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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蔡世傑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石世國

石朝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以其就○○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之爭點,現由原法院113年訴字第225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認中,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9、103頁)。惟上開爭點可由本院審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查被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楊勝翔所有,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0頁),惟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仍得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1、C2、C3、C4(下稱C1至C4地上物)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C1至C4地上物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伊未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發回續行審理。又系爭建物係伊父即訴外人蔡福然出資興建,業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俊田基於地主之地位,同意以蔡福然給付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內含租地建屋之租金,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關係,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40餘年,除本件訴訟外,並無共有人有意見,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互不干涉,已歷有年所,有默示分管約定,嗣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C1至C4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石朝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65年7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40;石世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7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540;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540);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使用該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C1至C4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查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為「○○市○○區○○○街00之0號」(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審110年11月19日勘驗期日、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地址,固均為寄存送達(見原審㈠卷第218、276頁),然依上訴人稱:伊有至派出所領過原審之送達文書,原審110年11月19日現場勘驗時,伊有到場,也有於原審111年3月7日開庭時到場等詞(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19號卷第61頁);及原審於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均載明上訴人到場,且原審法官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改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續行審理,不另通知(見原審㈠卷第236、312、316頁),顯見上訴人確有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且知悉原審於111年5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再參以原審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地址,雖仍為寄存送達(見原審㈢卷第32頁);及上訴人112年8月1日聲明上訴時僅稱: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等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未表示原審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言辯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伊。再佐以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19號裁定認上訴人未合法收受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19號卷第89至91頁)後,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稱系爭言辯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伊,僅稱:本件只爭執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並經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的關係)?(見本院卷第74頁),倘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言辯通知書,豈有未即向本院陳明而漏列為其上訴爭執之可能,卻遲至114年2月6日始具狀稱系爭言辯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應可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言辯通知書,並無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職是,原審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未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難謂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求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發回續行審理,即無足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為占用,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見原審㈠卷第65頁之照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示),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依上訴人所提80年12月12日簽立之建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固載:起造人簡稱甲方蔡福然、承造人簡稱乙方黃俊田,甲方擬在○○村○○00號後院空地起造兩層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壹棟約50坪兩層,雙方議訂每坪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造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惟其上並無起造建物坐落之地號,或蔡福然係以給付承攬報酬內含租地建屋之租金而向黃俊田租地建屋之文義,且上開起造建物之面積約50坪,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面積合計約71.157坪(計算式:63.1平方公尺+21.15平方公尺+94.17平方公尺+56.81平方公尺=2

35.23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約為71.157坪)之客觀事實不符,實難資為蔡福然與黃俊田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認定。

(四)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黃俊田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㈡卷第280至396頁),縱上訴人所稱蔡福然與黃俊田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乙節為真,仍難佐為對抗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雖以黃俊田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80年12月12日時已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基於地主之地位與蔡福然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俊田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範圍確有分管契約,亦難以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對抗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40餘年,除本件訴訟外,其餘共有人長期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未加反對,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單純之沉默,則必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該建物之存在,未予異議,僅為單純之沈默,並不能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已劃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而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

(五)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1、C2、C3、C4所示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1至C4地上物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1至C4地上物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