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 人 葉冠妤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 凌大賢訴 訟 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凌大賢對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與薛義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逾新臺幣叁仟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叁仟萬元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關於其中確認逾新臺幣叁仟萬元且未逾新臺幣陸仟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及薛義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及薛義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及薛義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及薛義益(分稱德美公司、薛義益,合稱德美等2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與凌大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凌大賢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且德美等2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90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凌大賢以擔保前揭借款,因凌大賢嗣後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借款債權900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9000萬元均不存在,原審認定兩造間有9000萬元借款關係,但凌大賢已受清償60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6000萬元消滅,票款債權其中6000萬元亦因主債務消滅而不存在,以原審判決諭知確認凌大賢對德美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所載逾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逾3000萬元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駁回德美等2人其餘之訴。德美等2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凌大賢就敗訴部分其中3000萬元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德美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106年2月曾向凌大賢借款4400萬元(下稱106年借款),於106年2月18日與凌大賢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房地買賣契約)且簽發面額5000萬元本票(下稱A本票)交予凌大賢以擔保106年借款,嗣因就106年借款未依約清償,凌大賢憑A本票取得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德美等2人為使凌大賢同意撤回前述執行,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故承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與106年借款債務及A本票債務相關,並不再主張原所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為重新借款9000萬元及凌大賢就此新借款項尚未交付乙節(本院卷第472頁)。德美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無不許之理。又德美等2人原列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德美等2人部分廢棄(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美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凌大賢對德美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9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已確定不存在)中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其中3000萬元已確定不存在)中3000萬元之票款債權,亦不存在(本院卷第587頁)。德美等2人此部分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德美等2人主張:伊2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之新莊復興路建案(下稱新莊建案)進行施作有資金需求,於106年2月向凌大賢借款5000萬元,凌大賢僅匯款交付借款本金4400萬元(預扣600萬元利息),伊2人於106年2月18日簽立A房地買賣契約及簽發面額5000萬元A本票交予凌大賢作為前述106年借款之擔保。因伊2人就106年借款無力清償,凌大賢執A本票聲請對伊2人財產強制執行。為使凌大賢同意撤回前述執行,伊2人會同欲承接新莊建案之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清池,於110年1月25日與凌大賢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伊2人向凌大賢借款9000萬元,伊2人尚共同簽發面額90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睿暘公司尚簽發面額均為30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凌大賢、票載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10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共3紙(面額共計9000萬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均交予凌大賢作擔保,凌大賢嗣後撤回執行。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有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參與簽立,但經遠銀公司否認簽名用印,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兩造間106年借款金額實際僅4400萬元,凌大賢就106年借款債權及A本票債權於110年1月25日以5800萬元讓與睿暘公司,伊2人亦將新莊建案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予睿暘公司而抵償完畢,凌大賢既已為債權讓與,則伊2人對凌大賢已無欠款,豈會有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費借貸合意,又伊2人雖於106年11月17日簽署承諾書,亦無就承諾書所載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兩造間實應無系爭協議書所示借款關係。退步言,縱認伊2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實負有9000萬元債務,然凌大賢就睿暘公司所發系爭3紙支票提示後,已兌現2張領得共計6000萬元,凌大賢匯回3000萬元乙事,應屬睿暘公司向凌大賢另為借款,睿暘公司於111年2月15日與凌大賢簽訂借款契約書,以「借新還舊、退票交換」方式而清償系爭協議書所剩3000萬元債務,伊2人因睿暘公司之前述給付,已同免責任,自無對凌大賢積欠任何債務。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款而簽發,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亦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凌大賢對德美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逾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逾3000萬元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駁回德美等2人其餘之訴。德美等2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凌大賢就敗訴之其中3000萬元範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凌大賢敗訴之其餘3000萬元部分,凌大賢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壹、程序方面」欄所載之更正後上訴聲明。另就凌大賢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凌大賢則以:兩造之間係以106年借款債務及A本票債務、A房地買賣契約所示違約金債務、承諾書所示分潤給付債務為基礎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9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德美等2人於106年間進行新莊建案工程有資金需求,於106年2月18日向伊借款5000萬元,約定於106年8月18日前還款,簽立A房地買賣契約並簽發A本票為擔保交予伊,伊以匯款4400萬元及給與現金6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5000萬元,經德美等2人簽收為證。106年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伊本欲執A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會同德美等2人與新莊建案之原起造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澤洋)共同協商後,德美等2人於106年11月17日簽署承諾書,就德慶公司因新莊建案向伊借款而須清償伊之債務移轉由德美等2人承擔,德美等2人承諾以新莊建案完成後可獲利潤返還予伊。107年間前揭債權仍未獲清償,伊於107年10月26日執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9年3月31日以A房地買賣契約為據訴請德美等2人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下稱違約金訴訟);A本票之執行程序於拍賣薛義益名下不動產後,伊仍未完全受償,伊原欲就新莊建案信託受益權繼續執行,且已就違約金訴訟提起上訴,德美等2人要求協商並找當時欲接手新莊建案之睿暘公司參與,伊與睿暘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就A本票債權同意以5800萬元讓售予睿暘公司,但睿暘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價款,伊顧慮若直接撤回A本票執行程序及撤回違約金訴訟之上訴,伊將陷於無擔保狀態,兩造及睿暘公司商議結果,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等承諾於1年後須返還9000萬元予伊,德美等2人及睿暘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睿暘公司並簽發系爭3紙支票均交與伊,伊始會於110年2月26日撤回A本票執行程序,及於110年1月27日撤回違約金訴訟之起訴。
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前述基礎債務而為借款9000萬元之約定。
111年2月10日清償期屆至,伊就系爭3紙支票提示,其中2紙雖獲兌現、另1紙(票號BT0000000)跳票,但睿暘公司為維持債信以續行新莊建案,請求伊就已兌現支票款項其中3000萬元匯回及交還跳票支票,向伊以換票方式,就伊未能獲償之6000萬元,另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5日之新支票交與伊,在舊債務不消滅之下另成立新債務以延期清償。因睿暘公司就前述3000萬元(支票2紙兌現之其中3000萬元)並無清償真意,伊與睿暘公司間換票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9000萬元債務中之6000萬元債務自不能認為消滅。
伊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享有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實僅受償3000萬元,尚餘6000萬元未獲償,德美等2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德美等2人對於凌大賢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逾3000萬元中之3000萬元部分,及系爭本票逾3000萬元中之3000萬元票款債權部分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美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德美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訂被證1即A房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6
7至87頁),兩造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係以所載之買賣標的擔保兩造間於106年2月之借款,並非在成立買賣契約。
㈡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於106年2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5000萬元、
受款人為凌大賢之A本票(即被證3,原審卷第93頁)交予凌大賢。凌大賢取得A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德美公司及薛義益為擔保106年2月間之借款債務。
㈢凌大賢曾於106年3月6日匯款共計4400萬元(原審卷第91頁),匯款原因係為對德美公司及薛義益交付借款。
㈣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於106年3月6日簽立被證2收據(原審卷第8
9頁)交予凌大賢,前述收據係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親簽用印。
㈤凌大賢執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所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本票裁定。其後凌大賢於107年12月26日執前述本票裁定及A本票,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對安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薛義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7號事件執行,臺北地院執行處併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042號事件辦理)。
㈥凌大賢於110年1月25日與睿暘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由凌大賢讓與其對於德美公司及薛義益之A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予睿暘公司,並約定讓售價款為5800萬元(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㈦德美公司、薛義益及睿暘公司於110年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原證1,臺北地院卷第35至45頁),約定德美公司、薛義益向凌大賢借款9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由德美公司、薛義益及睿暘公司提供興建中之房屋作為擔保外,並提供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睿暘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10日、金額各為30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作為清償方式。
㈧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凌大賢並未給付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或睿暘公司任何款項。
㈨系爭協議書,除關於遠銀資產公司用印部分經該公司就是否
親自用印有爭執外,協議書上之其餘契約當事人之用印均為真正。
㈩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經凌大賢提示,除票據號碼0000
000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其餘2紙共計6000萬元業經凌大賢兌現領取。
凌大賢於111年2月15日因睿暘公司要求,匯款1000萬元予睿
暘公司、匯款2000萬元予睿暘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池。凌大賢另於111年11月7日與睿暘公司就睿暘公司對凌大賢所
負7500萬元債務共同簽署清償債權協議書(被證15,原審卷第229至237頁)。
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於106年11月17日簽署承諾書(被證12,原審卷第223頁)。
凌大賢曾於109年4月對德美公司及薛義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
金,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凌大賢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事件受理。兩造曾以協商為由合意停止訴訟,其後凌大賢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表示因兩造已於訴訟外達成協商,撤回起訴。
凌大賢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表示因與德美公司及薛義益間已於程序外達成和解,撤回A本票之執行(原審卷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106年借款金額應為5000萬元:
⒈德美等2人於106年2月間向凌大賢借款,簽立A房地買賣契約
以所載買賣標的為擔保,並共同簽發A本票為擔保(不爭執事項㈠㈡)。關於106年借款金額,德美等2人主張斯時原欲借款5000萬元,因預扣利息600萬元,實僅收受借款4400萬元等情,凌大賢抗辯係以匯款4400萬元及現金600萬元而交付借款共計5000萬元等情,並提出經德美等2人承認真正之簽收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9頁、第141頁)。
⒉查前揭收據內載明「收到…共計伍仟萬元無誤(其中現金陸佰
萬元另外肆仟肆佰萬元由德美公司負責人薛義益指定匯入薛義益個人帳戶…內」,德美等2人於106年3月6日以此紙本承認收受金錢共計5000萬元而簽名用印交予凌大賢收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凌大賢就其已交付借款共500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德美等2人主張僅收到匯款4400萬元、未收到現金600萬元,差額600萬元係預扣利息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等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106年借款金額應為5000萬元。依兩造陳述並比對A房地買賣契約載明「乙方(指德美等2人)得於6個月內(106年8月18日以前)以伍仟萬元向甲方(指凌大賢)買回」(原審卷第36、69頁、本院卷第350、515頁),可知兩造就106年借款係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應於106年8月18日清償,惟德美等2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無力還款而絲毫未償還,此經薛義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0頁)。
㈡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簽名用印,已成立生效: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包含:德美公司(甲一方)、薛義益(甲二方)、睿暘公司(甲三方)、凌大賢(乙方)、遠銀公司(丙方),德美等2人、睿暘公司及凌大賢均於立協議書人欄用印。德美等2人雖主張遠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內遠銀公司大小章否認真正,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等情,並以遠銀公司於原審回函為證(原審卷第249頁)。惟兩造均表示係在祥智法律事務所內簽約,當時有薛義益、凌大賢、曾清池(睿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劉祥墩律師在場(本院卷第128、136頁),可知甲方(含甲一方、甲二方、甲三方)及乙方均係當場同意用印而完成簽約,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牽涉彼此權利義務之各條款,係經磋商後當場達成合意,對兩造及睿暘公司而言,當場所為意思表示已互為合致,堪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彼此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即契約所載內容拘束。至遠銀公司否認用印乙節,基於債之相對性,充其量僅係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及於遠銀公司而已,並不影響已當場用印簽約之各方。德美等2人以遠銀公司作藉口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借款金額為9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1月25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前述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
⒉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甲方係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103莊建字
第33號(下稱本建案)之原起造人(目前信託起造人名義予安信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為履行向乙方融資支應本建案承攬報酬之還款義務,及與丙方間之合作協議,甲、乙、丙合意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第一條借款金額、標的房屋及車位、㈠借款金額:玖仟萬元整。㈡乙方出借與甲一方、甲二方之上開玖仟萬元,應由甲一方提供社區編號第10層至第14層A、B、C、D戶房屋共計貳拾戶為擔保,甲三方並應提供乙方如附件所示之叁仟萬元之支票三張、玖仟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於第2條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一年即還款期滿之翌日,辦理標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另於第3條特別條款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甲方可隨時將借款金額如數償還予乙方,甲方即無須將標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由系爭協議書全文觀之,係表達德美等2人為履行向凌大賢融資之還款義務,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9000萬元,就凌大賢出借之9000萬元,願以20戶房地擔保,且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3紙支票作為擔保,於簽署協議書之日起1年內得隨時將借款金額如數償還予凌大賢,(如數償還)即無須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凌大賢。德美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承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凌大賢無須再對伊2人給付任何借款,該協議書係用於處理以往伊2人所欠債務(本院卷第346頁),益徵凌大賢辯稱兩造係以德美等2人以往對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基礎債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準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金額為9000萬元,德美等2人承諾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須償還9000萬元予伊等情,係屬有據。
⒊兩造與睿暘公司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德美等2人
與睿暘公司、曾清池尚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且睿暘公司尚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3000萬元、受款人為凌大賢、票載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10日之系爭3紙支票,均交予凌大賢收執(不爭執事項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均無不合。系爭協議書前揭約款既明示「簽訂本協議書後一年即還款期滿」,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1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臺北地院卷第51頁),參以睿暘公司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10日(臺北地院卷第4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係約定於簽訂日(110年1月25日)後1年即111年1月25日為還款期限,倘德美等2人於清償期限111年1月25日仍未清償9000萬元,凌大賢即得就系爭本票、系爭3紙支票以執票人身分行使權利。
⒋德美等2人否認有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費借貸合意,陳稱凌大
賢就106年借款債權及A本票債權於110年1月25日以5800萬元讓與睿暘公司,伊2人亦將新莊建案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予睿暘公司而抵償完畢,伊2人對凌大賢已無欠款云云。查凌大賢雖於110年1月25日與睿暘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其內載明係就德美等2人所簽發A本票之本票債權及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本票裁定計算之利息,凌大賢同意以5800萬元讓售予睿暘公司,且睿暘公司付款方式為「應以現金、匯款或銀行本票方式支付5800萬元予凌大賢」(原審卷第167頁),且睿暘公司負責人曾清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建案尚未蓋好,須等蓋好對外銷售後伊才有錢還給凌大賢,當下伊無法給付5800萬元,才會簽立面額共9000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第440頁),顯見睿暘公司未支付5800萬元予凌大賢。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僅提及A本票債權本息,並未提及106年借款債權,則106年借款債權顯然不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範圍內,德美等2人聲稱凌大賢已將106年借款債權一併售讓予睿暘公司,伊2人對凌大賢已無欠款,豈會達成準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㈣兩造間準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債務之範圍:
⒈查德美等2人就106年借款債務並未償還,凌大賢執A本票取得
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德美等2人財產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㈤),凌大賢嗣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表示因與德美等2人已於程序外達成和解,撤回A本票之執行(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凌大賢另執A房地買賣契約於109年4月對德美等2人提起違約金訴訟,兩造曾以協商為由合意停止訴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事件),其後凌大賢於110年1月27日具狀稱兩造於訴訟外達成協商,撤回起訴(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取違約金訴訟案卷查閱無誤。比對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110年1月25日(凌大賢於同日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3紙支票),可知凌大賢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收受系爭本票、系爭3紙支票之後,撤回A本票之執行及撤回違約金訴訟之起訴。
⒉查德美等2人於106年11月17日簽署承諾書予凌大賢(不爭執
事項),承諾書記載「德慶公司將新莊建案起造人移轉至德美公司,此前德慶公司允諾凌大賢,此工程建案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的淨利全部,由德美等2人歸還於凌大賢…」,由德美等2人及德慶公司、張澤洋(德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凌大賢陳稱:德美等2人就106年借款屆期未清償,伊欲執A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德美等2人及德慶公司要求協商而簽立上揭承諾書,德慶公司因新莊建案向伊借款所欠債務移轉由德美等2人承擔,將以完工後可獲利潤返還伊等情。對照薛義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本人訊問時供述:新莊建案坐落之思源段土地係祖父過戶給伊,伊與德慶公司於103年簽立合建契約,德慶公司資金不足找金主借錢,因德慶公司表示房子蓋好賣掉會分錢給伊,伊有為德慶公司提供擔保,德慶公司負責人張澤洋安排使伊成為德美公司負責人;(簽承諾書)當時張澤洋跪在地上逼伊,伊覺得(承諾書內)所寫淨利無法預估,但房子蓋好應該會有利潤,德慶公司會分得40%利潤,應會有錢可還給凌大賢及其他金主,伊因此同意簽章等情(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可知德美等2人係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在承諾書簽章。而新莊建案係於103年1月15日發給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為德慶公司,於105年7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德美公司,又於110年11月17日變更起造人為睿暘公司及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嗣於111年4月11日變更為忠富發公司,而於112年12月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60頁),且新莊建案於開工後係預定45個月內完工(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第81頁建造執照參照),106年11月間已甚為接近竣工期限。足認德慶公司於103年以原始起造人身分領得建造執照進行工程,嗣因無資力繼續施作,於105年7月將新莊建案交由德美公司續行,德美等2人續行施作再向凌大賢舉債而有106年借款,因106年借款屆期未能依約清償,進而於106年11月17日協商時同意簽署上揭承諾書,向凌大賢承諾上開內容。
⒊德美等2人雖否認兩造有準消費借貸之合意,凌大賢則抗辯兩
造係基於106年借款、協議書約定分潤給付、違約金債權等基礎債務而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借款9000萬元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18頁)。觀諸兩造係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斯時凌大賢既已正在對德美等2人進行執行程序,且正在對德美等2人進行違約金訴訟,倘兩造之協商未能使凌大賢主觀上認為自己債權可獲確保,凌大賢實無可能甘願同意撤回執行且撤回起訴。德美等2人既有意將新莊建案轉由睿暘公司接手續行處理,邀同睿暘公司負責人曾清池參與兩造之110年1月25日會面協商,斯時德美等2人就新莊建案信託受益權正受執行中,睿暘公司曾清池為求能解決A本票執行程序以使新莊建案得以續行,同意向凌大賢購買A本票債權,但無力就債權讓與價款為實際支付,凌大賢雖於當日與睿暘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就A本票債權(含本票裁定所示利息)同意以5800萬元讓售予睿暘公司,致使A本票債權(含本票裁定所示利息)因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改由睿暘公司成為債權人,惟凌大賢與德美等2人間之106年借款本息債權、因A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因承諾書所生之分潤給付債權,並未在前述債權讓與範圍內,且睿暘公司未能立即支付債權讓與價款,凌大賢自無可能同意使自己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參酌德美等2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提及「凌大賢堅持德美等2人及睿暘公司等人必須共同與凌大賢簽署協議書,承認德美等2人積欠凌大賢9000萬元債務,並由睿暘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凌大賢作為擔保,否則不願意配合撤回對本合建案受益權之執行聲請」(原審卷第182頁);薛義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述:凌大賢說若伊不簽系爭協議書,他不願撤回執行,這樣工地就無法動工,伊才會簽名(本院卷第348頁);並佐以證人曾清池證述:薛義益對外欠債,建案被法院扣押而停擺,伊去找薛義益之債權人洽談,使債權人向法院把扣押解開,伊才能繼續使建案完工。當下伊無法給付5800萬元,所以等建案蓋好銷售後,伊總共要還9000萬元給凌大賢,才會簽立面額共9000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第439、440頁),更徵德美等2人確實係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決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凌大賢抗辯:伊顧慮若直接撤回A本票執行程序及撤回違約金訴訟,伊將陷於無擔保狀態,兩造及睿暘公司商議後,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等承諾於1年後須返還9000萬元予伊,德美等2人及睿暘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睿暘公司並簽發系爭3紙支票均交與伊,伊即撤回A本票執行程序及撤回違約金訴訟等情,係屬可信。況德美等2人尚陳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在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同意就以往的債務總共清償9000萬元,所以才會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83頁),更徵凌大賢主張兩造基於106年借款、協議書約定分潤給付、違約金債權之基礎債務,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借款9000萬元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為真。⒋德美等2人另抗辯:106年借款至多5000萬元,110年1月25日
協議書所示9000萬元,約定1年還款,形同約定4000萬元之利息,違反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云云。惟查:薛義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述:(106年借款)當時是約定按民間借款利率計算,一般是1萬元1個月300元的利息,按約定本應在6個月內清償,但6個月屆滿時還不出來,只好擺爛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可知兩造於106年借款時確實有利息之約定,然約定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兩造間106年借款金額應為50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述(詳㈠所示)。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縱不以原約定利率、而以法定利率之上限計算遲延利息,則本金5000萬元,自106年8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3年又335日)均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190日)均按年息16%計算,本金及利息共計9334萬2466元(50000000×(3+335/365)×20%=39178082.1,50000000×(190/365)×16%=4164383.5,本利和為50000000+39178082+4164384=933424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凌大賢所陳報新北地院108年11月8日通知分配期日函文,可知A本票執行程序中,凌大賢曾受分配399萬8118元(原審卷第97至108頁),先抵充利息後,則本金及利息共計仍有餘額8934萬4348元(93342466-3998118=89344348),堪認德美等2人基於對凌大賢積欠106年借款、協議書約定分潤給付、違約金債權之基礎債務,在評估利弊得失後,同意就前述基礎債務應償還總額約定為9000萬元,並期待因協商成立使凌大賢同意撤回A本票執行程序及撤回違約金訴訟,遂與凌大賢達成借款9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基礎債務彙總約定為向凌大賢借款9000萬元、還款期限為111年1月25日(於111年1月25日須向凌大賢償還9000萬元),係屬合理,實無德美等2人所指違反法律規定超收利息之情事。
㈤睿暘公司實際上僅清償票款3000萬元予凌大賢,是以,德美
等2人就系爭協議書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6000萬元,就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票款金額應為6000萬元:
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睿暘公司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於發票日屆期後經凌大賢提示
,1紙(票號0000000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餘2紙共計6000萬元經凌大賢兌現領取。但凌大賢於111年2月15日因睿暘公司要求,匯款1000萬元予睿暘公司、匯款2000萬元予睿暘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池(不爭執事項㈩)。德美等2人主張凌大賢兌領前述支票2紙而受償6000萬元,伊2人僅積欠106年借款500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所示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應屬已清償完畢等情。凌大賢抗辯已兌領票款之其中3000萬元睿暘公司實無清償真意,睿暘公司為維持債信以續行新莊建案,要求伊匯回3000萬元且交回該跳票支票,就伊未能獲償之6000萬元,睿暘公司以換票方式在舊債務不消滅之下成立新債務以延期清償,嗣後仍無法兌現,故伊就系爭3紙支票實僅有獲償3000萬元等情,並提出睿暘公司所簽清償債權協議書、簽收表(簽收票號BT0000000退票支票)、借款契約書、付款簽回聯暨睿暘公司簽發之新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⒊細閱凌大賢所提前述書證,顯示睿暘公司於111年2月14日提
出簽收表敘明已收到凌大賢交回票號BT0000000金額3000萬元支票,睿暘公司復於111年2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表示向凌大賢借款7500萬元,另簽發面額3000萬元、750萬元,票載發票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5日且指定受款人為凌大賢之支票交予凌大賢。其後睿暘公司又於111年11月7日與凌大賢簽立清償債權協議書,其內記載「因乙方(睿暘公司)依據110年1月25日之協議書,以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叁仟萬元支票三張共計玖仟萬元、玖仟萬元本票乙張作為第三人薛義益及德美公司之借款之擔保付款,惟上揭支票三張於上載之發票日即111年2月10日,甲方(凌大賢)欲為兌現時,始發現乙方之存款僅能就叁仟萬元部分為清償,後乙方又向甲方表示剩餘6000萬元部分延期清償,故簽發發票日為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750萬元、3000萬元、75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剩餘6000萬元之本金,及作為延期清償之利息,惟至簽署本協議書前,乙方仍表示無法兌現…」(原審卷第229頁),與凌大賢前揭所辯互核相符,堪認凌大賢抗辯其就系爭3紙支票實僅獲償3000萬元,睿暘公司以換票方式在舊債務不消滅之下成立新債務以延期清償等情,乃真實有據。證人曾清池於本院到庭證稱:凌大賢把3紙共9000萬元之支票提示,領走6000萬元,讓伊公司跳票。銀行通知支票軋進來時,當時伊在銀行存款只有5000多萬元,伊去找凌大賢,表示伊公司會跳票、伊就不用做了,伊到處籌錢,籌到下午3點半也只有7000多萬元,所以跳1張票。伊當時希望凌大賢領到票款後要把款項全部還給伊,因整個建案還沒蓋好也還沒賣,伊沒有錢。當時(把銀行帳戶款項補到7000萬元)只是希望減少跳票,並不是想把錢交給凌大賢。後來凌大賢拿3000萬元給伊且要求伊簽立借據,但伊並不是要跟凌大賢借錢。(借款契約書約定7500萬元)是因當時伊欠了6000萬元,凌大賢又加了利息,要求伊開立總共7500萬元之支票。(清償債權協議書)這6000萬元確實就是那9000萬元中的6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2至444頁),亦表明籌錢使凌大賢得以兌現其中2紙支票之用意僅在減少跳票,實無意將金錢交給凌大賢,且希望凌大賢能將領得票款全數返還,嗣後簽署借款契約書、清償債權協議書及新簽發支票,亦係為處理系爭3紙支票所欠其中6000萬元等情,均與凌大賢上揭抗辯內容相符,更足認凌大賢所辯均屬真實有據。⒋依清償債權協議書所載上述文字佐以證人曾清池之證言,既
未提及締約雙方有消滅舊債務(系爭3紙支票原應支付9000萬元,尚積欠6000萬元)之意思,證人曾清池復稱睿暘公司僅係為減少跳票而使2紙支票兌現(共6000萬元),實則並無清償真意且要求凌大賢就已兌領票款交還,凌大賢遂依睿暘公司指示將款項3000萬元匯回,是以,凌大賢就兌領之6000萬元,僅終局留取3000萬元,應認凌大賢所辯系爭3紙支票實僅獲償3000萬元等情,係屬可採。睿暘公司簽發系爭3紙支票予凌大賢,係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9000萬元及系爭本票所載9000萬元提供擔保付款,兩造所約定111年1月25日清償期屆至,凌大賢嗣就系爭3紙支票提示後,實際上僅受償3000萬元,尚餘6000萬元未獲清償,就已受償部分之債權(300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但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6000萬元)應仍存在。是以,德美等2人就系爭協議書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6000萬元,就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票款金額亦應為6000萬元。德美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認借款債權僅3000萬元不存在及本票債權僅3000萬元不存在,其餘6000萬元借款債權及6000萬元本票債權均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9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且有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凌大賢已受清償3000萬元,則德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認在借款債權逾6000萬元及本票債權逾6000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認定凌大賢已受清償6000萬元、債權僅餘3000萬元,而諭知借款債權逾3000萬元及本票債權逾3000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其中「確認3000萬元借款債權及3000萬元票款債權,均不存在」部分,自有未洽。凌大賢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德美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德美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德美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凌大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附表(即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110年1月25日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薛義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曾清池 新臺幣9000萬元 111年1月2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