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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天成宮法定代理人 林保洲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上訴人 黃仁松

黃日新張淑妃黃昺豪黃麗恒黃雅卿黃雅婷潘善乾潘善勳潘麗卿潘添丁潘朝生潘永洲潘貴妹潘麗娟潘麗碧潘恩豪潘聖蓓潘玉蘭潘玉蓮潘玉鳳簡王楞光簡王楞進劉旻豐劉旻綺劉敏江劉秋君劉韋廷劉憶慧劉季如潘善乾以降2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被 上訴人 彭雲輝

彭雲添劉光軒簡碧惠簡莉容簡敏惠簡淑星林助信律師即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劉伉珊林定江林明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定海被 上訴人 車岱螢

車昀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車文夆被 上訴人 呂子文

呂瑞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薇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保洲等情,有卷附新竹市寺廟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仁松、黃日新、劉伉珊、簡碧惠、張淑妃、黃昺豪、黃麗恒、黃雅卿、黃雅婷(張淑妃以降合稱張淑妃等5人)、劉光軒、林助信律師即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彭雲輝、彭雲添、簡莉容、簡敏惠、簡淑星、簡碧惠(彭雲輝以降合稱彭雲輝等6人)、車文夆、車岱螢、車昀錡(車文夆以降合稱車文夆等3人)、呂子文、呂瑞城等2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訴外人黃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而黃杜已於民國74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間即被上訴人並未協議分割黃杜之遺產,且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第5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取得,並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補償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潘善乾、潘善勳、潘麗卿、潘添丁、潘朝生、潘永洲、潘貴

妹、潘麗娟、潘麗碧、潘恩豪、潘聖蓓、潘玉蘭、潘玉蓮、潘玉鳳、簡王楞光、簡王楞進、劉旻豐、劉旻綺、劉敏江、劉秋君、劉韋廷、劉憶慧、劉季如(潘善乾以降合稱潘善乾等23人)、林定江、林明珠、林定海(林定江以降合稱林定江等3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㈡黃日新、張淑妃等5人、林助信律師即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彭

雲輝等6人、呂子文、呂瑞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所提書狀或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之金額等語。

㈢黃仁松、車文夆等3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所

提書狀略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金錢予伊等語。

㈣劉光軒、劉伉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不動產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以880萬元補償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潘善乾等23人、林定江等3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黃杜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各2分之1,黃杜於74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等語,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第121-213頁、本院卷二第9-11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為伊取得,另由伊以880萬元補償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潘善乾等23人、林定江等3人所同意。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減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擬定為新竹(含○○)都市

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二種商業區,並為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則為3層樓水泥建築,現由上訴人出租貢丸店營業使用,位於新竹市○○路與○○路交叉路口,附近商店林立,目前租金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一樓後門可以直通○○路等情,業據原審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卷附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都計字第1110079110號函檢附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第357-367頁、第373-383頁,原審補字卷第397-399頁)。⒉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且黃杜死亡後,被上訴人未曾協議

分割黃杜之遺產,如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因共有人數眾多,恐將減損系爭不動產之效用及價值;參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得以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其取得,並補償8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為潘善乾等23人、林定江等3人、黃日新、黃仁松、張淑妃等5人、林助信律師即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彭雲輝等6人、車文夆等3人、呂子文、呂瑞城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卷二第33頁、第307-308頁、第443-463頁、第482頁、第533-539頁),堪認上訴人、潘善乾等23人、林定江等3人、黃日新、黃仁松、張淑妃等5人、林助信律師即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彭雲輝等6人、車文夆等3人、呂子文、呂瑞城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於上訴人,輔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參酌系爭建物現即由上訴人占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中(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8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80萬元,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