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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上訴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下

稱甲合建契約),並於同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乙信託契約),再於99年1月7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丙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住宅及出售使用(下稱系爭合建),伊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合建已於10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先位依丙合建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備位主張若認丙合建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保證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1,0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前總經理李鴻昱(下逕稱其名)自9

5年3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伊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為上訴人負責人。丙合建契約係李鴻昱持伊印鑑章盜蓋所為,故丙合建契約無效。縱認伊將前開印鑑章交付予李鴻昱,然伊僅授權處理李鴻昱用於上訴人業務範圍,並未包含簽訂丙合建契約,李鴻昱逾越授權範圍簽立丙合建契約,伊拒絕承認李鴻昱無權代理,故丙合建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丙合建契約簽訂當時,伊並未在場,李鴻昱持契約雙方印章蓋用而簽立,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伊亦拒絕承認,故丙合建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因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李鴻昱所使用,伊未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無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伊為善意受領人,僅對現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甲合建契約,復於98年12

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立乙信託契約。又李鴻昱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共同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李鴻昱於同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合建已興建完成,並於103年1月8日取得103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3使字第0009號使用執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甲合建契約及乙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7至18、70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依丙合建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丙合建契約為真正: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李鴻昱偽造丙合建契約,致侵害其信託

利益及財產利益為由,一部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880萬元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前案將丙合建契約是否係李鴻昱偽造而非真正列為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訴訟中充分舉證及辯論後,並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丙合建契約係出於偽造,則上訴人否認丙合建契約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即無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兩造在前案訴訟中均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觀前案判決即明,可見丙合建契約是否真正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乃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且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執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證人李季嫻(已改名蕭卉㚬,下逕稱李季嫻)、李嘉茵於另案刑事中證詞、李鴻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21、134頁、卷㈡第85至94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抗辯前案認定有誤,應排除爭點效適用云云。然查,前開刑事判決及證人李季嫻、李嘉茵證詞、李鴻昱陳述、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於前案判決前存在並於判決中審酌(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不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或前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處,則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論斷,具有爭點效,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丙合建契約為真正等語,即屬有據。㈡李鴻昱為有權代理:

⒈次按雙方代理,係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

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李季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我看過丙合建契約,當天李鴻昱、被上訴人、李嘉茵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李鴻昱、被上訴人簽署的文件,除了丙合建契約外,還有補充條款、委任授權書。李鴻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9年1月7日丙合建契約的原因是土地要合建、要節稅。在99年1月6日、99年1月7日,李鴻昱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夫妻關係很好,上班、下班都會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沒有參與業務,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李鴻昱。99年1月7日之後被上訴人的公司小章、個人印鑑章有交給李鴻昱保管、使用,因為簽署完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又證人李嘉茵證稱:我有參與丙合建契約書之簽約過程,那天李鴻昱有拿匯款單,叫我去影印,我有看到李鴻昱、被上訴人、李季嫻在場,當天李鴻昱、被上訴人除了丙合建契約,還有簽立補充條款,草稿是由李鴻昱提供的,簽立丙合建契約書的原因是為了節稅,因為李鴻昱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簽丙合建契約以及補充條款時,約定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受信託出名,被上訴人沒有反對這樣的約定,在99年1月7日時,被上訴人與李鴻昱夫妻之間的關係很好,上訴人當時登記的代表人是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從事上訴人的業務,上訴人當時業務是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88、90頁),核與證人李鴻昱證稱:簽訂丙合建契約時,李嘉茵、李季嫻都在場。當初簽立丙合建契約時,為表慎重,有請被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們對法律不是很瞭解,想說簽給股東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親自到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我陪被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就是為了簽訂丙合建契約書使用,申請印鑑證明的唯一目的,就是要證明丙合建契約書簽立之真正。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是夫妻,股東要求要附印鑑證明,證明是被上訴人來簽立丙合建契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17頁),並有卷附99年1月5日印鑑證明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亦與丙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訂立乙式三份【並附甲方(即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乙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李鴻昱於99年1月間夫妻感情融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李鴻昱負責。被上訴人為節稅考量而在事前同意簽訂丙合建契約,並於簽約前在李鴻昱陪同之下至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申請印鑑證明係為土地信託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99年1月7日親至日盛銀行開立

系爭帳戶,並有3,500萬元匯入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核與丙合建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合建案乙方(即上訴人)須交付甲方保證金:新臺幣三仟伍佰萬元整,已匯入甲方帳戶【如附件匯款申請書(即3,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二份】,提供予甲方作做擔保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2、17至18頁),益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係為履行丙合建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而為。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李鴻昱表示上訴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始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此可觀申請書之通訊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約定轉入帳戶均為上訴人使用云云,並提出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親自申辦開立,該申請書上通訊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約定轉入帳戶等內容縱非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填寫,且被上訴人斯時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通訊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約定轉入帳戶填寫上訴人資訊,難認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母陳李桃為創立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陳李桃推由其擔任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作為興建房屋出售之用,是被上訴人自無簽訂丙合建契約,同意不享有利潤分配領取權利之理。且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甲合建契約,其等如欲變更合建契約內容,豈有不通知專案受託人即日盛銀行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李鴻昱於99年1月間夫妻關係感情融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合建利潤由上訴人取得或未依合建契約內容變更信託登記,或基於節稅考量,或為家庭財務規劃,被上訴人憑此抗辯其未事前許諾簽立丙合建契約云云,自難謂有據。

⒍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系爭保證金內遭李鴻昱盜領為

由,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有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續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1頁),足徵被上訴人亦認系爭保證金為其所有,始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

⒎綜上,李鴻昱代理使用上訴人印鑑章與被上訴人個人印鑑章

在丙合建契約上蓋印,雖為雙方代理行為,惟既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李鴻昱所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且其不予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⒈查,丙合建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俟工程進度達一層結構體

完成,甲方先返還保證金二分之一之金額予乙方,全部結構體完成再返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系爭合建已於10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均已完成(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上訴人依丙合建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保證金實際上均供上訴人

使用,其未實際受領云云,惟查,系爭保證金既已依丙合建契約第2條前段匯入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已受領系爭保證金。至系爭保證金縱遭李鴻昱提領使用,此為被上訴人與李鴻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庸再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丙合建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