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吳林林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蔡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建新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怡雯律師李念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因病退休前,原任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之母素有往來,於97年8月初,伊由被上訴人之母得悉中時集團有財務危機,事隔2、3天,伊向時任中時集團總管理處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瞭解狀況,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我都快跳樓了」,坦承中時集團確實面臨財務危機,並以自己名義請伊幫忙尋找買家購買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並與前開中國電視、中天電視合稱三中),伊即表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三中,然需依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表示「此事不容易,但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而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伊回答「太好了,這是你說的」,兩造間口頭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嗣伊經由訴外人黃嘉祿得知訴外人即旺旺集團董事長蔡衍明有意購買電視媒體,乃由其介紹認識證人即蔡衍明友人劉洪福,劉洪福告知蔡衍明確有購買媒體之強烈意願,伊即與劉洪福數度磋商買賣價金及安排被上訴人與蔡衍明見面等細節,伊於97年8月底向被上訴人報告已在進行與蔡衍明聯絡時,被上訴人表示「好,你去進行,我發了,你也發了」,兩造亦口頭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而後伊與劉洪福居間協調溝通,安排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商談,協議由蔡衍明以私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2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然因被上訴人臨時要求一併出售中國時報,蔡衍明表示需考慮,故當天未達成交易。伊、劉洪福乃又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與蔡衍明,伊並於97年10月31日致電蔡衍明請其儘速回國與被上訴人續談,並與劉洪福安排彼等於同年11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大理街中國時報大樓商談近8小時,終達成由蔡衍明向被上訴人購買包含三中權利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若認兩造於97年8月底並未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伊積極聯絡劉洪福、蔡衍明及被上訴人,促成97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之會面,兩造至遲於97年10月31日亦已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縱認兩造未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伊為完成前開交易花費甚多時間、勞力、金錢,聯繫、溝通被上訴人與蔡衍明見面商談,且前開交易金額甚鉅,被上訴人社會經驗豐富,依商場習慣並衡以經驗法則,必然知悉伊會收取居間報酬,否則不可能為其居間,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又兩造雖無約定居間報酬金額,惟被上訴人與蔡衍明協議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為204億元,扣除負債後餘額為52億元,參酌不動產市場仲介居間報酬為2%至4%,以蔡衍明實際給付之52億元約1%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為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早已認識蔡衍明,於97年8月前與蔡衍明餐敘時已討論引進蔡衍明投資中時集團之可能,隨後由證人即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章晶與訴外人即蔡衍明之子蔡紹中接續洽談,並無由上訴人居間報告訂約機會之必要。又伊為中時集團負責人,當時已有多組買家競逐,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安排與蔡衍明會面時,伊並未將上述涉及企業併購機密情報洩漏其知情,且判斷上訴人之舉與當時已進行之洽談無衝突,因此聽任上訴人安排在97年10月21日與蔡衍明會面,然伊從未委由上訴人與蔡衍明方洽談系爭交易標的及價格,亦未與上訴人有何居間工作內容之合意,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另報告居間、媒介居間於客觀上無法併存,上訴人既主張積極涉入斡旋,促成伊與蔡衍明兩次會談云云,絕非報告居間,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斡旋說合之事實,其提出之97年10月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其聲稱居間期間即97年8月至97年11月3日,除97年10月31日外,其他時間均無聯絡伊、劉洪福、蔡衍明,且上訴人就交易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不知情,無從證明其居間斡旋成立系爭交易,伊與蔡衍明間並無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系爭交易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335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中國時報董事長、中國電視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會面洽
談交易事宜,當日並未達成合意,復於同年11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大理街中國時報大樓會面洽談,於同年月3日清晨達成系爭交易合意。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倘有,成立何種居間契約?居間內容為何?有無約定報酬?若無約定報酬,是否有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居間,而與蔡衍明完成系爭交易?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交易之報告或媒介居間契約合意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初委由其尋找三中買家,並允予報酬,兩造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嗣其向被上訴人報告已透過劉洪福聯繫蔡衍明,且與劉洪福磋商買賣價金及安排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於97年10月21日見面,再於97年10月31日安排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見面,兩造於97年8月底或至遲於97年10月31日亦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諸劉洪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找黃嘉祿,黃嘉祿找我跟我
說上訴人要找我談事情,餐會中上訴人提出中時集團要出售,問我們旺旺集團有沒有興趣,當時我有跟上訴人說旺旺集團要買媒體已經很久了,上訴人就請我去問蔡衍明,第一時間蔡衍明不太相信中時集團要出售,蔡衍明也不認識被上訴人,我跟蔡衍明說談談看,蔡衍明就說好並叫我去談談看,我就從97年8至10月間與上訴人討論出售價格大概4、5次,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有財務上的困難,一定要幫助被上訴人,因為她跟被上訴人情同姊弟,我聽到上訴人這樣講,也是盡力促成,在8、9月間開始談時,我就有跟上訴人說居間仲介的費用,最後討論出來就以社會仲介公司如永慶房屋仲介等的規範,買方付1%,賣方付2%,上訴人跟我說沒有問題,被上訴人一定會付,因為我沒有直接對被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說是不是要簽1份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我跟上訴人,上訴人說不用,一定可以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兩造成立居間仲介的約定,但是兩造溝通完,上訴人都會跟我碰面,並告訴我她與被上訴人談的過程,我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交易成功後,被上訴人發了,上訴人也發了,但當時就有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跟被上訴人溝通,我負責跟蔡衍明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9、12頁),可知劉洪福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被上訴人有無委由上訴人尋找三中買家並為之周旋、說合,且同意給付居間報酬等節,均係聽聞自上訴人,實質上等同上訴人單方所述,自無從憑劉洪福前開證詞逕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之合意存在。況章晶於本院證稱:97年6月間,被上訴人告訴我他想要出售中國時報的媒體事業,出售過程我都有參與,97年8月間,在洽談中的潛在買家有蔡衍明、黎智英、鴻海集團,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通知我蔡紹中會過來,請我跟蔡紹中談一下細節,我告訴蔡紹中我們要出售中時集團,我感覺蔡紹中當時有點驚訝,因為中時集團居然全部要出售,被上訴人事後告訴我他之前有跟吳根成、蔡紹中、蔡衍明見過面,所以這次蔡紹中才會來公司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乃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前與蔡衍明已有接觸,並因此由章晶與蔡紹中進行97年8月之會談,使蔡紹中瞭解被上訴人欲出售之標的,可徵劉洪福證稱蔡衍明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劉洪福證稱:我不知道蔡紹中與章晶有無商談過三中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則劉洪福前開所為蔡衍明係因為上訴人與其之詢問,始開始商談購買三中案之證述,亦僅為劉洪福主觀上之認知,而與客觀事實相悖。被上訴人在97年8月間既已與蔡衍明聯繫並透露欲出售之標的,且當時已有數名潛在買家,如同章晶所證述,被上訴人自無再委由上訴人向其報告訂約機會之必要。又劉洪福證稱買賣雙方應依買方1%、賣方2%給付報酬一節,乃其與上訴人自行討論後議定,上訴人斯時僅片面稱被上訴人定會支付,甚至表示無需請被上訴人出具任何委任文件,足見上開居間報酬合意充其量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劉洪福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猶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⑵至於劉洪福雖證稱: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下午有打電話給
我說今天晚上可以談,我就說好並安排在晚上9點碰面,我當時有請上訴人帶被上訴人過來,我在樓下接,正式介紹完後,蔡衍明與被上訴人進去小房間一對一談,談完出來後,蔡衍明跟我說被上訴人有提到中天大樓要一起賣,因為中天大樓的價格兩人有落差而未達成共識,後來我跟蔡衍明說媒體的價值跟工廠不一樣,說服蔡衍明要買,並說服蔡衍明把被上訴人父親的銅像繼續保留在中國時報,以及讓被上訴人擔任榮譽董事長5、10年,蔡衍明告訴我當他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議,被上訴人痛哭流涕也很感動,我也請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他稍微降低價格,我也會請蔡衍明稍微加價,我有把蔡衍明的電話號碼給上訴人,叫上訴人打給蔡衍明,請蔡衍明再加價,目的是要促成交易,97年11月1日蔡衍明從杭州回台,我就聯繫上訴人請她通知被上訴人於11月1或2日在中國時報大樓見面,後來由蔡衍明與被上訴人一對一談,談到早上4、5點時,蔡衍明出來說談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8、10、13頁),然劉洪福前開證述關於蔡衍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1或2日會面前,係透過劉洪福與上訴人之聯繫、安排,並分別向蔡衍明、被上訴人勸說買賣價格,以及劉洪福建議保留被上訴人父親銅像、使被上訴人擔任中國時報榮譽董事長等節,縱認屬實,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積極安排蔡衍明與被上訴人碰面之情形,然上訴人進行前開聯繫、安排或勸說之原因多端,依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之母素有往來,以及劉洪福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與被上訴人情同姊弟等情觀之,顯見兩造並非泛泛之交,尚無從排除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情誼而自發、主動、無償提供協助之可能,自難逕謂上訴人必係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合意而為。況章晶於本院證稱:97年10月21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之主要原因,應該是我方要電視、平面媒體一起出售,沒有特別提到中天大樓的事情;97年11月2日我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他說他跟蔡衍明在談判,我進去之後,他們已經把中時集團出售的價格談好了,蔡衍明提了一個條件,他希望被上訴人作榮譽董事長,被上訴人想了非常久之後,回蔡衍明說我只做3年榮譽董事長,當時蔡衍明的法務長不贊成竟然沒作實地查核,但是蔡衍明說我相信余家的人品,不需要作實地查核,談判時沒有談到被上訴人父親銅像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13頁),與劉洪福前開證述關於97年10月21日談判未成、同年11月2日達成系爭交易之關鍵因素,尚有出入,且劉洪福既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與蔡衍明之前開2次會面過程,均係事後聽聞,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最終達成系爭交易共識,係因劉洪福及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所促成,亦無得憑此推論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其使用之門號0910******(完整門號詳卷)
於97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間通話明細報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05至320頁),主張其於97年10月31日以電話居中聯繫被上訴人、蔡衍明、劉洪福,以促成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碰面,進而達成系爭交易云云。惟前開通話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電話聯繫之事實,無法得知上訴人電話聯繫之內容,且縱認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碰面係透過上訴人之安排,亦無法循此推論兩造間有居間之合意,如前所述,況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10月31日將蔡衍明之大陸手機號碼交給被上訴人,請彼等在最後關鍵時刻自己談等情,有上訴人97年11月25日手寫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足見上訴人縱有聯繫、安排被上訴人與蔡衍明會面,系爭交易之達成乃蔡衍明、被上訴人親自磋商價格及相關條件而議定,難認係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居間所促成。至於上訴人提出其97年11月25日信函、112年2月20日信函、手寫電話通聯過程等文件(原審卷第151至161、165至166、359至361頁),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屬上訴人個人陳述內容,而劉洪福之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合意之存在,已上所述,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補強前開文書之證明力,自無足採。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此事不容易,但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好,你去進行,我發了,你也發了」、「這下好了,你發了,我也發了」等語,且事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並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索討,若被上訴人當初未同意給付報酬,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催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前揭「你發了,我也發了」等言語(本院卷一第8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其所指述之時日為上開內容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你發了,我也發了」等語,已難遽信為真。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發了」一詞之語意含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本件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合意存在之抗辯相合,上訴人徒以其事後單方催討行為推論兩造間有報酬給付之合意,顯為個人主觀想法,並無可採,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㈡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5,0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