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瑩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栗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㈢⒉中關於「附合於A1、B1」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合於A1、A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