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黃業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若郎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以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6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