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林存品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啓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有意申請美國投資移民綠卡,依當時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規定,申請人須投資企業並創造至少10個工作機會,且最低投資額為50萬美元,上訴人因此有資金需求。而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程彩梅(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熟識友人,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寬裕,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6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上訴人表示申請美國移民投資約5年便可取回投資款,故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7日自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陳韋達(下逕稱其名),將系爭款項現金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舅舅程鴻霖,以為交付。然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拒不還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合意,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又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於申請美國投資移民綠卡,卻以不實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構成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目的係讓上訴人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並協助被上訴人子孫辦理移民事宜。被上訴人雖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既為贈與,其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7日後不久,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目的係供上訴人申請美國投資移民之用;上訴人之美國投資移民申請獲准後,已於104年3月2日、107年2月5日取得綠卡,復已取回投資款項50萬美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2頁、448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上訴人取得之美國綠卡影本、訴外人即上訴人委託之移民律師嚴博文(下稱嚴博文律師)112年3月1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189頁、2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取得系爭款項,既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贈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乙節,固陳稱其自106年起曾多次當面
、致電或透過程彩梅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均未果,遂於110年6月14日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科榮(下逕稱其名)致電向上訴人催討等語,並提出陳科榮與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19頁、53頁、卷二第338頁至34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曾親自或透過程彩梅向上訴人要求清償系
爭款項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證人程彩梅在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決裂之前,被上訴人不曾向伊或上訴人說過要還系爭款項,也沒有請他人向伊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至37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雨珊(下逕稱其名)在本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到與伊婆婆(即程彩梅)分手後,才向上訴人要求還系爭款項,之前沒有要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不符。又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日匯款149萬2,000元至汽車經銷商,為上訴人支出購車費用,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考,並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231頁),復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少,且購車當時已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借貸5年期間,倘上訴人確有未如期返還系爭款項之情,被上訴人豈會不考量上訴人信用狀況,仍如其所主張再借款超過100萬元予上訴人購車,顯然不合常理。另依兩造間110年5月2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113頁至117頁、卷二第342頁至345頁),可知當次通話之背景係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任職,上訴人因程彩梅與被上訴人交惡而自地勇公司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薪水,被上訴人雖同意給付,惟在該對話中批評程彩梅有破壞被上訴人子女姻緣、偷拿被上訴人財產等「喪盡天良」之事,復表示上訴人與此無關而屬無辜,只是因其為程彩梅之子等語,然全未向上訴人提及有系爭款項等欠款待清償之事。衡情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即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並稱若再不還款即要扣薪,惟因上訴人推稱要繳納子女學雜費及其他開銷而暫緩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自地勇公司離職,且因被上訴人與程彩梅關係破裂,自無再為上訴人考量而不向其請求還款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悖。
⑵再觀上訴人與陳科榮間於110年6月14日之通話錄音內容,其
中提及系爭款項之部分略稱(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第一次通話) 陳科榮:啊我爸說之前你不是說要去美國申請綠卡嗎?啊 有給你們一筆1,200萬的。 上訴人:恩恩。 陳科榮:這你知道嘛? 上訴人:恩,我知道。 陳科榮:啊他說這筆錢啊,說那時候他是先借你,啊他要 拿回來耶,說什麼時候要還他? 上訴人:(停頓約3秒)啊美國那個都還沒核下來啊,他 要核下來才會過啊。 陳科榮:怎麼這麼久啊? 上訴人:(停頓約3秒)他那個就是說要七八年,但是中 間遇到疫情我就不知道後面是怎樣。 陳科榮:喔,好啦好啦,我爸是叫我跟你問一下,好啊好 啊,那了解,好好好,拜拜。 上訴人:OK。 (第二次通話) 陳科榮:我跟你說啦,美國那個申請綠卡是1,600萬不是1 ,200嘛齣? 上訴人:應該是吧,我我我要看一下。 陳科榮:1,600嘛?我記得,我之前跟你說1,200不對,是 1,600嘛。 上訴人:好像是,應該是吧。 陳科榮:還是你幫我看一下。 上訴人:好啊。 陳科榮:好好好,拜拜。
等語,有上訴人及陳科榮間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39頁至340頁)。然陳科榮於對話中前後所述金額「1,200萬元」及「1,600萬元」,均與系爭款項之實際數額「1,650萬元」不符,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多次向上訴人或透過程彩梅要求還款,對系爭款項之數額當能清楚告知予陳科榮知悉,當不致出現第二次通話仍未表示正確數額,且請上訴人協助確認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指示陳科榮致電之用意,應係對上訴人為套話而測試其反應。況上訴人在前開通話中,雖就陳科榮所詢以仍未取得綠卡云云回覆,然其亦未正面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尚無從逕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另由下列證據資料,堪可認定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之費用:
⑴證人程彩梅證稱:伊從約27至30年前認識被上訴人,是男女
朋友關係,認識沒多久就同居,至約110年、111年左右被上訴人生病出院前幾天,他突然說伊破壞他親生兒子的婚姻,但伊根本不知道他兒子女友的名字跟電話,之後伊回板橋住,被上訴人還打電話騷擾伊,從此決裂不再復合。從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互稱阿伯、品品,他們的關係就像親人而且很親密,被上訴人很依賴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他的親生子女一開始也不好,他要與兒子溝通都是透過伊。林益世案時被上訴人叫伊拜託上訴人去辦移民,他怕林益世會找他麻煩,所以想趕快把4個孩子、2個孫子送出國,因上訴人有在美國住過,所以就選美國,被上訴人一開始也想去,但後來他考慮到英語不通,有說要移民東南亞或大陸,小孩去美國就好。被上訴人先跟伊講好,再叫上訴人來臺北家裡,那天被上訴人只有叫上訴人去辦移民事宜,後續上訴人有去問美國投資移民資訊後,跟被上訴人講移民需要一個人50萬美金,當時伊在場有聽到,被上訴人馬上回說趕快辦移民比較要緊,也說這筆錢他會付,硬要上訴人去辦,之後某天在臺北伊也在場時,被上訴人說因為怕贈與稅,所以折合1,650萬元以現金交付,但實際交付金錢是在南部,當時只有他大兒子陳韋達在南部,所以伊推測可能是陳韋達轉交。因為上訴人夫妻都在美國讀碩士,且上訴人的2個小孩都是美國籍,何必多花1,650萬元辦移民,伊有見聞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50萬美金不一定拿得回來,可能有賺有賠,也可能完全拿不回來,被上訴人都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所以伊也沒有問過,但如果他跟伊講要上訴人還這筆錢,伊絕對不會讓上訴人去辦。系爭款項是要辦上訴人的綠卡,被上訴人也有請上訴人幫忙辦被上訴人子孫的美國移民,被上訴人說其他子孫的錢他會另外付,後來因為他們都不拿資料,被上訴人說他子孫的資料他會追,讓上訴人先辦他個人的移民,之後上訴人每隔一段時間都要去美國包含面試等等,系爭款項是辦移民投資,稍微有剩,至於其他的雜費包含律師費、手續費、稅、要飛去美國的錢,這些不夠的除了用上開50萬美金投資剩餘部分外,上訴人都是透過伊轉述向被上訴人拿,被上訴人對伊跟上訴人的好,包含他買2次車給上訴人、帶伊和上訴人出國,都不讓他子女知道,他說小孩長大會計較,之前被上訴人就有說過他對我們家的好都不可以給他子女知道。伊有聽上訴人說律師有教他不動產貸款申辦美國移民比較會通過,律師說美國那邊審查嚴格,金流要很明確,後來是用上訴人的房子辦貸款,但他們貸款下來的錢不夠,所以伊猜想上訴人妻子(即吳雨珊)的房子應該也有拿去貸款,後來他們夫妻有還清,不夠伊還拿自己的錢給他們,但金額伊忘記了,因為還有別的錢一起,時間也不記得,伊也不清楚他們還款金流有無用系爭款項。後續被上訴人以自己跟6名子孫名義在馬來西亞置產,準備申辦移民用,置產後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連文件都沒有辦法交出去,申辦就中斷了,伊會知道是因為伊有陪被上訴人去馬來西亞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382頁)。
⑵證人吳雨珊證述:伊與上訴人大約結婚17、18年,結婚後就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伊婆婆程彩梅是被上訴人的女友。101年左右因林益世事件,被上訴人藏匿在臺北,怕被林益世報復,伊跟先生去W飯店找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的有兩造、伊和伊婆婆。被上訴人說他的女兒即訴外人陳佩樺(下逕稱其名)跟她小孩還有被上訴人的兒子在臺灣有危險,也怕被林益世報復,所以請上訴人去辦理移民,跟被上訴人的4個小孩、2個孫子一起去美國,伊2個兒子本來就是美國籍,所以不用另外辦,他說所有的費用他都要出,不用還,後來我們找移民律師,律師跟我們講投資移民需要每個家庭50萬美金,我們就跟被上訴人報告,但我們很害怕,投資有風險,錢不一定拿的回來,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先趕快過去再說,錢有拿回來的話,就自己留著生活不用還,我們聽過很多次,兩造與伊、程彩梅過年吃飯在餐廳都有講到,當時我們已經把錢繳出去了,辦理移民前後都曾經聽過被上訴人講上述內容。後來伊去過被上訴人租屋處很多次,他有一直催辦我們跟他小孩移民的事情,他一直跟我們說錢都是他出,不用我們煩惱,為什麼我們還沒有去美國,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小孩都不繳文件。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相當於50萬美金的現金,即系爭款項1,650萬元,這是依照當時匯率還要另加上律師費,有無包含投資管理費美金4萬元伊不知道,反正被上訴人說所有費用他都會出,律師說多少我們就給多少。本件我們是用房屋貸款的名義辦理投資移民,伊也有去銀行辦理,用伊的房子去貸款,作為投資移民的正常金流,因為我們跟律師表示被上訴人要拿現金給我們辦投資移民,律師說美國不接受沒有金流的錢,要有金錢的來源才可以,問我們是否有房子,剛好伊有,就用這個方法,我們拿這筆錢去投資美國的飯店,創造500個美國人的工作機會就可以拿到綠卡,是交給移民律師辦理,匯50萬美金去美國,但本件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匯款金流,所以究竟是用哪筆金錢匯去美國伊不清楚,伊記得銀行貸款沒有馬上還清。被上訴人說這件事甚至是伊的家長也不能講,他說知道的人愈少愈好,他怕被報復。知道這件事的只有伊跟上訴人,伊婆婆,還有被上訴人,他的子女知道要辦移民,律師也建議被上訴人的小孩,但律師說會單獨找他們辦,上訴人有時候會向被上訴人小孩催繳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13頁)。
⑶則依前揭程彩梅、吳雨珊所為具結陳述,可知其等就被上訴
人與程彩梅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林益世案爆發後被上訴人為免其子女、孫子女受牽連,遂請求上訴人協助,由其為上訴人、吳雨珊及被上訴人之子孫一同辦理美國移民,並稱願負擔所需之一切費用,嗣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給上訴人,惟因移民律師表示投資移民款項需有明確金流,遂由上訴人及吳雨珊各以其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匯出所需之50萬元至美國,被上訴人子女部分後未辦理完成等節,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⑷且程彩梅於林益世案爆發後,即經「ETtoday新聞雲」於101
年7月7日報導其為被上訴人之女友,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特偵組應訊(見本院卷第159頁);民視新聞則於同年月8日報導:程彩梅雖與被上訴人未結婚,但情同夫妻,更是事業夥伴,週邊的人全部稱呼她「陳太太」,林益世索賄錄音檔最能讓他認罪的對話,都是由程彩梅套話問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復自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照片,可見程彩梅與被上訴人在商務、喜慶場合牽手並肩站立,及其等親暱勾肩搭背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5頁、87頁、88頁),亦可證實程彩梅與被上訴人間確曾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另上訴人亦分別與被上訴人之眾子女於日常生活場合共同合影,狀如關係和諧家人或友人(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84頁、87頁)。又依前開兩造間及上訴人、陳科榮間通話,可見上訴人確稱呼被上訴人「阿伯」,被上訴人及陳科榮則稱呼上訴人之小名「品品」(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至339頁、342頁至343頁),另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科彣曾在由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天宇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雨珊共同擔任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105頁),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間關係密切。再觀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一同接待地勇公司客戶,及於105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聯繫馬來西亞之房地產業者「蘇拿督」,信中以被上訴人之「繼子」自稱,並表示其「繼父」與「母親程彩梅」在吉隆坡與蘇拿督見過面,陳氏家族買了24單位房地產,惟因被上訴人資金受金融海嘯影響需調度,故申請部分房款之延期支付,請公司不要有延遲付款罰金等語,有照片、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86頁、439頁),亦得佐證被上訴人家族於林益世事件後至馬來西亞置產,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司與家庭事務,關係深厚而情同家人等事實。
⑸復依上訴人與嚴博文律師間之電子郵件顯示,上訴人於101年
8月31日、同年9月2日,陸續以郵件附檔提供被上訴人子女4人之所得及稅捐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2頁),距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立委任合約書,委託嚴博文律師協助取得投資移民簽證(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116頁)僅約1個月,亦足認上訴人陳稱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其為被上訴人子女等人一併辦理移民,並由上訴人於辦理初期負責與律師聯繫等情為實在,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始遊說被上訴人子女一同辦理。況依前開嚴博文律師回函稱:投資移民之資金,若因投資項目經營不善,是有可能無法全數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以上訴人之2名子女均持有美國護照,自可依美國移民和國籍法規定,於其子女21歲成年後辦理親屬移民(見原審卷一第69頁、121頁子女美國護照),衡情尚無甘冒投資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向被上訴人為高額借款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林益世案之特殊情事,被上訴人擔憂其子孫安危,而請上訴人協助其等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並基於被上訴人當時與程彩梅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愛屋及烏而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做為與被上訴人子孫一同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之費用,應屬信而有徵。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程彩梅就系爭款項贈與原因究竟是要辦理
何人之投資移民,所述前後不一,且系爭款項係由陳韋達轉交,無不能讓被上訴人子女知情之事;另吳雨珊所稱辦理時程與客觀事證不合,又其及程彩梅關於投資移民所需金流之證詞,亦與嚴博文律師回函不符,顯見程彩梅、吳雨珊係因與上訴人間之母子、配偶關係,程彩梅另基於與被上訴人決裂、遭地勇公司起訴償還費用等心生不滿,而故為偏袒上訴人之不實證述。再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與程彩梅有無要辦理移民,及被上訴人子女為何未辦理完成等節,前後說法矛盾,且上訴人與陳科榮前開第一次通話中之2次停頓,應足證上訴人遭催討款項後有遲疑、心虛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情形,固自承係由其舅依被上訴人
指示與上訴人一起到屏東,由陳韋達交付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系爭款項之數額與辦理投資移民所需之50萬美元相近,雖堪認陳韋達於當時或嗣後配合申辦投資移民時,應可得知悉系爭款項之用途,然就日後上訴人是否需返還系爭款項,則未必知情,是程彩梅所述不能讓被上訴人子女知情,依其證稱「被上訴人不讓子女知道他對上訴人母子的好」之脈絡,應係指不能讓被上訴人子女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另依嚴博文律師之回函記載:申請移民的資金,只要是合法,即符合規定,所以資金來源可以是贈與或不動產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雖見辦理投資移民之資金來源可係他人贈與,惟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勇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自地勇公司之銀行帳戶中提領2筆現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再透過其子陳韋達交給上訴人,並未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具清楚金流之方式交付,如上訴人取得現金後,逕匯至美國辦理投資移民事宜,即可能因無法確認資金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難審核通過,自需以不動產貸款等方式創造合法金流,難認程彩梅、吳雨珊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與嚴博文律師回函不符之處。
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投資移民之人是否包括被上訴人、
程彩梅,被上訴人子孫為何未辦理完成等陳述,吳雨珊就本件投資移民辦理時程之證詞,及程彩梅關於系爭款項係為辦理何人部分之投資、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先後或同時辦理被上訴人子孫移民之證述,固見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然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9日至原審法院起訴,程彩梅、吳雨珊則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14年7月25日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證人(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363頁、本院卷第201頁),均距離本件投資移民之事係於101年間發生,已有相當時日,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且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每因個人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差別,原難期所述全然相同,然上訴人、程彩梅、吳雨珊就本件係因林益世案爆發後,被上訴人擔心其子孫受牽連,而指示上訴人協助其等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並要上訴人一同辦理,而贈與系爭款項等基本事實,均陳述一致,依上說明,自不能因為其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本院並非僅以證人程彩梅、吳雨珊之證述為據,而係綜合所有證據後而為前開判斷,且證人程彩梅、吳雨珊之證述與其他證據亦有互核相符,是難僅因其等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或程彩梅與被上訴人關係破裂,並遭地勇公司起訴請求償還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82頁至383頁),遽謂其等所述均屬不實。⑷又上訴人與陳科榮間上開第一次通話中,雖見上訴人回覆陳
科榮詢問時出現2次停頓,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被上訴人雖認此為上訴人遭催討款項後有遲疑、心虛之情形云云,惟本件系爭款項既屬贈與,且被上訴人復指示上訴人不要將贈與之事告訴被上訴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遲疑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出於對被上訴人突請陳科榮催討系爭款項之錯愕,並猶疑是否要告訴陳科榮事實真相,遂以尚未取得綠卡等詞敷衍、搪塞,非必係因遭催討款項後心虛而為之。被上訴人另就此請求勘驗上訴人與陳科榮間第一次通話錄音檔云云,然兩造於原審業不爭執有上開停頓,並就承審法官認無勘驗必要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且前開遲疑之情形存有多種可能性,已如前述,並非勘驗錄音即可論斷何造之主張為真,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5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業如
前所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114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㈣狀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要非可採,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僅係用以申辦美國投資移民,則上訴人於申辦完成而取回50萬美元後,即欠缺給付目的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形同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先將系爭款項借予上訴人,而以投資款項50萬美元之取回為返還之條件,此顯與本院前述系爭款項並非借貸關係,乃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使用之認定不符。是以,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50萬元,亦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林益世案爆發後,因擔憂其
子孫安危,而請上訴人協助其等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並基於被上訴人當時與程彩梅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愛屋及烏而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做為與被上訴人子孫一同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之費用,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以美國投資移民之不實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復無何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650萬元之損害,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