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東龍
劉柏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東慶等39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但是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4年5月7日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