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張得俊

張淑霞張萬益張黃碧華張臻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繹展

徐銘杰張蘊薈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碩元訴訟代理人 張平和

張令昌沈孟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張得俊、張萬益、張淑霞、張黃碧華、張臻宜(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爰將徐繹展及徐銘杰(下合稱徐繹展等2人)、張振添及張振富(下合稱張振添等2人)、張蘊薈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徐繹展等2人、張蘊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合併原物分割,且為求分配公平性、通行便利性,暨尊重向來使用習慣,爰主張應按Z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原審更正裁定附表二所示;為便利閱讀及理解,該方案示意圖詳如本判決附圖Z所示)予以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因Z方案之0通道

曾遭不當開挖、回填廢棄物,隨時有崩塌危險,並因0通道將系爭土地切為上下半部,彼此無法聯通,並非可行通道;自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完整統合利用性、對外通道聯絡性、地勢及效用分配實用性、減緩鄰地糾紛、解決袋地通行等綜合考量,並參酌系爭土地原有性質差異、共有人意願及使用變遷差異等因素,系爭土地應按Y方案(即原審卷七第17至19頁、原審卷八第205頁所示;為便利閱讀及理解,該方案示意圖詳如本判決附圖Y所示)分割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振添等2人:Z方案符合共有人數十年來使用情形,對共有

人傷害最小,且對環境衝擊最小;0通道已可聯通分割後各區域,毋須另行開闢新道路,減少日後協調衍生之爭議;各共有人分得區域均有陡坡及緩坡,兼顧開發效益及公平性,伊同意系爭土地應按Z方案為合併原物分割。反觀Y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破碎,不利於農耕及整體利用;且使張萬益一家取得被上訴人及伊已開發且正在使用之區域,另使伊分得全區陡坡土地,顯屬不公;0通道尚未開闢,日後處理易生爭議,而連接之○○大道0段0巷無法供汽車通行,部分為私有地並遭地主阻擋,恐生日後通行糾紛,非為適宜之連外通道等語,資為抗辯。

㈢徐繹展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所提書狀乃同意系爭土地按Y方案為分割(見原審卷七第73、74、77頁)。

㈣張蘊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表示系爭土地按Y方案或Z方案為分割伊都同意(見原審卷八第170、181頁)。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部分判命應按Z方案為合併原物分割,上訴人就該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除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外,兩造並未就原審判決其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Y方案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2至216頁),堪信為真。而卷內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兩造就分割方法分別提出Y方案及Z方案供參,且兩方案差異頗大,彼此間並無共識),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界相互毗連(見原審卷二第204頁),現實上及法令上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達雄(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嗣由張振添等2人承受訴訟)、張得俊、張蘊薈所共同書立之合併分割同意書乙份,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四筆毗鄰相連地號之部分共有人,出具本同意書,同意該4筆土地依原持分比例合併分割,分割細節另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業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本件被上訴人、張振添等2人均主張以Z方案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徐繹展等2人則表示依Y方案分割較佳,張蘊薈乃因上開方案均將其使用建物所坐落基地部分劃歸分由伊取得(即Y方案之0區、Z方案之0區),故於原審表示上開方案均可接受等語。

茲本院審酌兩造提供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通行方式及公平原則,並比較上開方案之優劣後,認本件應採Z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

⒈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5頁):

兩造先人為訴外人張國興、張郭祥夫婦,渠等育有5子(女兒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論述),分別為大房即訴外人張境明〈已歿,育有長子張得俊、四女張淑霞、三女張淑嬌(已歿,配偶為徐銘杰、長子為徐繹展)及其他子女〉、二房即張達雄(已歿,育有張振添等2人)、三房即被上訴人、四房即訴外人張福正(已歿,育有長女張蘊薈及其他子女)、五房即張萬益(配偶為張黃碧華、長女為張臻宜),合先敘明。

⒉從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及向來利用關係而言:

⑴被上訴人主張五房兄弟曾於民國80年間齊聚討論,就系爭土

地以縱切方式分為5份,按原審士調卷第33頁圖示各自分配取得乙節達成共識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且據張得俊於原審陳明:伊父親跟其他兄弟有去討論,但各房之間就區分方式有不同意見,所以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而上開圖說並無任何簽印等足以表彰共有人間同意以之分管或分配之情,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或原共有人)已有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

⑵系爭土地雖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人向來利用關係亦不失為分配位置參考因素之一;而系爭土地現況於Z方案之0區為被上訴人使用之花園菜園,西側緊鄰被上訴人使用之○○大道0段00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55、285頁);Z方案之0區則存有張蘊薈使用之○○大道0段00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應堪認定。Z方案係將上開區域均分歸予現使用人取得,符合尊重過往使用、現況變動最小因素;而Y方案則將被上訴人使用之花園菜園區域劃歸由張萬益、張臻宜取得,不但使被上訴人向來使用區域有所變更,更使張萬益一家分得部分割裂成2個區域、位處東西,面積細碎且不利於統合整體使用,殊非妥適。⑶被上訴人及張振添等2人均主張Z方案之0區域為張達雄生前長期耕作而開闢成梯田使用等語。經查:

①本院履勘現場時,0區北側呈現北高南低之陡峭地勢,現為梯

田,可沿著梯田「之」字型通道向上走,梯田上種有柑橘等作物,0區南側地勢相對平緩,種有綠竹筍、香蕉、柑橘等作物(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而原審履勘時,確認000地號土地(即0區)為張達雄所種植菜園、果樹及竹林,現場共有人表示為張達雄使用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張達雄於107年5月5日死亡後(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則由繼承人即張振添等2人繼續耕作,有渠等於108年2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89頁),而該照片顯示竹子葉片繁茂、柑橘結果之情,應非臨訟栽植。又士林區農會以114年4月10日士農總字第1140500141號函覆表示:張達雄及張振富均為本會正會員,張振富於108年申請果樹苗補助,張達雄於103至105年及張振富於105年、107至113年申請農業生產資材補助,張達雄於105年及張振富於102年申請農機補助(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另補充於100年以前申請或領取作物種苗、種苗補助、農耕相關資源(如農具、化肥、農業生產資材等)、農機補助之資料未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可見張達雄、張振富父子並非單純加入農會會員而已,歷年來確有申請樹苗、資材、農機等補助而屬耕作行為之事實,非能因士林區農會未留存100年以前資料而未能提供,即推認渠2人係臨訟刻意編造長期耕作之假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從而Z方案將0區域分歸由現使用人即張振添等2人取得,亦符合向來使用慣習,應堪可採。

②張萬益雖一再表示希望由伊與配偶張黃碧華取得Z方案之0區範圍(即Y方案之V、O區)云云,惟查:

❶張萬益並未舉證伊自61年6月24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時起有何實際使用0區土地情事,張黃碧華則於103年12月3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張萬益處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5(見原審卷三第215頁),亦無何實際使用0區土地之事實。

❷張萬益固又稱0區耕作乃兩造先人張國興所為,並非伊兄弟張

達雄所開墾,張國興死後係遭人設置門鎖禁止伊進入耕種,張達雄並侵奪張國興耕作之結果云云,然此為其片面之陳述,礙難逕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歷年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7頁),雖見系爭土地上除建物區域外呈現植物叢生狀態,然此乃高處空拍視角,未能確知0區地面係何樹種或作物,自不能以此推翻人為耕作之事實。

❸而張達雄係於61年6月24日即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見原審士調卷第27頁),距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士調卷第4頁),相距約43年之久,期間既係由張達雄耕作使用,再於張達雄死亡後由張振添等2人接續耕作,未見歷來共有人有何異議或反對意見,仍可認張達雄一房已持續相當時間使用0區土地,投注諸多心力整地耕作,是由張振添等2人取得Z方案之0區域,應屬允當。⑷準此,參諸上述系爭土地向來使用情況,由被上訴人分得Z方

案之0、0區,張蘊薈分得0區,張振添等2人分得0區等情,尚屬兼顧向來利用關係、對共有人損害最小方法。

⒊上訴人固以共有人間不得以「先占先贏」方式要求分得向來

使用區域,否則將對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造成嚴重不公平云云,惟查:

⑴張國興於系爭土地鄰近處遺留其他山坡地土地資產甚多,系

爭土地雖僅三房及四房存有建物使用,然大房、二房及五房於非屬系爭土地之其他遺產土地上均有合法房舍及住家,並致其他共有人僅能分配剩餘未使用、陡峭而未開闢之山坡地等情,有被上訴人及張振添等2人所提家產處理情形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稽。另張得俊、張淑霞、徐繹展等2人(即大房)曾於原審表示:伊等並無偏好土地位置、亦無堅持…有門牌號碼○○大道0段00巷00號建物坐落於兩造共有之○○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伊等之所以願退讓由被上訴人、張蘊薈優先選擇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等地段良好、平坦之區域,乃希望其他共有人將來就上開土地進行分割時,亦能同意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分歸伊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頁)。由上觀之,大房亦肯認遺產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尊重現有建物及向來使用之情,而張蘊薈(即四房)係因Y方案及Z方案均將其使用建物所坐落基地部分劃歸分由伊取得,故對於上開方案均無意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即三房)及張振添等2人(即二房)主張綜觀整體遺產土地分割(配)情況,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於分割時應考量尊重使用現狀,對環境衝擊最小等情,核屬有據,自得根據多數共有人上開意願而將系爭土地依向來使用情況為分配。

⑵再者,系爭土地為一整片山坡地,觀諸卷附等高線圖(見原

審卷八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94頁),可知系爭土地由東北沿向西北之地勢均屬陡峭,東南沿向西南則稍屬平緩,此為系爭土地之先天條件,參以等高線圖遇有建物即避開不予繪製之特性,自不能僅因建物區域之等高線圖呈現平緩狀態,即認該處原為平地。而被上訴人、張蘊薈所使用建物坐落土地區域雖現狀較為平坦,張振添等2人耕作之0區域存有梯田等情,惟此乃二房、三房及四房人員各自投入精力及金錢整地、移除雜木、搭建駁坎、開闢維持梯田、整理地基,始得建築房屋及進行耕作,此觀三房及四房建物下方均有駁坎地基且與建物前方土地呈現相當高低落差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且Z方案之0區位於駁坎形成之平地上,向南望可見0區南側為陡峭下坡,於0區最東側向東望,可見東側為陡峭下坡(見本院卷二第257頁),Z方案之0區西北側為駁坎搭建之平地,駁坎南側為地勢向下之山坡地,0通道最前段之北側為0區之駁坎(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甚至張蘊薈父親張福正為開墾000地號土地(即Z方案之0區),因未經申請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於87年間遭罰2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112年8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19900號函檢附違規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72至182頁),益徵系爭土地絕非一開始即有平坦區域可供建屋而遭部分共有人搶占使用。上訴人僅以現況觀察,逕認Z方案將現狀平坦及已闢建梯田區域分歸各使用人取得,剩餘陡峭山坡地則分歸伊取得,屬不公平之分割方法云云,乃忽略系爭土地先天條件即非平地,各使用人長期使用已有投注相當精力及金錢始闢建為現況之情狀,其所辯並非可採。反觀Y方案由張萬益、張黃碧華、張臻宜一家(即五房)分得其他共有人已闢建完成且使用數十年之梯田區及花園菜園區,形同坐享他人斥資整地之結果,且同樣未能避免部分共有人分得未開墾之陡峭山坡地區域之問題(張振添等2人分得之0區域即屬此種情形),亦難認公平合理。是Z方案將系爭土地相較之下略為平坦之東南側分歸大房(0區)、五房(0區)及二房(0區),三房及四房則分配以建物為中心之範圍,難認對上訴人顯有不公之處。

⑶又除徐繹展等2人、張蘊薈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本院單以Z

方案或Y方案判斷何者整體對共有人最為公平即可,不需另以鑑價找補方式以填補分割後可能產生之價值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張蘊薈已於原審陳明對於上開方案均無意見,是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予尊重。衡以無論以何種方案均會產生部分共有人分得未開墾之陡峭山坡地區域之問題,而系爭土地原貌係整片山坡地,本無平坦範圍,乃現使用人各自整地闢建所致,應認按Z方案將現使用區分歸各房使用人取得,使各房使用人得以承接其先前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勞費而繼續使用現狀範圍,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荒地亦得循此等方式於判決確定後出資整地使用,為整體公允之分割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先占先贏」疑義。

⒋系爭土地既東北沿向西北之地勢均屬陡峭,東南沿向西南則

稍屬平緩,因此在分配時,除考量前開建物坐落基地及梯田區域向來耕作使用慣習以外,自應考量先天地形地貌而使共有人公平分配。Z方案與Y方案主要差異在於採取「縱向切割」或「橫向切割」,而採取縱向切割(Z方案)得使每房同時分配上坡及下坡、陡峭(北方)及相對較為平緩(南方)地勢,緩坡可開闢梯田耕種或整地興建房屋,兼顧開發效益及各房公平性,亦得促使各共有人在自有北方區域做好水土保持安全,以免過度開發、建築負載過重造成土石崩落而損及自有南方區域;反觀Y方案分得0區之張蘊薈屬地勢最陡峭區域,分得0區之張振添等2人屬地勢次陡峭區域,而分得O區之張黃碧華則全區較為平緩,如此絕非公平,不足為採。上訴人固稱縱向切割將使分割後土地上下半部因坡度落差無法整合使用云云,惟Y方案之0區現狀即有如Z方案所示0通道橫亙其中,因天然地形落差分屬上、下兩個區塊且有相當高低落差,有待分得之人(即大房)處理整地事宜,始能上下銜接使用,與Z方案採縱向切割之結果並無不同,可見Y方案仍無可避免上訴人所稱之前揭缺點,此乃系爭土地先天條件所致,自應盡量使每房均承擔此等先天不利益地形,再於分割後自行規劃利用之法,方為公平。

⒌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⑴系爭土地現整體仰賴Z方案之0通道經由0通道而通行至○○大道

,其餘部分均未接臨公路;而自Z方案觀之,現行0通道連同0通道已可抵達各共有人所分得區域,不致使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亦毋須另行開闢新道路,減少各共有人間日後商議、出資處理所衍生之紛爭。至於Z方案0、0通道雖因山坡地形落差緣故而現狀無法直接使用0通道,惟仍可透過搭建駁坎、階梯或開闢「之」字型道路等方式連接0通道使用;此乃系爭土地先天地形地貌因素所致,0通道與分割後各區域銜接處自難如一般平地般無縫接軌,存有一定坡度或高低落差尚屬合理,利用原通行方法應為變動最小、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

⑵上訴人雖抗辯Z方案之0通道有違反法令情事,且任意填塞廢棄物易有崩塌危險,不可採為共用通道云云。然查:

①自71年航空照片已可見0通道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0頁

),歷經數十年來均無坍塌情狀,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觀察0通道一開始有水泥路面,路面旁有小水泥塊、碎磚、碎石,中後段沒有鋪水泥,當日十餘人一同在0通道上面走路沒有發生問題,其上停有張振富的車(見本院卷二第263、303頁);又0通道全長大致約有4公尺寬(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可供汽機車、農車通行。而農路設計規範係於89年間始制訂公布,自不能以此推認闢建在前之0通道即當然為危險通路。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前之山坡地利用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應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3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095號函,關於既有道路之改善或維護,如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亦無需擬具水保計畫(見本院卷二第483頁),是Z方案之0通道應屬適當通行方式,自堪認定。

②又經大地工程處112年8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19900號

函覆表示:000地號土地存有橫向通道(指0通道),經本處112年8月15日現場勘查,現場無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2頁),堪認0通道現無違反水土保持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0通道遭人任意以廢棄物填充、地質脆弱而易坍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逕採。況無論Y方案或Z方案,均有留存0通道聯外鄰接○○大道使用,而該0通道亦未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通過之情,遑論Y方案所預定之0通道能否通過現行水土保持法規猶未可知,自難認0通道更為適宜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聯外通道。

⑶上訴人固另提出Y方案之0通道為可行之通道云云,惟審酌Z方

案之0通道得藉由0通道聯通至○○大道0段,不必仰賴通過他人土地即能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並無不便情事。反觀Y方案之0通道存有如下之問題:

①0通道尚未闢建,如何規劃、所生費用及是否能通過水土保持

計畫之核定均有待商議,於尚未闢建前仍需利用0通道通行,然Y方案並非將0通道劃為全體繼續維持共有,則分得0、0、0區之人對外通行堪慮,恐因此不能或難以使用上開區域。

②0通道往西至○○大道0段0巷雖可駕駛小型農車通過(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然0巷寬度約1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81頁),部分為私有地(見本院卷四第85頁),易生通行紛爭,此觀本院履勘當日即有「前方無路」之牌示懸掛於巷道內樹上高處(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即明。

③0通道往東則需穿過雜林及田埂,僅容1人勉強行走,約莫近2

0分鐘會接到巷道,沿途路徑不明顯,需當地熟知地形之人帶路方能正確走到巷道(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人並未說明上開沿線之正確土地地號及提供土地所有人均同意通行之證明,自非穩定通行方法。上訴人另稱可經由相鄰之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至對岸由大地工程處施作之便道再至0巷云云,並提出000地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總鎮所書立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9頁),惟既有劃設0通道即毋須使用對面便道,若0通道短期內無法開闢而需週折經由對面便道通行至0巷,又有何理由放棄現行仍得正常使用之0通道不用,而迂迴借道、徒增煩擾及通行時間之理?④由上可見,0通道之東、西向均需向他人借道通過,具有不確

定性風險,恐因鄰近土地所有人主觀因素影響通行,導致Y方案之0、0、0區形成袋地,屆時又要重新使用0通道,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致使分得0通道前端之0區讓道通行,無端造成分得0區之人受有分得0通道前端土地,卻無法排除0、0、0區通行使用之損害,自難逕將0通道採為分割後之適宜通行道路。⑷再者,上訴人主張0通道為適當,無非係以0通道之「對岸」

已存有大地工程處所施作之「便道」,若本件分割判決將0通道劃為分割後之共有通道,則大地工程處將會於0通道所在處亦施作便道,即可供通行使用云云。然據該處函覆表示該維修便道主要係未來可供該處後續搶災及維護時,運送材料及機具通行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55、157頁),而上游部分(至○○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部分000地號)原擬另案辦理改善工程(指施作便道),惟後續里長仍未提供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同意書,爰取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193至194頁);足認大地工程處所施作便道目的在於便於救災及維護坡面,並非以大眾通行為目的,上訴人片面所願已偏離該便道設置意旨,亦難擔保大地工程處及出具施工同意書之地主日後將會無條件同意本件共有人使用便道通行至0巷;上訴人雖稱大地工程處於114年6月9日會勘協調會已同意重啟施工云云,然該次會議結論係稱:「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請提供所有土地施工同意書予大地處,再請大地處重新鑑界,並辦理施工說明會後重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衡諸大地工程處本無為私有土地施作通行道路之義務,且其設置便道之前提即為應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施工同意書,否則無法施工,故屆時得否施工仍屬未定之數,且縱重啟施工,前已敘明0通道行經0巷有部分為私有地,亦存有未來通行爭議之風險,非能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行方法冀望於不確定因素,以免有害於共有人權益。

⒍上訴人又稱應考量分割後區域得否興建農舍云云,惟系爭土

地非為建地,本非以建築房屋為主要使用目的,而得否興建農舍亦非僅以土地面積是否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為唯一決定因素,尚應符合該辦法之其他規定(例如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申請人須無自用農舍),若兩造果有申請農舍之需求,亦可於分割後透過交換、買賣等方式處理,自無於酌定分割方法時予以考量之必要;況以Y方案觀之,其K道路連通0巷出入,而0巷僅能容農車通過,工程車輛、載運建材、清運土石等車輛均無法通行,興建建物自有其難處,且是否得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亦屬未定,是Y方案亦難使分割後區域均能興建農舍,自無從以得否興建農舍之觀點加以審酌。⒎至於上訴人另稱Y方案利於解決西側000地號互占糾紛云云(

即上訴人指稱00區域有部分遭000地號建物占用,見本院卷三第289頁),惟Z方案係將00區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亦稱該區若遭占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29頁),其意應係願意自行承擔此等不利益,相較於Y方案將00區分由全體取得乙節,影響較小;至於C2通道現狀是否占用鄰地亦屬未知,如真有占用,至多退縮還地即可。上訴人復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Y方案較能解決上開土地通行問題云云,然無論何種方案均無法改變上開土地之袋地狀態,如上開地號土地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僅需南下至Z方案之0通道即可通行,距離較近,反觀Y方案需穿過0通道至最南端之0通道,反而距離更遠更不便利,未見Y方案有何優於Z方案之處。⒏準此,綜合以上所述,考量共有人現使用狀態、各區土地地

形條件、合理穩定通行方法,並兼顧各房共有人之公平等因素;參以張淑霞、張得俊曾於原審表示就系爭土地目前均無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張淑霞、張得俊及徐繹展等2人曾於原審陳明願以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暨審酌張臻宜希望能取得Y方案之0區、張黃淑霞希望取得Y方案之00區,其意應係無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應認系爭土地按Z方案予以原物分割核屬適當,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0區,保留其使用00號建物及花園菜園等現狀,並分配其中0區較為陡峭部分;張蘊薈取得0、0區,亦保留其使用00號建物,並分配其中0區較為陡峭部分;張振添等2人取得0區,亦合於向來使用情況,且北邊亦為較陡峭區域;張得俊、張淑霞、徐繹展等2人取得0、0通道塊(並維持共有),0通道南側為緩坡,可開闢階梯、「之」字型道路與0通道連接使用;張萬益取得0、00區,張黃碧華、張臻宜依序取得00、00區,渠等同為五房,分配取得相鄰部分未來可整合利用,避免分割面積過於細碎,經濟使用上較為有利,且0通道行經00、00、00區幾無坡度差,亦屬地勢稍為平緩區域,自具開發價值;0-0、0-0、0、00、00、00區則屬通道,應由全體繼續維持共有,以利通行。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乃將系爭土地按Z方案為合併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先天條件及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合理穩定通行方法等情,認系爭土地按Z方案為合併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因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量渠等對於原判決原無不服之意,甚至張振添等2人之立場與上訴人對立,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更易原判決所判命之分割方法,應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被上訴人張碩元 1/5 1/5 1/5 1/5 上訴人張得俊 4/30 4/30 4/30 4/30 上訴人張萬益 1/5 1/5 1/10 1/25 上訴人張淑霞 1/30 1/30 1/30 1/30 上訴人張黃碧華 0 0 0 4/25 上訴人張臻宜 0 0 1/10 0 視同上訴人徐繹展 1/60 1/60 1/60 1/60 視同上訴人徐銘杰 1/60 1/60 1/60 1/60 視同上訴人張蘊薈 1/5 1/5 1/5 1/5 視同上訴人張振添 1/10 1/10 1/10 1/10 視同上訴人張振富 1/10 1/10 1/10 1/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