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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上訴人 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婷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受 告知人 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之同時,將上訴人所開立編號GD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銷售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營業稅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總計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元之統一發票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追加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出賣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爭口罩機)8台予被上訴人,交付編號GD0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11月30日、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營業稅84萬元、總計金額1,764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84萬元完竣,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拒絕返還系爭發票、未開立折讓單,致上訴人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營業稅84萬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追加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且合併聲明被上訴人若未遵期返還,應按原審反訴聲明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減縮後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4、249、250頁)。上訴人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聲明被上訴人如不能按期給付時,則應給付金錢而為補充請求,上訴人追加反訴聲明與原審反訴聲明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核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利用,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口罩機16台,已交付部分價金840萬元,嗣璟締公司因財務不佳無力支付其餘價金,璟締公司股東陳淑惠與璟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敏芳協議由陳淑惠受讓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陳淑惠則將該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提出璟締公司委任律師之113年6月13日函文(下稱璟締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與璟締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璟締公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據,抗辯璟締公司已主張未讓與該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等語。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璟締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書面告知璟締公司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見本院第189頁),惟璟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緣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口罩機16台,每台價金210萬元,上訴人先交付系爭口罩機8台,璟締公司已給付部分價金840萬元,嗣璟締公司資金不足,無力支付剩餘價金,璟締公司股東陳淑惠與璟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敏芳協議由陳淑惠受讓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陳淑惠將該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兩造乃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協議裝機事宜,璟締公司所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伊所給付預付款,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伊,剩餘價金則約定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給付入帳,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4日自璟締公司廠房取回伊所買受系爭口罩機8台,並將其中4台口罩機交付訴外人名益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利公司),經伊公司代理人蔡志明於同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應負系爭契約所約定罰款義務,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已達15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事由,伊於原審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840萬元本息等語。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

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為伊所解除,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40萬元,本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上訴人未返還價金840萬元前,自得拒絕返還系爭發票,伊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4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璟締公司向伊買受系爭口罩機16台,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伊已交付8台口罩機予璟締公司,嗣璟締公司營運方向變更,無法支付後續價金,建議由被上訴人承接其餘8台口罩機,出具切結書同意修正與伊於109年9月14日所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璟締公司契約)內容,伊始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受讓其餘尚未交付8台口罩機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未曾約定璟締公司所給付840萬元價金充作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0%預付款,伊方有提供出貨排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伊自無交付口罩機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受讓伊所交付璟締公司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伊已交付裝機於兩造約定地點,伊已交付口罩機之危險負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至於被上訴人與璟締公司發生糾紛致使黃敏芳封鎖工廠予伊無涉,伊無不履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伊返還價金840萬元,自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及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已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84萬元完竣,詎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伊於同年12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發票、未開立折讓單,致伊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營業稅84萬元而受有損害,因稅捐稽徵機關回覆稱114年11月29日前得專案申請更正及退還已繳營業稅,可避免伊受有未能退還營業稅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若未遵期返還,伊將確定受有未能退還營業稅84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4萬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反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反訴後段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前將系爭發票返還予上訴人。若未遵期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123、245、246頁):㈠璟締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璟締公司契約,約定

璟締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機16台,每台買賣價金為210萬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8日交付

2台、4台、2台,總計8台口罩機予璟締公司。㈢璟締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給付210萬、420萬、21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

㈣璟締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璟締公司切結書

)予上訴人,璟締公司同意修正璟締公司契約內容,修正方式採用原購合約內容為基礎修訂附約。

㈤黃敏芳、陳淑惠於109年11月7日就投資璟締公司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30日交付編號GD000000

00號、發票金額為1,764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下稱第306號發票)及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5日將第306號發票返還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明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

道明、副總經理麥家祥及璟締公司股東陳淑惠於109年11月18日於上訴人處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

㈧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㈨原證1協議書、原證2會議記錄、被證1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價金840萬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如未遵期返還,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84萬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承受璟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即璟締公司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8台口罩機)之契約關係,並據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有設備逾期交貨遲延累積達15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如未遵期返還,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8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承受璟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即璟締公

司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8台口罩機)之契約關係,並據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主張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璟締公司契約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口罩機16台,每台買賣價金21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8日合計交付8台口罩機予璟締公司,璟締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合計給付84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璟締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立璟締公司切結書予上訴人,同意修正璟締公司契約內容,修正方式採用原購合約內容為基礎修訂附約,且璟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敏芳與陳淑惠於同年11月7日就投資璟締公司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璟締公司所購置18台口罩機(即系爭口罩機16台及之前所另購買口罩機2台),最早購置已交貨之口罩機2台,由黃敏芳承接生產兒童口罩機,陳淑惠承接生產成人口罩機,黃敏芳應給付陳淑惠230萬元,次再購買已交貨之口罩機8台,由陳淑惠承接,陳淑惠應給付黃敏芳222萬元,續再購買尚未交貨之口罩機8台,由黃敏芳承接,黃敏芳自行給付未付之機台貨款內容,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明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道明、副總經理麥家祥及璟締公司股東陳淑惠於109年11月18日於上訴人處開會,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㈦所示,且有璟締公司契約(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出貨單(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83頁)、璟締公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4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⑵璟締公司既先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璟締公司切結書予上訴人

,同意修正與上訴人所簽訂璟締公司契約,修正方式採用原購合約內容為基礎修訂「附約」(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璟締公司、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璟締公司契約內容,嗣黃敏芳、陳淑惠於同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次再購買已交貨之口罩機械捌檯,由乙方(即陳淑惠)承接,乙方應給付甲方(即黃敏芳)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續再購買尚未交貨之口罩機械捌檯,由甲方承接,由甲方自行給付未付之機檯貨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約定陳淑惠承接璟締公司所買受已交貨口罩機8台,由黃敏芳承接尚未交貨之口罩機8台,且該8台口罩機尚未給付價金應由黃敏芳自行負擔給付責任,而後蔡志明、吳道明、麥家祥及陳淑惠於同年11月18日至上訴人處開會,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合約:双方依照新穎提示之協議文件,簽立附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上述事實發生過程不僅連貫且均係就系爭口罩機買賣所為處置,由此可見,黃敏芳與陳淑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即為該會議決議之協議文件,系爭契約即為該會議決議之附約。且檢視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數量、安裝日期即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日期同年9月26日,第二批交貨設備數量4台,交期同年10月8日,第三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交期同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23頁),與璟締公司契約所載第一、二、三批交貨設備數量各2台、4台、2台及安裝日期一致(見原審卷第74頁),又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4日為被上訴人就口罩機為送氣電、水平定位安裝等客戶服務之情,則有上訴人客戶服務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據,可見被上訴人所買受標的物為已交貨口罩機。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讓上訴人已交付璟締公司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受該口罩機8台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口罩機8台,係以璟締公司已給付84

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之情,雖為系爭契約所未明文,然被上訴人主張璟締公司所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價金,其中42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BT0000000

0、BT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210萬元支票以為支付,其中420萬元雖由璟締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0號,票面金額420萬元支票支付,然璟締公司應支付該票款主要來源為陳淑惠所提供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3紙、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為據。且陳淑惠、黃敏芳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既約明由陳淑惠承接已交貨口罩機8台,陳淑惠應給付黃敏芳222萬元,而尚未交貨口罩機8台則由黃敏芳承接,黃敏芳應自行給付未付之口罩機貨款,衡情陳淑惠所承接既為已交貨口罩機8台,該已交貨口罩機8台預付款840萬元應併同由陳淑惠承受權利,方屬合理,否則何需約定由黃敏芳自行給付未付之口罩機貨款。又上訴人前曾委任麥家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麥家祥曾於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原與璟締公司有合作關係,璟締公司支付50%預付款,之後璟締公司股東陳淑惠拿1份與璟締公司的協議書,內容說明後續商業行為與陳淑惠聯繫,陳淑惠指派被上訴人承接後續事務,並支付尾款50%,璟締公司有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支付尾款50%,璟締公司會將一半設備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履約款項84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10、12頁),麥家祥已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未給付「履約款」,而非「預付款」。又證人蔡志明亦證述:伊有參與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會議,當天會議協商已支付50%價金口罩機8台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支付50%尾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核與麥家祥陳述相符。另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8日寄送竹北博愛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7號信函)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30%出機款」、「20%驗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亦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帳款給付為預付款50%、出機款30%、驗收款20%(見原審卷第24頁)相符,更與被上訴人主張以璟締公司已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之情一致,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璟締公司已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亦為真實而可採。

⑷至於麥家祥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契約與璟締公司所簽訂「採

購合約」無關,口罩機8台先交付被上訴人,係因璟締公司已表明無力支付後續50%價金,口罩機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該8台口罩機置於璟締公司位於臺中神岡工廠,被上訴人與璟締公司有合作關係,該工廠後來變成被上訴人經營,所以就地交付該8台口罩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680萬元,璟締公司所交付84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吳明道雖於原審證述:璟締公司向上訴人採購16台口罩機,上訴人已交付8台口罩機,璟締公司已支付預付款840萬元,因璟締公司表達已無能力支付,陳淑惠提議由被上訴人承接後8台口罩機,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預付款,所以上訴人沒有出貨,先裝機是因為被上訴人與璟締公司急著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然證人麥家祥、吳明道所證述內容,不僅與前揭已論述證據相悖,且麥家祥所證述10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協議文件」應該不是黃敏芳、陳淑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不知道該會議紀錄所載「附約」是否為系爭契約等語,證人吳明道所證述10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協議文件」不是黃敏芳、陳淑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沒有看到系爭協議書,該會議紀錄所載「附約」就是系爭契約等語,均與10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係由蔡志明、麥家祥、吳明道、陳淑惠合計4人參與,且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並交付系爭契約價金1,680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情節不符,蓋璟締公司既未參與該日會議,如未有黃敏芳、陳淑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如何受讓璟締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機之權利義務,如未約定以璟締公司已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上訴人如何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確已為裝機及進行設備調校,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讓尚未交付口罩機情節相違,另審酌證人麥家祥、吳明道斯時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證人麥家祥、吳明道前述證述情節,顯有維護上訴人情事,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提出璟締公司函、璟締公司協議書,否認被上訴人已承受璟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即璟締公司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8台口罩機)之契約關係,然璟締公司函僅為璟締公司單方主張,璟締公司協議書則係璟締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與上訴人所為協議,既無陳淑惠、被上訴人參與,縱認該協議書形式真正,僅為上訴人事後與璟締公司所為協議,對於被上訴人已受讓前述權利義務事實不生影響。

⑸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承受璟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即

璟締公司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8台口罩機)之契約關係,並據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以璟締公司已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即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有設備逾期交貨遲延累積達15日、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預付款8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12條「逾期出貨罰款」約定:「一、設備逾期交

貨: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契約規定出貨,每逾一日按成交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二、前述乙方延遲累積達15日,甲方可決定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衍生之具體損失;反之甲方遲延收貨亦同」。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二、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償還尚未履約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括律師費用)。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6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機8台原放置於璟締公司廠房,黃敏芳

於109年11月24日將璟締公司廠房封鎖,且上訴人已請黃敏芳將該口罩機8台運回上訴人指定倉庫,並將部分口罩機交付名益利公司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16、16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40頁),麥家祥於案件偵查程序確已證述:上訴人有賣10台口罩機給璟締公司,當時黃敏芳與陳淑惠都有與伊接洽,嗣後璟締公司僅支付2台口罩機價金460萬元,所以伊依據合約請黃敏芳將10台口罩機運回上訴人指定的倉庫,會請黃敏芳將10台口罩機都運回,是因為當初上訴人是採取降價出售的方式賣出10台口罩機,黃敏芳沒有支付全額價金,所以把已經付款的2台口罩機當作擔保,原本是運到上訴人在新竹縣寶山鄉的倉庫,因為上訴人與名益利公司合作,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口罩機,名益利公司負責生產,利潤共享,所以運送4台口罩機予名益利公司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取回4台口罩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主張未占有系爭口罩機8台事實,自屬可採。又上訴人已提出璟締公司協議書,亦記載已終止與璟締公司所簽訂「採購合約」,已交貨口罩機8台之設備產權歸屬上訴人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璟締公司已否認讓與已交貨之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事實,而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受讓璟締公司所買受已交貨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情節,爭執璟締公司所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事實(見原審卷第71、72頁),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並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確已受讓璟締公司向上訴人買受已交貨系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且以璟締公司所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人蔡志明已於109年12月5日對上訴人為履約催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可據,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履約交付系爭口罩機,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履約期限延遲累積達15日,且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逾期出貨罰款」第2項、

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其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84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40萬元,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⑷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受領之買賣價金840萬元,既如前述,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價

金,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如未遵期返還,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8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璟締公司向上訴人買受已交貨系爭口罩

機8台之權利義務,且以璟締公司所給付840萬元價金作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預付款事實,既屬可採,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帳款給付」所約定預付款50%,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付價金情事,且系爭會議紀錄已記載:「3、帳款:請款程序完成後,新穎需於11/25前通知敏森入帳日期;入帳日期不得超過同年12/15」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口罩機8台之尾款價金(即出機款、驗收款)最遲給付入帳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逾該期日始生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8日寄發第97號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被上訴人尾款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未合法。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雖未合法,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逾期出貨罰款」第2項、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而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

⑶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840萬元所致,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84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然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價金,與上訴人前開返還系爭發票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35頁),核屬依法有據。

⑷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聯繫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所示,被上訴人如於114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上訴人可於開立系爭發票後5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退還營業稅款,若逾越上述期限,上訴人將受有支出營業稅84萬元損害,據此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9日期限屆至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如未遵期返還,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84萬元本息云云。然本院既已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價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得否於同年11月29日前返還系爭發票,乃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履行前述返還840萬元價金義務,且於上訴人履行返還價金義務前,自無發生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遲延責任問題,上訴人因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退還營業稅款,所受損害是否發生及該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未得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雖屬有據,然其所為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9日之期限屆至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之請求,及聲明如未遵期返還,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84萬元本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元本息,則無理由,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應予准許,然被上訴人就上開返還發票義務已為上訴人應給付840萬元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至於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1月29日之期限屆至前返還系爭發票予上訴人部分,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反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