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邱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鳳櫻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