對照表記載之朗盛公司「入庫匯率」及匯差金額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抗辯即無所憑。⒊被上訴人在本院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海關保證金網頁資料已

繳交「3500MT」保證金3筆,及依海關業務催辦通知書、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所載金額已抵繳稅款部分,按起訴時人民幣匯率4.141元換算為新臺幣應予扣除,如編號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53、472-473、475、本院卷第175、99-121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編號9所示短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其自陳:

國際貿易會在發票後面紀錄短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記載短噸數量及金額之發票為證。而上訴人先後提出其自行製作之「3500MT」短噸明細表2份,貨櫃皆相同,但短噸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卷二第429頁),已難遽信。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朗盛公司簽訂關於合同號DL-19001短噸之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二第435-447頁),惟補充協議中提到「依甲方(即朗盛公司)實際磅單重量結算」,但上訴人迄未提出朗盛公司就該筆貨物之磅單,又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沈海為朗盛公司之員工及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63頁之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否認該補充協議之真正,實難逕採。又朗盛公司致景興公司關於合同號DL-19005短噸之情況說明未經簽章,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復觀其內容敘明:「貴司提供檢驗報告數據平均乾度」、「合同水分規定10%」、「實際地磅重量」、「合同允許1%誤差」、「一開始雙方的溝通交流中並未提及灰分在質量上的要求標準」、「敬請貴司理解無法接受此批貨物有質量問題進而扣每噸30元的索賠」(見原審卷一第229、321頁),可見景興公司應有提供檢驗報告、實際地磅重量等資料予朗盛公司,但上訴人迄未提出佐證,無從核實短噸數量與應扣除之金額,且朗盛公司明示拒絕景興公司索求短噸賠償,亦無從證明朗盛公司確有實際給付短噸賠償予景興公司。況上開補充協議、情況說明僅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短噸明細表所載其中部分數量,其他短噸部分迄未經上訴人舉證,此外,上訴人匯款予朗盛公司之客戶回單亦無短噸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不能證明此匯款金額即為短噸賠償。

⒌從而,兩造就「3500MT」案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17萬3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㈠(C)欄所示)。㈡附表一㈡「2500MT」部分:

⒈「2500MT」由上訴人採購進口、由被上訴人出口至大陸地區

銷售,係由朗盛公司以其名義銷售予景興公司等客戶,朗盛公司將銷售價金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結算分潤。兩造於本院合意編號1實際銷售金額以朗盛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按當天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為2829萬4701元,有朗盛公司匯款水單、客戶回單、美金匯率可稽(詳如附表二㈡所示),此金額既以被上訴人實際收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即已將此日與上訴人進口貨物當日之匯率差額包含在內。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編號5所示匯損,係以其收受朗盛

公司美金匯款後,事後實際換匯為新臺幣之金額為準,固提出匯率損失表、出口報單、買匯水單、換匯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191、210-211、233、239-240、255-256、271-272、291-305頁),惟被上訴人收取朗盛公司所匯美金後,即與其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合,難認為同一筆金錢,且依其主張大多於收款數月後始換為新臺幣,換匯前未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以此方式計算匯損並請求上訴人共同承擔,顯非有理。另上訴人抗辯:朗盛公司向客戶收取人民幣換匯為美金支付被上訴人時,受有編號10所示匯損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第331、355頁),惟朗盛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扣回匯損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朗盛公司向客戶實際收取人民幣之金額及時間,亦無從認定上開對照表記載之朗盛公司「入庫匯率」及匯差金額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在本院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海關保證金網頁資料已

繳交「2500MT」保證金1筆,及依海關業務催辦通知書、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所載金額已抵繳稅款部分,按起訴時人民幣匯率4.141換算為新臺幣應予扣除,如編號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53、472-473、475、本院卷第175、99-121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編號9所示短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從

未依其自陳之國際貿易慣例提出紀錄短噸數量及金額之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又其所提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2500MT」短噸之補充協議,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景興公司索賠函則未經景興公司簽章(見原審卷二第431-433頁、卷一第319頁),況景興公司索賠函載明:「經我司檢驗部門檢驗發現存在缺重等現象」、「請貴司在發票中扣除缺重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景興公司之檢驗報告及記載短噸數量及扣除金額之發票或其他記帳憑證,無從比對短噸數量及扣除金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從而,兩造就「2500MT」案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0萬2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所示)。㈢附表一㈢「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部分:

⒈「美國廢紙」、「包鋼襯紙」由被上訴人採購進口原料、加

工後,由上訴人出口銷售並收取價金,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結算分潤。兩造在本院不爭執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銷售金額1523萬0361元【計算式:1662萬4435元-出口單號NC19017之49.263噸原計銷售金額74萬4563元-出口單號NC19020其中7.516噸原計銷售金額7萬4679元-出口單號NC19033-1之99.019噸原計銷售金額153萬1512元+99.019噸遭拍賣實際銷售金額95萬6680元=1523萬0361元】(見本院卷第2

80、322-323頁)。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如編號2所示採購原料費、進口報關費、

換單費、電放費、過磅費、延滯費、維修監視器費、堆高機費、運費、委託加工費、廢水處理費、信用狀費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領款簽收單據、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0、87-125頁、卷二第179、183-292頁),前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5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嗣上訴人翻異前詞,另提出採購費用之計算方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然未就其計算方式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無不合,足認屬實,上訴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得撤銷自認之情形,其反為爭執,自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在本院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海關保證金網頁資料已

繳交「美國廢紙」保證金1筆,及依海關業務催辦通知書、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所載金額已抵繳稅款部分,按起訴時人民幣匯率4.141換算為新臺幣應予扣除,如編號4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53、472-473、475、本院卷第175、99-121頁)。⒋編號5所示「包鋼襯紙」出口單號NC19033-1貨物99.019噸倉

儲費及執行費部分,查上海海事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判決朗盛公司應給付華華公司此等貨物儲存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倉儲費,並於112年12月2日強制執行拍賣該批貨物所得人民幣22萬1300元清償完畢,以當天匯率4.323元換算為新臺幣95萬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書、網絡競價成功確認書、執行結案通知書、執行裁定書、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377頁、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二第477頁)。細繹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認定華華公司提高運費價格並非可採,朗盛公司應按原約定價格給付運費予華華公司,而為朗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此等貨物因華華公司提起訴訟而遭扣留所生之倉儲費,核屬必要,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損失。

⒌編號6所示「包鋼襯紙」出口單號NC19017貨物49.263噸、NC1

9020貨物其中7.516噸,合計56.779噸貨物部分,仍在倉儲中,迄未銷售,持續發生倉儲費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惟朗盛公司前與華華公司因出口單號NC19033-1貨物涉訟而遭華華公司扣留貨物,業經上海海事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判決,紛爭已定,但朗盛公司仍遲未將貨物提貨離倉,致持續發生倉儲費,朗盛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有上海海事法院112年9月27日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7頁)。而上海倉儲公司於112年4月2日以倉儲費用催收、貨物催提告知函催告華華公司給付其餘56.779噸貨物之倉儲費,否則自行承擔貨物毀損風險,並加計日息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9、511頁),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7月6日與華華公司、溫州公司簽立協議書,其支付全部倉儲費用,但協議書第6條約定其應於112年8月15日期限前辦理提貨離倉(見原審卷二第479-

481、515-517頁),上訴人仍遲未履行。上訴人雖抗辯:因「美國廢紙」與「包鋼襯紙」合併貨櫃,需先進倉儲分類,再出貨給客戶云云,又稱:貨物已有受損、變質情形,賣不出去,如果被上訴人同意,伊可以廢棄物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0-281、167、232-233頁),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2-233、280-281頁)。朗盛公司及上訴人既不提貨銷售、亦不以廢棄物處理,乃可歸責於朗盛公司及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因此持續發生之倉儲費用難認為系爭合作案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為可取。⒍上訴人再抗辯:朗盛公司受有如編號9所示人民幣兌換為美金

之匯差損失,應予扣除云云,惟同上㈡⒉所述理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⒎從而,兩造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案結算結果,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萬4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㈢所示)。㈣附表一㈣共同獲利及損害部分:

其他兩造共同獲利及損失部分,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如編號1所示加拿大乾漿合作案之利潤及上訴人支出如編號4所示4項貨物之報關運輸費應予扣除外,上訴人另抗辯應扣除編號2所示海關保證金及編號3所示關稅及增值稅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中國海關扣留保證金至今不發還,應列為損失

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09年3月、1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海關保證金網頁明細資料、進出口貨物稅款擔保延期通知單、申請書、情況說明、報關單、海關保證金專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卷二第27-49、543-459頁)。

惟上開文書均係於111年3月以前作成者,記載「3500MT」保證金之期限為109年5月11日、「2500MT」之保證金擔保期限延至111年3月9日,無從證明繼續延期至今不得退還。又依上訴人所提海關業務催辦通知書記載:「因此少(漏)繳關稅共計134553.36元……增值稅共計17491.94元……剩餘保證金可退回。請你單位於2021年9月30日前來我關辦理修改報關單、補繳稅款和退還剩餘保證金等相關手續。如你單位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我關將於規定期限屆滿之日填發稅款繳款書強制補繳稅款」,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亦記載同上補稅金額,並請朗盛公司於2024年7月6日前辦理上開手續,嗣海關填發專用繳款書所載稅款金額仍同上補稅金額(見本院卷第99、101、103-121頁),足見海關於110年、113年間均催告朗盛公司前往補稅並退還保證金,但朗盛公司怠未辦理。而上開文書記載之補稅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保證金已遭徵繳抵稅部分如上㈠⒉、㈡⒉、㈢⒉所述,除此之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剩餘保證金迄今仍遭海關扣留不予退還之情形,自不得逕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損失。

⒉上訴人又抗辯:因中國海關政策變動而補徵貨物關稅6%及增

值稅13%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計算之補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已遭徵繳部分如上㈠⒉、㈡⒉、㈢⒉所述外,上訴人迄未提出朗盛公司有收受其他補稅通知,亦未提出有關政策變動之法規或公告為憑。且110年海關業務催辦通知書、113年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專用繳款書所載補稅金額均相同,朗盛公司前往補稅即可退還保證金,已如前⒈所述,難認另有其他應補繳之關稅或增值稅尚未徵繳。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沈海與海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9-4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通話對象為中國海關人員,其上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係沈海向對方表示補稅沒道理等語,標的非明確特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作案之其他貨物亦應一併補繳關稅6%及增值稅13%。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結算結果如附表一(C)欄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MT」分潤2517萬3582元、「美國廢紙與包鋼襯紙」分潤246萬4195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MT」分潤2060萬2661元、加拿大乾漿合作案利潤41萬2297元、報關運輸費100萬531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6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73萬6165元(即735萬3665元-561萬7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561萬7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案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