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張孫碩
張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 人 戴英妃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石城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被 上訴 人 張漢輝
張敬標張世傅張凱明
張宇貴
張凱榮
張國欽張維正張欣怡張嘉玲
張雅惠
(上四人為張國武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木張書豪張嘉麟張婷婷
張琳琳
張維茹張維翔張世銓
張世明張勢昌張仲毅
張仲達張文龍張文進張宏賢張宏德張宏三張淑華張淑惠①張淑娟張嘉隴
張愛玲張郁英張淑惠②張國松張國銘張進興張進義張志耀
張子世張名淞張子養張子吉
張伯壽張森義張錦祥張桂陽張桂銘張桂能
張清海張清江張然榮張書誠
張朝輝張明峰
張茂雄張聰明張竣傑張書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榮被 上訴 人 張義信受 告知 人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持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張國武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張維正、張欣
怡、張嘉玲、張雅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7、365至3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張義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原審起訴確認被告張漢標(繼承人魏麗玉、潘張淑貞
、張漢輝)派下權持分部分,由本院另結,不在本判決被上訴人之列。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處分祀產、推舉及解任管理人等糾紛,有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持分比例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各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張漢輝以次60人則以:系爭公業係由第23世祖永字輩14房祖先於清朝末年共同出資設立,兩造分屬不同房之派下,各房派下員僅有該房潛在房份,對系爭公業並無顯在之派下權持分,且系爭公業現無處分祀產或解散公業而須計算各派下員分配比例之情,上訴人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公業尚有其他潛在派下員未列入派下現員名單,派下現員尚未確定,無從計算個別派下員之派下權持分,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包括前述14房中之6房,伊等及被上訴人張石城、張義信分屬其中5房,合計派下權利應為5/6(約0.83333),絕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比例(合計0.000000000)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石城則以:系爭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運用應符合祭祀目的,上訴人主張自己持分比例甚高,被上訴人派下權持分比例甚低,顯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義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第20世先祖張啟賞於清乾隆年間攜妻子渡海來台,
在現新北市深坑區落籍,育有第21世之張光千、張光好2子,張光千育有第22世之張延慶、張延潛、張延武3子;大房張延慶育有第23世之張(永)溝、張(永)齊、張永深、張永臨等4子,二房張延潛育有第23世之張永隱、張永音、張永裕等3子,三房張延武育有第23世之張永階、張永禮、張永沂、張永吟、張永水、張永源、張永美等7子,系爭公業係由前述第23世永字輩14房於清朝末年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為第23世設立人張永臨派下,被上訴人則分屬第23世設立人張(永)溝、張(永)齊、張永階、張永禮、張永源派下,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未訂有規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3、388至389頁),復有祭祀公業張雙慶(即系爭公業同源之「大公」)前管理人張成枝編印之「張姓家譜」(原審卷㈠527至531頁、本院卷245至24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同意備查函所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原審卷㈡187至192頁、本院卷353至364頁),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7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㈠39至45、79至96頁、本院卷169至176、239至243頁),應堪認定。
㈡惟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構成員,派下權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除財產權外,更具有濃厚之身分權,舉凡祭祀權、值年權、選舉管理人之選舉權、參加派下員總會之權等,均為派下權之內容,故派下權並非等於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又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祭祀公業雖屬全體派下所有,但非現行法上之分別共有關係,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非屬實質權利,不得視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6至788頁,原審卷㈠493至496頁)。基此,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原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所指處分公業祀產、推舉及解任管理人等糾紛,亦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見本院卷169至177、265至27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公業有何已處分祀產或不能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需解散析算公業予各派下員分配之情,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又祭祀公業派下之派下權又稱房份,由設立時之直接派下各
房均分,爾後再由各房繼承之派下取得各自房份而為均分。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公業依設立之14房均分各房房份後,進而計算被上訴人於所屬各房之派下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院卷388頁),則上訴人既屬第23世設立人張永臨該房派下,被上訴人則為張永臨以外其他5房設立人派下,兩造非屬同一房份之派下,則各設立人均分房份後(亦即各房取得1/14之房份),兩造在各自所屬房份內,依該房派下繼承人數多寡計算各自在該房之潛在房份比例,不因他房派下繼承人就所屬該房潛在房份比例消長而受影響。是以被上訴人在所屬各房之房份內之潛在房份比例多寡,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其所屬張永臨該房內所享該房潛在房份比例,就此而言,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㈣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一審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固曾暫以附表所示持分比例推算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㈠97至113頁),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附表所載持分比例僅係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非表彰其等派下權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公業尚有兩造所屬6房設立人以外之其他房設立人之派下子孫尚未列入派下現員,系爭公業仍在繼續辦理各房派下子孫進入成為派下員,亦有與被上訴人同房之其他非現員者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審理中(例如訴外人張哲銘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等情(原審卷㈠546頁、本院卷233、389頁),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既未確定,被上訴人個別所屬房份之派下員仍屬浮動,自難特定其等各別潛在房份比例為何。此外,原審被告張漢標起訴前已歿,其配偶魏麗玉、妹潘張淑貞、弟張漢輝(下稱魏麗玉等3人)固為法定繼承人(原審卷㈠23、317至321、327、333頁),惟兩造陳明張漢標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魏麗玉等3人無得繼承張漢標派下權等情明確(本院卷232、386頁),則隨張漢標死亡無人繼承其派下權,同房其他派下員之潛在房份比例亦將更異。從而,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既未確定,被上訴人各別所屬房份之派下員仍有浮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各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派下員姓名 派下權持分 派下權持分百分比 張石城 1/420 0.000000000 張義信 1/560 0.000000000 張漢輝 1/1344 0.000000000 張敬標 1/1344 0.000000000 張世傅 1/1344 0.000000000 張凱明 1/2016 0.000000000 張宇貴(原名:張凱賓) 1/2016 0.000000000 張凱榮 1/2016 0.000000000 張國欽 1/672 0.000000000 張維正 張欣怡 張嘉玲 張雅惠 (該4人為張國武之繼承人) 1/672 0.000000000 張清木 1/672 0.000000000 張書豪 1/448 0.000000000 張嘉麟 1/448 0.000000000 張婷婷 1/448 0.000000000 張琳琳 1/448 0.000000000 張維茹 1/1344 0.000000000 張維翔 1/1344 0.000000000 張世銓 1/672 0.000000000 張世明 1/672 0.000000000 張勢昌 1/504 0.000000000 張仲毅 1/504 0.000000000 張仲達 1/504 0.000000000 張文龍 1/504 0.000000000 張文進 1/504 0.000000000 張宏賢 1/1512 0.000000000 張宏德 1/1512 0.000000000 張宏三 1/1512 0.000000000 張淑華 1/1512 0.000000000 張淑惠 1/1512 0.000000000 張淑娟 1/1512 0.000000000 張嘉隴 1/560 0.000000000 張愛玲 1/560 0.000000000 張郁英 1/560 0.000000000 張淑惠 1/560 0.000000000 張國松 1/672 0.000000000 張國銘 1/672 0.000000000 張進興 1/672 0.000000000 張進義 1/672 0.000000000 張志耀 1/624 0.000000000 張子世 1/1344 0.000000000 張名淞 1/1344 0.000000000 張子養 1/1344 0.000000000 張子吉 1/1344 0.000000000 張伯壽 1/1260 0.000000000 張森義 1/1260 0.000000000 張錦祥 1/1260 0.000000000 張桂陽 1/756 0.000000000 張桂銘 1/756 0.000000000 張桂能 1/756 0.000000000 張清海 1/756 0.000000000 張清江 1/756 0.000000000 張然榮 1/624 0.000000000 張書誠 1/1872 0.000000000 張竣傑 張書綺 (該2人為張明華之繼承人) 1/1872 0.000000000 張朝輝 1/1872 0.000000000 張明峰 1/1872 0.000000000 張茂雄 1/504 0.000000000 張聰明 1/504 0.000000000 【備註】 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漢標」(由魏麗玉、潘張淑貞、張漢輝繼承公同共有)派下權持分1/1344(百分比0.000000000)部分,由本院另結,不在本判決被上訴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