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戴嘉琪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 訴 人 陳義昌

連煌輝柯玲娜被 上訴人 吳建良

倪可雯高忠信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戴嘉琪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陳義昌、連煌輝、柯玲娜給付金錢部分,㈡駁回戴嘉琪後開第三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戴嘉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建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A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除附圖⒈之⑵所示遮雨棚外)拆除。

四、倪可雯應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B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拆除。

五、陳義昌應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C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拆除。

六、高忠信應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D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拆除。

七、連煌輝、柯玲娜應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E1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除附圖⒈之⑵所示遮雨棚外)拆除。

八、戴嘉琪其餘上訴駁回。

九、陳義昌、連煌輝、柯玲娜其餘上訴駁回。

十、連煌輝應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E2所示位置之設置物騰空。

十一、戴嘉琪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建良負擔13%、倪可雯負擔2.3%、陳義昌負擔2%、高忠信負擔2%、連煌輝及柯玲娜負擔12%,餘由戴嘉琪負擔。

十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連煌輝負擔48%,餘由戴嘉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戴嘉琪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敦南華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即被上訴人吳建良、倪可雯、上訴人陳義昌、被上訴人高忠信、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下合稱吳建良6人,連煌輝、柯玲娜則合稱連煌輝2人)拆除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共有物、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戴嘉琪於本院依同上規定,追加求為判命高忠信、連煌輝2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民國114年11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135722號函所附之釐正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⒈之⑴】編號D4、E2位置上之鐵架、設置物清空,及就各該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5頁),係本於同一無權占有共有物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戴嘉琪於原審之聲明,及於本院上訴聲明與追加聲明,均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5頁);其中第5.7.項部分,係因○○地政所以附圖⒈之⑴,更正原判決所附○○地政所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⒈】編號C2、D2所示面積,戴嘉琪乃將「附圖⒈」更正為「附圖⒈之⑴」;其次,第2.10.項部分,係因吳建良、連煌輝2人各自專有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下稱地下室)外之防火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繪如其114年12月3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47021621號函附鑑定圖第2頁【下稱附圖⒈之⑶】所示,故戴嘉琪就此部分更正為以附圖⒈之⑶為準;再者,第12.13.14.項部分,戴嘉琪僅係將其中「土地」更正為「共有物」。上開均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戴嘉琪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吳建良6人所有建物標示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建號(門牌號碼依序為同區○○街00、00、00、00、00號,下合稱00號等房屋);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地下1層共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物)係全體區權人共有;至吳建良6人上開房屋之地下室雖係其等專有部分,但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詎吳建良6人擅以增建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防火間隔、停車空間、法定空地;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下合稱倪可雯3人)並在其地下室增建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如附圖⒈之⑴所示。又倪可雯3人之系爭牆壁尚無權占用0000建物如原判決所附○○地政所收件日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⒉】所示。另吳建良、連煌輝2人將其地下室外如附圖⒈之⑶所示之防火門上鎖,並在室內加裝鐵門,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影響全體住戶安全。其等並因無權占用上開共有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命陳義昌將附圖⒈之⑴編號C3所示管線拆除、連煌輝2人將附圖⒈之⑴編號E3所示車輛騰空,及命其等依序給付戴嘉琪917元、6226元本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按年給付190元、1294元,並駁回戴嘉琪其餘之訴;渠等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求為判命高忠信、連煌輝2人各將附圖⒈之⑴編號D4、E2上之鐵架、設置物清空,並就各該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本院上訴、追加聲明如附表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另就陳義昌、連煌輝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建良6人則以:系爭大樓係於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00號等房屋之原始承購戶向建商即華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購買預售屋時,即約定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上開房屋前、屋後空地,邊間00、00號房屋並包括屋側空地,均有分管使用權,嗣建商並依約將上開空地構築圍牆以交付各承購戶,各承購戶亦在分管範圍增設建物,將此分管狀態公示於眾,故系爭大樓全體承購戶就上開分管契約自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又伊等房屋地下室係屬伊等專有,且戴嘉琪所稱00、00、00號房屋地下室之系爭牆壁,雖坐落在伊專有部分及共有之0000建物之間,但此係建商交屋時即已構築完成,故縱有部分位在0000建物範圍,亦係建商所交付而同屬約定由00、00、00號分管部分,亦為系爭大樓全體承購戶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戴嘉琪於88年7月27日因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鳳琴贈與而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後,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其訴請伊等分別拆除增建物、騰空設置物並返還共有物、地下室防火門保持暢通、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金錢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義昌、連煌輝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義昌、連煌輝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戴嘉琪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拆除增建物、吳建良及連煌輝2人保持地下室防火門暢通,有無理由?㈡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拆除增建物、吳建良及連煌輝2人保持

地下室防火門暢通,有無理由?⒈有關系爭大樓之周邊空地部分⑴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不因區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系爭大樓周邊空地有無分管約定存在?①查建商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於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

執照、72年2月後陸續交付房地予承購戶,系爭土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大樓前方、兩側空地原為停車位(00、00、00號屋前各1個,00、00號屋側各2個)及法定空地,後方空地原為防火巷(即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吳建良6人為00號等房屋區權人,而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製作之附圖⒈之⑴,吳建良以編號A,倪可雯以編號B1、B2,陳義昌以C1、C2、C3,高忠信以D1、D2,連煌輝2人以E1、E3所示增建物及設置物品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高忠信之00號房屋現承租人復在該圖D4所示位置設置鐵架、連煌輝另在該圖編號E2所示位置停放車輛及放置輪胎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不動產登記謄本、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便箋、附圖⒈之⑴、原審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1、39、27至35、168頁、原審卷一第103、71至75、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三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堪信為真。

②經比對建商交屋前後之71年11月12日、72年9月8日航拍照片

,差異為:後者屋前空地已有形似遮雨棚之突出物,屋後空地(在陰影中)顏色與交屋前深淺有別,顯非仍屬空地狀態,另屋側空地與道路及鄰地間設有圍牆,往西即屋後方向延伸至與鄰地接壤,往東即屋前方向延伸至與道路區隔(見本院卷二第171、59頁);又74年11月5日航拍照片,顯示上開屋後空地、00號屋側空地已有增建物(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且證人即戴嘉琪配偶李鳳琴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2號竊佔刑案(下稱竊佔刑案)證述:吳建良6人買入00號等房屋後,屋前空地就一直是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證人蘇健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3號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下稱883號事件)亦證述:伊太太向建商購買6樓房屋迄今,系爭大樓這些停車位(即前述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繪屋前、屋側停車位)都是1樓占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9頁)。可見吳建良6人抗辯00號等房屋區權人於建商交屋後即開始占用屋前及屋後空地、00號及00號房屋區權人開始占用屋側空地等情,已非無據。

③再參諸證人李清興於883號事件證述:伊太太向建商購買00、

00號5樓房屋,建商在1樓前面、側面都用小圍牆,買時伊就瞭解周遭都1樓在用,伊不知道樓下有停車位,事實上也沒有,建商在00號房屋前面及側面都有用圍牆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及倪可雯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3340號事件)證述:伊購買時,建商說1樓就大門及後門出來的地方有使用權,並詢問伊是否要圍起來,因伊有送貨需求,所以說不用,房屋落成時兩側空地已圍起來等語;而陳義昌於3340號事件證述意旨,除同於倪可雯外,其並證述:兩側空地圍起來由兩側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15至219頁),均核與證人夏立雲於本院證述:伊買00號房屋,係因建商承諾房屋前後及屋側空地是該屋使用範圍;屋側空地有鐵欄杆及鐵門圍起來,屋前空地沒有畫過停車格,伊並於交屋後在屋後空地增建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6頁)相符。堪認00號等房屋承購戶之所以於建商交屋後即開始占用各人房屋前、後及側邊空地,均係本於建商之交付。

④戴嘉琪雖主張建商未與各承購戶約定周邊空地由1樓承購戶使

用,且系爭大樓守望相互委員會於78年11月1日開會討論就公共設施地占用者增收管理費,故建商增設圍牆交予1樓承購戶、1樓區權人在周邊空地增建,不得推論有分管協議云云。然參上述守望相互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為評估本大樓現行管理費收費辦法…作為公共設施地占用者及頂樓加蓋使用者,是否應增收管理費,或按住戶坪數徵收管理費等辦法擬訂之重要參考資料」等語(見3340號事件卷一第198頁),顯將「公共設施地占用」即00號等房屋區權人占用周邊空地,與「頂樓加蓋使用」即建商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屋頂歸7樓管理使用之約定專用(見北司調字卷第169頁),及各住戶專有部分按坪數徵收管理費之情況,等同視之。可見其他區權人對建商交付00號等房屋時即併將周邊空地交由該等房地承購戶占用之情,自始即無異議,乃於日後就此有徵收管理費之議案,堪認其他區權人就00號等房屋承購戶依建商交付而得分別專用系爭大樓周邊空地,已然知悉並同意而遵守,即系爭大樓區權人顯有分管契約存在。

⑤又戴嘉琪係系爭大樓區權人,其就門牌號碼為同街00號3樓之

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係於88年7月27日因受其配偶李鳳琴夫妻贈與方式而取得,且李鳳琴係於72年間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其並於竊佔刑案證述:吳建良6人買入00號等房屋後,屋前空地就一直是他們使用等語,有卷附地政電傳資料、李鳳琴於竊佔刑案之證詞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卷二第178頁),可見戴嘉琪與李鳳琴亦早於72年間即已居住系爭大樓,其自早已知悉建商將系爭大樓周邊空地交由00號等房屋承購戶專用,即知有前述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其復未舉證全體區權人已協議終止該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⑶戴嘉琪請求拆除增建物及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

規定情形者,非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用權客體。且公寓大廈如係於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者,其共用部分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亦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參照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約定方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此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經分管協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該特定區權人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約定方法或違反法令限制,其他區權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固非不得請求其除去該違反約定或違法使用結果,但在分管協議終止前,該特定區權人仍有使用之權利,則其他區權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次按建築物之建造,應在基地後側或側面配合鄰地留設防火

巷接通道路、既成巷路、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離場所,為71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款所明定(修正後則改稱防火間隔),其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是堆放物品有礙通行者,應依法取締(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營署建字第009090號函釋參照)。又建築法第11條有關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改變空地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建築物應附建停車空間,乃係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02條之1所明定,亦即在此之前並無建築物應附建停車空間之規定,則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建築物雖附建有停車空間,然非法定停車空間。

③有關00號等房屋之屋前遮雨棚部分吳建良、連煌輝2人、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依序在00、

00、00、00、00號屋前如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2月3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47021621號函所附鑑定圖第1頁【下稱附圖⒈之⑵】說明欄「00號屋前固定式遮雨棚」、「00號屋前固定式遮雨棚」」、附圖⒈之⑴編號B1、C1、D1所示位置設置固定式遮雨棚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⒈之⑵、附圖⒈之⑴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1、43頁、本院卷一第362、379至381、395至397頁、卷三第151至152、16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而經比對建商開始交屋前後之71年11月12日、72年9月8日航拍照片,後者照片顯示屋前空地已有形似遮雨棚之突出物,亦如前述;且倪可雯、陳義昌於3340號事件一致證述:建商有幫伊設棚架(雨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19至221頁)。可見00號等房屋屋前遮雨棚,乃係建商將上開房屋交予承購戶時,得依承購戶需求設置之設備,且係吳建良6人增設多年之增建物,而其他區權人亦自始予以容忍,自屬前述分管契約區權人所同意之增建物。

又按臺北市10層以上集合住宅建築物,於不妨礙行道樹及行

人通行者,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得核准設置遮雨棚,為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設置要點第2點所明定;即縱未申領雜項執照,於無礙行人通行情況下,仍得申請核准設置遮雨棚。而參卷附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1、395至397頁),自00號等房屋外牆往外延伸至系爭土地外緣寬逾3公尺,而上開屋前遮雨棚亦未妨礙行人通行,則縱未申領雜項執照,非不得申請核准設置遮雨棚;戴嘉琪主張上開遮雨棚均屬違建,不符建築法令云云,已非可採。又00、00號屋前遮雨棚所設位置係法定空地,此經比對附圖⒈之⑴及使用執照平面圖(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足知,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但依前述照片,該等遮雨棚並無影響其他區權人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情況;復係區權人分管契約同意設置之物,亦如前述。則倪可雯、高忠信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難謂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分管契約之情。又00、00、00號屋前遮雨棚所設位置,雖係使用執照平面圖

所示停車空間,亦經比對附圖⒈之⑴及使用執照平面圖(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足知,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但系爭大樓係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前所述,上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之停車空間,非73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102條之1所定建築物應附建之停車空間,即非法定停車空間。且依前述分管契約,上開屋前遮雨棚坐落位置係00、00、00號房屋區權人專用,業如前述,是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固係停車空間,但非供系爭大樓其他區權人或公眾使用。又上開屋前遮雨棚所在位置,現況確有汽機車停放,或劃設有停車位,亦有卷附照片足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2、198、199、281頁、本院卷一第381、395至397頁),可知該等停車空間雖設有遮雨棚,仍可供停車使用;該遮雨棚復係區權人分管契約同意設置,亦如前述。是吳建良、陳義昌、連煌輝2人就上開遮雨棚所在位置之使用,並無不符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分管契約之情。

從而,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將屋前遮雨棚拆除,於法難謂有

據。又吳建良6人上開屋前遮雨棚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區權人分管契約同意其等專用,業如前述,且戴嘉琪未舉證全體區權人已協議終止該分管約定,則吳建良6人仍有專用之權利,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將上開遮雨棚所在土地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亦非有據。

④有關屋側及屋後增建物或設置物部分除前述屋前遮雨棚外,吳建良、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及

連煌輝2人依序在其屋後及屋側如附圖⒈之⑴編號A、B2、C2、D2、E1處擴建增加室內空間之建物;另陳義昌在C3處設置管線、連煌輝2人在E3處停放車輛;且連煌輝於原審判決後,尚在編號E2處停放車輛及堆置廢輪胎等情,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⒈之⑴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一第362、381至3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而系爭土地,在00號等房屋屋後,自鄰地地籍線往東3公尺範圍均為防火間隔,餘靠近00號等房屋部分為法定空地,另00號及00號屋側,除原規劃各2停車空間外,餘亦屬法定空地,可參諸附圖⒈之⑵、前述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是上開屋後增建物係位在防火間隔、法定空地上,而上開屋側增建物則係在停車空間、法定空地上,均已改變空地性質,且停車空間已無從停車,在防火間隔之增建物、管線、車輛及廢輪胎等亦顯有礙通行。故前述屋側及屋後增建物或設置物,均違反防火間隔、停車空間、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甚明。

另參證人李清興於883號事件證述:建商在1樓前、側面有用

圍牆圍起來做花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倪可雯於3340號事件證述:建商說1樓大門及後門出來處有使用權,問伊是否圍起來,房屋落成時兩側空地已圍起來,一邊有花園等語;陳義昌證述意旨除同於倪可雯外,並證述:兩側空地圍起來由兩側住戶使用,00號圍牆裡有花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17至219頁);證人夏立雲於本院證述:伊買00號房屋係因建商承諾房屋前後及屋側空地是該屋使用範圍;屋側空地有鐵欄杆及鐵門圍起來,空地沒什麼設施,伊放盆栽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6頁)。可見除前述屋前遮雨棚外,建商將系爭大樓周邊土地交與00號等房屋承購戶專用,僅允設牆垣以明使用區域及供綠化使用,未同意在其上增建建物或堆置物品,則區權人據此成立之分管契約,亦僅限於00號等房屋承購戶不改變屋後屋側空地性質而為使用。是吳建良6人在屋後、屋側增建建物,陳義昌、連煌輝2人在屋後設置管線、停放車輛及堆置廢輪胎,即亦違反前述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

從而,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將其等屋後增建物、吳建良及連

煌輝2人將其等屋側增建物、陳義昌將其屋後設置管線拆除,請求連煌輝2人、連煌輝將其屋後如附圖⒈之⑴編號E3、E2所示車輛、設置物騰空,均屬有據。但因上開增建物或設置物所在土地,係區權人分管契約同意吳建良6人之00號等房屋專用,亦如前述,且戴嘉琪未舉證全體區權人已協議終止該分管約定,則吳建良6人仍有專用之權利,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將上開增建物或設置物所在土地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亦非有據。

又於原審判決後,高忠信之00號房屋承租人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⒈之⑴編號D4位置設置鐵架供擺放管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則該鐵架之處分權人應係00號房屋承租人,非高忠信。戴嘉琪請求高忠信將上開鐵架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區權人(此部分理由同上,不贅),亦非有據。

⑷從而,戴嘉琪請求吳建良將就附圖⒈之⑴編號A所示位置之增建

物(除附圖⒈之⑵所示遮雨棚外)、倪可雯將編號B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陳義昌將編號C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及編號C3所示位置之管線、高忠信將編號D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連煌輝2人將編號E1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除附圖⒈之⑵所示遮雨棚外)拆除,及連煌輝2人將編號E3所示位置之車輛騰空、連煌輝將編號E2所示位置之設置物騰空,於法有據;至請求倪可雯將附圖⒈之⑴編號B1、陳義昌將編號C1、高忠信將編號D1、吳建良及連煌輝2人將附圖⒈之⑵所示其等房屋屋前遮雨棚,及高忠信將附圖⒈之⑴編號D4所示位置之鐵架拆除,及返還上開全部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⒉有關專有地下室之防火門及增建鐵門、系爭牆壁部分⑴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有關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

,係於73年11月7日方才增訂公布,在此之前,建築法未要求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則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建築物所附建之防空避難室,並非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且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但管理條例亦係於84年6月28日方才公布,是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不得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則將非法定之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更不在限制之列。準此,於上開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施行前,建商將非法定之防空避難設備,劃歸特定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範圍,讓售予特定承購戶,自非法之所禁,該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即屬該專有部分區權人所有,而其他區權人除非符合約定使用條件而得使用,並非共有人,自無從就該防空避難設備對該專有部分區權人主張共有人之物上所有權,乃屬當然。⑵經查:

①系爭大樓係於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建商銷售00號

等房屋時,該等房屋區分所有權範圍即包括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該地下室嗣亦經登記為00號等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登記謄本、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售價暨付款辦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27至35、165至180頁)。則依前開所述,00號等房屋地下室,並非建築法第102條之1所定之防空避難設備,且已劃歸00號等房屋專有部分,而吳建良6人係00號等房屋區權人,其所有權範圍及於各該地下室,戴嘉琪則非該地下室之共有人。至於建商用以銷售系爭大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附註欄㈠雖定有:「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由一樓管理使用,空襲或急難時供公共避難使用」之條款(見北司調字卷第172頁),但其他區權人充其量僅於該條款所約定之「空襲或急難時」之情況下,得請求使用該地下室避難,除此之外,該等地下室係00號等房屋之室內空間,其區權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就該地下室具有排他之專用權。戴嘉琪無從就其無共有權之該等地下室主張物上所有權。

②其次,00、00、00號房屋地下室,依序設有附圖⒈之⑴編號B4

、C4、D5所示系爭牆壁,該牆壁係跨越坐落上開房屋專有部分及全體區權人共有之0000建物(各1/2),有附圖⒈之⑴、附圖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53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惟建商銷售之00號等房屋專有部分範圍係包括地下室,且除「空襲或急難時」之例外情況外,該地下室係由00號等房屋區權人管理使用,業如前述,即通常情況下由各該區權人專用;則建商於交付各該房屋時,為使各該承購戶就地下室得為室內空間之通常使用並專用,該地下室自非處於開放空間狀態;況該地下室原即設計有系爭牆壁,此參使用執照平面圖(見北司調字卷第63頁)足知,堪認系爭牆壁係建商於交屋前所增建並交予00、00、00號房屋承購戶管領,其他區權人就系爭牆壁存在之實況,亦自始即予容忍,已歷數十年,則區權人就系爭牆壁坐落在共有之0000建物如附圖⒉編號A、B、C所示部分,顯然早有由00、00、00號房屋區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③再者,00號、00號房屋地下室,原即有建商設在共有之0000

建物如附圖⒈之⑶所示之防火門,吳建良、連煌輝2人則在防火門內其專有部分另設鐵門,有使用執照平面圖、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圖⒈之⑶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288頁、本院卷一第363、373頁、卷三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惟吳建良抗辯其持有之地下室防火門鑰匙係建商所交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戴嘉琪則未主張其他區權人乃至管理委員會持有該鑰匙。且如前述,00號等房屋地下室除例外之「空襲或急難時」外,係各該房屋區權人專用,則建商將00、00號等房屋交予承購戶時,亦無可能使其地下室處於任何人可隨意進出之狀態,衡情該防火門鑰匙自係建商於交付00號、00號房屋時一併交與承購戶,由各該承購戶管領該防火門,而於通常情況下關閉、空襲或急難時開啟保持暢通,以平衡該地下室通常與例外情況之使用(吳建良、連煌輝2人亦本此使用情況,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其專有部分設置鐵門),其他區權人就此亦未加干涉,已歷數十年,堪認區權人就該防火門由00號、00號房屋區權人依上開方式而為管領,亦早有分管契約存在。④戴嘉琪雖主張倪可雯3人房屋之地下室系爭牆壁,及吳建良、

連煌輝2人分別將其00號、00號房屋地下室對外防火門上鎖,並在其專有部分設置鐵門,均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固為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違反者乃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則非共有人之區權人,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自主張私權。且倪可雯3人管領其等房屋地下室之系爭牆壁,吳建良、連煌輝2人管領其等房屋地下室之對外防火門並在其內專有部分範圍設置鐵門,均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基於上開分管契約,而為通常使用,業如前述。戴嘉琪復未舉證吳建良6人有於「空襲或急難時」拒絕其他區權人使用地下室避難,亦無從認定吳建良6人有違反分管契約。則戴嘉琪於該分管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前,自無從以00號等房屋之地下室違反上開管理條例規定為由,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令倪可雯3人將系爭牆壁拆除、吳建良及連煌輝2人拆除其房屋地下室之鐵門並保持防火門暢通。

⑶從而,戴嘉琪請求倪可雯3人拆除系爭牆壁,及吳建良、連煌

輝2人保持其房屋地下室如附圖⒈之⑶所示防火門暢通並拆除其內鐵門,均難謂有據。又系爭牆壁坐落在共有之0000建物如附圖⒉編號A、B、C所示部分,係區權人分管契約所同意,業如前述,且戴嘉琪並未舉證全體區權人已協議終止該分管契約,則倪可雯3人就0000建物如附圖⒉編號A、B、C所示部分,仍有專用之權利,戴嘉琪請求倪可雯3人將0000建物如附圖⒉編號A、B、C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亦非有據。

㈡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吳建良6人依序為00、00、00、00、00號房屋區權人,及系爭土地與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吳建良就附圖⒈之⑴編號A,倪可雯就編號B1、B2,陳義昌就編號C1、C2、C3,高忠信就編號D1、D2,連煌輝2人就編號E1、E3所示所示系爭土地,以及0000建號建物,倪可雯就附圖⒉編號A,陳義昌就編號B,高忠信就編號C所示部分,均因全體區權人默示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既如前述。則其等就各該部分土地、建物所為使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他區權人受有損害,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戴嘉琪請求吳建良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嘉琪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建良將就附圖⒈之⑴編號A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除附圖⒈之⑵所示遮雨棚外)、倪可雯將編號B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陳義昌將編號C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及編號C3所示位置之管線、高忠信將編號D2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連煌輝2人將編號E1所示位置之增建物(除附圖⒈之⑵所示遮雨棚外)拆除,及連煌輝2人將編號E3所示位置之車輛騰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之附圖⒈之⑴編號A、B2、C2、D2、E1部分,駁回戴嘉琪之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義昌、連煌輝2人為金錢給付,均有未洽;戴嘉琪,及陳義昌、連煌輝2人,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另原審就戴嘉琪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就關於拆除附圖⒈之⑴編號C3所示管線、騰空編號E3所示車輛部分,分別為陳義昌、連煌輝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上訴。又戴嘉琪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連煌輝將附圖⒈之⑴編號E2所示位置之設置物騰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戴嘉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陳義昌、連煌輝及柯玲娜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項次 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不利戴嘉琪部分均廢棄。 1. 吳建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同左。 2. 吳建良應保持0000建物與0000建物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0000建物中之鐵門拆除。 吳建良應保持附圖⒈之⑶所標示00號地下室外防火門暢通,並將該防火門內相鄰之鐵門拆除。 3. 倪可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⒈之⑴編號B1、B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同左。 4. 倪可雯應將0000、0000建物中如附圖⒈之⑴編號B4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⒉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0000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同左。 5. 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⒈編號C1、C2、C3所示增建物及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⒈之⑴編號C1、C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6. 陳義昌應將0000、0000建物中如附圖⒈之⑴編號C4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⒉編號B所示部分騰空返還0000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同左。 7. 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編號D1、D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D1、D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8. 高忠信應將0000、0000建物如附圖⒈之⑴編號D5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⒉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返還0000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同左。 9. 連煌輝與柯玲娜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E1、E3所示增建物拆除、車輛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連煌輝與柯玲娜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E1所示增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10. 連煌輝與柯玲娜應保持0000建物與0000建物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0000建物中之鐵門拆除。 連煌輝與柯玲娜應保持附圖⒈之⑶所標示00號地下室外防火門暢通,並將防火門內相鄰之鐵門拆除。 11. 吳建良應給付戴嘉琪8萬6762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1萬8027元。 同左。 12. 倪可雯應給付戴嘉琪2萬3584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4.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4900元。 倪可雯應給付戴嘉琪2萬3584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4.項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4900元。 13. 陳義昌應給付戴嘉琪2萬856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5.6.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6029元。 陳義昌應給付戴嘉琪2萬7643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5.6.項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5839元。 14. 高忠信應給付戴嘉琪2萬12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7.8.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4424元。 高忠信應給付戴嘉琪2萬12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7.8.項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4424元。 15. 連煌輝與柯玲娜應共同給付戴嘉琪8萬258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9.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1萬7160元。 連煌輝與柯玲娜應共同給付戴嘉琪7萬636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9.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1萬5866元。 16. 追加之訴: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D4上之鐵架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17. 追加之訴:連煌輝與柯玲娜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⒈之⑴編號E2所示設置物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18. 追加之訴:高忠信應給付戴嘉琪9894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6.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1941元。 19. 追加之訴:連煌輝與柯玲娜應給付戴嘉琪2萬5298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7.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戴嘉琪5289元。 20.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