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黃華逢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呂明訓律師林拔群律師備 位被 告 黃贊安
黃明逢黃麗逢黃春逢
黃瑞逢被 上訴 人 黃美逢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四二),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七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四二),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七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