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素津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素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基仰(下均省略稱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李素津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換言之,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係獨立請求給付,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其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李素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審判決蔡基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李素津,及蔡基仰應給付李素津新臺幣(下同)2萬924元本息,暨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蔡基仰應按月給付李素津12萬9,728元。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素津於113年2月22日所提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卷一第23頁),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㈡項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3萬8,5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469元,且李素津已如數繳納完畢(本院卷一第20、51頁)。嗣李素津於114年5月8日擴張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卷二第185頁),其中第㈡項聲明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總額為778萬7,999元,即應以上開金額作為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又李素津於114年5月8日第二審審理中追加第㈢項聲明請求蔡基仰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6,755元,因第㈡項及第㈢項聲明之請求起算期間不同,均非附帶於主請求而上訴,其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原判決主文第㈢項命蔡基仰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素津12萬9,728元,李素津對該勝訴部分不得提起上訴,佐以蔡基仰於113年4月12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李素津,李素津乃於115年1月22日具狀減縮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卷二第343頁),扣除原判決命蔡基仰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1日(兩造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李素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9,728元,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為220萬9,700元(129,728元/30日X5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素津於115年1月22日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225萬1,536元,兩者差額4萬1,836元部分為李素津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蔡基仰再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李素津於第二審提起上訴、擴張聲明、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萬9,835元(7,787,999元+41,836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66元,扣除李素津已繳納11萬3,469元及補繳1萬3,950元(本院卷二第21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247元(139,666元-113,469元-13,950元)。茲限李素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編號 日期 請求之聲明 1 111年10月27日 起訴 ㈠蔡基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李素津。 ㈡蔡基仰應給付李素津1,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蔡基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6,000元。 2 113年2月22日 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蔡基仰應再給付李素津753萬8,51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4年5月8日 擴張及追加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蔡基仰應再給付李素津778萬7,99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蔡基仰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素津13萬6,755元。 4 115年1月22日 變更及追加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蔡基仰應再給付李素津778萬7,99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蔡基仰應給付李素津225萬1,536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