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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洪堯見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陳昀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