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東龍
劉柏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東慶等39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但是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