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七行中關於「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㈡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