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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簡文德(簡安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詩婷(簡安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家振(簡安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愛端

徐文正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土城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所列之視同上訴人及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簡安村(下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簡安村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除長男簡文德、

三女簡詩婷、次男簡家振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簡安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0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函暨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是簡文德、簡詩婷、簡家振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被告徐火旺(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7月1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徐佑齊、次男徐振庭、配偶陳寶月,有徐火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29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核無不合。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誤將非徐火旺繼承人之徐巧玲列為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6日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附此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至被上訴人請求徐火旺之繼承人徐佑齊、徐振庭、陳寶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㈠視同上訴人陳寶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補償金額提

高等語。㈡視同上訴人徐文正: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無意願分得土地,願受金錢補償等語。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1頁至第248-7頁),而系爭土地屬「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其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且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032449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323881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2月25日新北土工字第111244619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6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乙節,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倘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值不相當時,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一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寺廟占用外,另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果園與祖墳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復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表明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將附圖圖示A部分(面積1267.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圖示B部分(面積357.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文德、簡詩婷、簡家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則未有希冀願受原物分配且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明確表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情狀,應認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核屬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之適當方式。惟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後,視同上訴人均未受到系爭土地之分配,而分配到土地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分得之價值超逾其應有部分價值,自應為金錢補償,而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業經該事務所以114年10月9日114年永估字第11409013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31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及以114年11月6日114永估字第11409015號函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補償找補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徐文正均表示對於估價報告書及其計算之找補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12頁),是本院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予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所列之視同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核屬適當、公允。

㈢從而,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或受補償金額。至視同上訴人王愛端於80年5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孟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1頁至第248-7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王孟昌,其未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321頁、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247頁、第272頁、本院回證卷第235頁),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移存至王愛端所分得之部分,又因王愛端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僅受金錢補償,並依同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

1、2項之規定,對該金錢補償部分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尚有未洽,而應採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及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宮 983/1260 2 簡文德 1/63 左列之人為簡安村之繼承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就簡安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 3 簡詩婷 1/63 4 簡家振 1/63 5 王愛端 1/180 6 徐佑齊 1/432 左列之人為徐火旺之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11日就徐火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2。 7 徐振庭 1/432 8 陳寶月 1/432 9 徐文正 1/144 10 徐勤晴 1/288 11 徐勤柔 1/288 12 徐淑華 1/144 13 徐淑蘭 1/144 14 徐淑真 1/144 15 邱彩蓮 1/120 16 嚴致華 1/90 17 嚴雪梅 1/90 18 嚴致芬 1/90 19 徐聯通 1/36 20 黃港通 1/36 21 黃國通 1/36附表二:

編號 分割方法 備註 1 如附圖圖示A部分(面積1267.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土城保安宮單獨取得 2 如附圖圖示B部分(面積357.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文德、簡詩婷、簡家振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本院卷第265頁):

土地分割補償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給付人 受補償人 ○○宮 簡文德 簡詩婷 簡家振 84,224 1,308,715 1,308,714 1,308,714 王愛端 129,367 2,718 42,217 42,216 42,216 徐佑齊 53,904 1,132 17,590 17,591 17,591 徐振庭 53,904 1,132 17,591 17,590 17,591 陳寶月 53,904 1,132 17,591 17,591 17,590 徐文正 161,708 3,395 52,771 52,771 52,771 徐勤晴 80,854 1,699 26,385 26,385 26,385 徐勤柔 80,854 1,699 26,385 26,385 26,385 徐淑華 161,708 3,396 52,770 52,771 52,771 徐淑蘭 161,708 3,396 52,771 52,770 52,771 徐淑真 161,708 3,396 52,771 52,771 52,770 邱彩蓮 194,050 4,075 63,325 63,325 63,325 嚴致華 258,733 5,434 84,433 84,433 84,433 嚴雪梅 258,733 5,434 84,433 84,433 84,433 嚴致芬 258,733 5,434 84,433 84,433 84,433 徐聯通 646,833 13,584 211,083 211,083 211,083 黃港通 646,833 13,584 211,083 211,083 211,083 黃國通 646,833 13,584 211,083 211,083 211,08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