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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怡惠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江丞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詩涵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前董事長,受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詎被上訴

人利用管理伊財務而持有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與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自民國101年2月至105年1月間,分別以轉帳、匯款或提領等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1至3「上訴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扣除被上訴人103年5月26日、30日先後匯還至合庫帳戶之130萬元、53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2,207萬8,240元。

㈡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7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趙子詮原為夫妻關係,伊經趙子詮授意自100年8月11日起掛名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並處理上訴人財務。伊提領款項,除支付廠商貨款外,其他則作為預備金(公司所需各項支出、開銷)、投資理財、支付趙子詮信用卡費、子女保險費之用,均經趙子詮授權或同意,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且伊提領附表1至3「領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伊獨自獲有利益。縱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係於101年2月至105年1月間提領款項,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設立,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被上訴人有提領、轉帳如附表1至3「領出款項」欄所示款項,並依序於103年5月26日、30日匯款130萬元、53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0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7萬8,24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概括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公司財務,被上訴人自有權為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資金。

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此觀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前段自明。

⒉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董事

長,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等情,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怡惠結稱:伊於100年間出資20萬元入股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100至105年間由被上訴人處理公司財務,趙子詮則負責對外業務,公司大小章都由被上訴人保管,其得自行決定領錢、轉帳、借貸及處理貨款等事宜,毋庸透過他人,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但有領到股息,也有去開股東會,股東會係討論公司營運狀況及所接標案,並未討論財務,因當時相信被上訴人會處理好,故伊未過問公司財務(見本院卷二129至13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于倢證稱:伊未實際出資,僅掛名為上訴人股東,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當時係由趙子詮接洽、經營冷氣安裝及維修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記帳、跑銀行及處理雜務(見本院卷二125頁)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概括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公司財務,被上訴人自有權為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資金。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資金挪作私用部分,已逾越授權範圍,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怡惠結稱:101至105年間,上訴人董

事會或股東會均未授權或同意過被上訴人以公司資金負擔其個人開銷,亦無人問過伊可否以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及趙子詮一家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133、135頁),可知上訴人之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公司資金支付其個人或家庭開銷。公司資金既屬公司之財產,而非公司董事長所有,自僅得用於公司營運及與公司業務相關之支出,不得作為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之個人私用。被上訴人雖於101至105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公司財務,然既未經股東會決議其得將公司資金支付個人及家庭開銷、投資,則依兩造間委任事務之性質,其權限當僅限於以公司資金處理公司業務、營運所需。倘其將公司資金挪供個人或其家屬生活、投資之用,自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顯已逾越權限使用系爭帳戶之資金,應屬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趙子詮所有,其將上訴人資金

供作其個人、家庭使用均經趙子詮同意,並無逾越權限云云。然上訴人之股東並非僅有趙子詮一人,趙怡惠亦有出資等情,業經趙怡惠結稱明確,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125至126頁),是其所辯,已非可採。況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是縱趙子詮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既不得將上訴人資金挪作私用,自亦無權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金挪作私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上訴人資金係經上訴人股東趙子詮同意,故未逾越處理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068萬3,186元。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有提領、轉帳如附表1至3「領出款項」欄所示款項一情,已如上述(見上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1至3「上訴人求償金額」欄所示款項挪作私用,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附表1至3「被上訴人註記及說明」欄陳明其領出款項之用途,並就其中部分款項係供其私人或家屬使用、投資等節為自認,有被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至三可參(見原審卷三75至95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自認上開款項非供上訴人公司業務、營運使用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挪作私用之金額,共計1,733萬3,186元(3,211,614+12,911,626+1,209,946),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否認挪作私用而係供作上訴人公司預備金部分,上訴人雖辯稱預備金並未達如此高額云云,然其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挪作私用,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130萬元、535萬元

至合庫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則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068萬3,186元(17,333,186-1,300,000-5,35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91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8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得為如上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斷,毋庸裁判。被上訴人就未經裁判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所為時效抗辯亦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