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栗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命其㈠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2(面積16.8平方公尺)建物;㈡駁回其應騰空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附圖所示A1、B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附圖所示A2、C、D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㈢認原審判命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D、E、G土地(面積合計538.06平方公尺,下合稱甲土地)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甲土地及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9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甲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577萬3,074元(計算式:47,900×538.06=25,773,074)、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萬5,200元(見同上卷第30頁),合計為2,590萬8,274元(計算式:25,773,074+135,200=25,908,274)。依前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7,7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