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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張雪霞

吳榮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高紫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榮聰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雪霞、吳榮家(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訂立之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予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祖母(或外祖母)張阿菊(已歿)個人向陳建松、簡四全購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份及催告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4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因而追加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於本院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07頁),固遲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是否有此情事,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係張阿菊及其母張刊(已歿)共同出資購買,嗣於本院另提出系爭房地係張阿菊所購買之主張,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固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但均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屬第一審所為攻防方法之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已釋明保管上開資料之吳秋來於原審作證前,突發腦溢血,緊急送醫治療,故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云云,尚非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張阿菊育有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合稱吳秋來等4人)。張刊收養被上訴人、張雪霞為養子女。吳榮家則為吳國棟之子。53年間,張阿菊邀同張刊合資購屋,張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阿菊出資4萬8,500元,購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繳費、所有權狀保管均由吳秋來、吳國棟為之。張阿菊、張刊依序離世後,雙方邀請吳秋來、吳國棟討論分割遺產事宜,達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2,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4之共識,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後,為節省稅賦,聽從地政士陳睿宸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但被上訴人受其配偶柯美容影響,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撤回贈與之申請,致無法依上揭協議內容,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係張阿菊個人所買,張阿菊並於58年間、83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於張阿菊過世後,由吳秋來等4人繼受。嗣吳秋來等4人將其等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吳榮家,且獲被上訴人同意,故吳榮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111年間,吳榮家將其依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因而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讓與張雪霞,雙方並邀吳秋來、吳國棟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吳榮家無償贈與自己財產予張雪霞、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吳榮家以112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為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之判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53年間張阿菊與張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張阿菊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張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張刊於6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83年5月16日張阿菊因缺錢花用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刊,張刊買受後贈與並指定登記予伊,系爭房地非張阿菊之財產,縱認定爭房地為張阿菊借名登記予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贈與契約,伊學歷低、身心狀況不佳,系爭協議書係遭上訴人、吳秋來及吳國棟脅迫、詐欺所簽立,伊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實為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書,尚待房屋出售或改建都更之條件成就或伊百年後始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停止條件及期限未屆至,即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張阿菊育有吳秋來等4人。被上訴人、張雪霞分別為張刊之養子女;吳榮家為吳國棟之子。

㈡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地,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市○○○段○小段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門牌改編前為○○市○○街00巷00號房屋,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㈢張刊於58年12月20日代被上訴人簽署臺北政府公定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㈣被上訴人於60年1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37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

㈤系爭房屋於83年5月16日原登記於吳秋來之子吳榮烽、吳國棟

之子吳榮家(下合稱吳榮家等2人)名下,後於同日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3年萬華字第0000 00號地籍登記資料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㈥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

萬華稅捐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83年5月23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㈦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張刊為89年12月22日死亡。

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吳秋來保管,於112年之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吳秋來繳納。

㈨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簽立房屋分配協議書,見證人為吳國棟、吳秋來,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對古亭事務所111年5月9日古建字第0

0000號贈與事件提出異議,有古亭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異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0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以板橋莒光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

稱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乙事,有00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阿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張阿菊與張刊合資購買,渠等約

定張阿菊取得系爭房屋、張刊取得系爭土地,嗣83年5月16日張阿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刊,由張刊買受後贈與並指定登記予己云云,並執證人吳國棟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由張阿菊和張刊兩人合資共同購買,為了讓一家人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查,證人吳秋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伊母親張阿菊一人支付,張刊沒有付任何錢。張阿菊簽約時,伊在場陪同,張刊沒有在場。因當時板橋房子淹水,故賣掉來買系爭房地。自從買下系爭房地居住後,一直以來都是伊來繳地價稅、房屋稅,保管所有權狀,因伊是長子,當時已29歲,其他弟弟及妹妹,還未成年。伊太太、兒子及伊、吳國棟全家居住在系爭房地,伊妹妹(張心婦)原先有住在裡面,嫁人後就搬離。伊在做生意,張阿菊怕登記在伊名下,會有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給年幼的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公定契紙等件是伊負責保管,在簽訂系爭協議之前,伊沒有拿給兩造看過。系爭房屋一直登記在張阿菊名下,張阿菊當時認為系爭房屋要登記給吳榮烽、吳榮家、被上訴人,但因稅金很貴,才會83年改登記歸給被上訴人。伊姐姐及母親都不認識字,住在系爭房屋平平安安的。如果沒有都更的問題,這個房子就不會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80頁)。核與張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住金瓜石,後來賣掉板橋淹水房子,購買系爭房地。張阿菊兒、女賺錢有給她,還有以賣掉金瓜石、板橋的房子款項,由張阿菊所購買,伊舅舅吳秋來陪同張阿菊去買,因為張阿菊不識字,吳秋來識字,伊媽媽張刊沒有介入,買賣都沒有出面,也沒有跟伊提到她有出錢。張阿菊想很多,怕很多,因為伊媽媽張刊很善良,跟會被倒,登記給吳秋來也怕他喝酒誤事,只有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年紀最小,好掌握,張阿菊比較沒有擔心,這是張阿菊跟伊講的。張刊賺錢來供應伊和被上訴人的生活所需,張刊很少回來,伊和被上訴人都是張阿菊帶大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吳秋來保管。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榮家等2人名下,房屋稅也是這三人名字,吳秋來就跟張阿菊抱怨稅金太高,問鄰居後,鄰居說登記一個人的話,稅金才會比較少,要伊等去問代書,代書就建議改登記為一人就好,所以才會登記為自用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大致相符。證人張心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房地住到25歲才出嫁。系爭房地是伊和張刊賺錢給張阿菊買的,伊等還有賣金瓜石、板橋的房子,用賣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因為板橋的房子會淹水,所以才會買這間房子。系爭房地差不多在伊18、19歲時買的,伊現在記不清楚。兩個哥哥及嫂嫂、他們的小孩,還有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因為張刊沒有嫁,伊和張刊賺錢買這房子,張阿菊很精明,怕伊回來分財產,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在張阿菊過世後,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與吳秋來、吳國棟、張刊當時都住在一起,一切安好,沒有想要分財產,就維持現狀。被上訴人當然知道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他名下,他當時才幾歲,哪可能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4頁)。觀諸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吳秋來為張阿菊之長子,年29歲,已有相當知識程度,陪同張阿菊前往,親眼見聞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及始末,並長期保管張阿菊與出賣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張阿菊催告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反觀吳國棟當時僅14歲,尚未成年,理應以吳秋來之證詞較為可採,足認系爭房地為張阿菊所出資購得。至張心婦雖證稱其與張刊賺錢給張阿菊買房子等語,但出錢之用意,或基於孝心,為母親分擔房費,尚難以此率認張刊或張心婦與張阿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⒊次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固分別於60年1月18日、83年5月1

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張阿菊及其兒女、孫子女仍一直同住其內,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有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者,均係吳秋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㈧),可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張阿菊使用、管理,並委由吳秋來協助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另揆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張阿菊名下,於75年11月24日改登記予吳榮家等2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亦從張阿菊轉變為吳榮家等2人,後於83年5月16日改登記予被上訴人,隨即於2日後向萬華稅捐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市○○區○○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405、5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㈤、㈥)。再參吳秋來於本院證述:

「我當時已經29歲,在做生意,張阿菊怕登記在我名下,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給年幼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吳國棟於原審證述:「購買該房子的時候,雖然名字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但他當時僅7歲,無能力購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張心婦於本院證述:「張阿菊過世後,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在張榮聰名下,我與吳秋來、吳國棟、張刊當時都住在一起,一切安好,沒有想要分財產,就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一379、380頁),及衡酌我國家庭倫理及民間常情,足徵張阿菊基於節稅、擔心系爭房地恐被轉賣風險等種種考量後,借用當時年紀尚小之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張阿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為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張阿菊所贈與云云,惟借名登記與

贈與之區別應在於借名人主觀上是否有終局移轉財權,亦即使出名人終局享有財產權之意思。查系爭土地於83年3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張雪霞、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9年7月15日設定權利人為吳榮家、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屋於83年5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張雪霞、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9年7月15日設定權利人為吳榮家、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分稱張雪霞1,440萬元抵押權、吳榮家3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衡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張阿菊跟伊母親都有說怕伊房子被人家騙走。伊從來都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並於本院陳稱:當時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伊當時7、8歲,伊母親擔心日後賣掉系爭房屋,讓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的常被無地方可以住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張雪霞亦於本院證稱:伊1,440萬元抵押權是張阿菊為了要保護房子,她去辦的,因為需要印鑑證明,張阿菊打電話給伊去代書那簽名,伊和被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是張阿菊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擔心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故設定張雪霞1,440萬元抵押權,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後(見不爭執事項欄㈦),續由張刊再協助設定吳榮家300萬元抵押權,堪認張阿菊就系爭房地保有處分權限,被上訴人並無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張阿菊既無終局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就贈與之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辯以系爭房地為張阿菊所贈與云云,並非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地稅捐等,向由吳秋來保管、處理,張刊並未介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張刊於83年5月16日向張阿菊購買之客觀金流事證,其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張刊向張阿菊買受後所贈並指定登記予伊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1/4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榮家、張雪霞,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53年間張阿菊因原居住之板橋房子淹水,始購買系爭房地,且張阿菊及其子女、包含兩造在內之孫子女,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均同住其內。張阿菊過世後,除張心婦嫁出後,其餘人等仍住在此地,未因張阿菊過世而改變原約定管理之方式等情,業據吳國棟於原審;吳秋來、張心婦於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72、379頁),堪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故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並不因張阿菊死亡而消滅。。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當然消滅,亦尚未終止,業如前述,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張阿菊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秋來等4人公同共有。張刊於89年12月22日死亡,其自張阿菊繼承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張雪霞、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吳秋來等4人均有將其等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吳榮家云云,惟吳秋來於本院證稱:張阿菊過世後,家族討論將房地權利讓與給吳榮家去處理,吳國棟、張心婦、張刊也有將借名登記權利讓與給吳榮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然張心婦於本院則證稱:張阿菊過世後,伊和吳秋來、吳國棟、張刊沒有討論過這間房子要如何處理,因伊已經出嫁了。伊不知道其他三人在張阿菊過世後要如何處理這間房子。系爭房子本來就是兩造的。伊不知道張阿菊、張刊有說要如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可知吳秋來雖稱其與吳國棟、張心婦、張刊於張阿菊過世後,有共同討論將借名登記關係讓與吳榮家,惟張心婦卻稱其未與其他三人討論過此事,則究竟吳秋來等4人有無於張阿菊過世後,共同討論將借名登記關係讓與吳榮家,上揭證人證述不一。何況,倘吳榮家於張阿菊過世後,業已受讓吳秋來等4人所繼承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其大可隨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何須為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設定吳榮家300萬元抵押權,甚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符合3個約定要件下,方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詳如後述),反而不利於其所自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且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吳榮家草擬,竟未載明其業經受讓吳秋來等4人所繼承之借名登記關係,反書寫「家產分配」(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44、448頁),毋寧怪哉,顯有悖其早已受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權利所應有之舉措。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吳榮家確有受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借名關係仍存在於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雪霞與被上訴人間。

⑵又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通知(見不爭執事項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1/4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榮家、張雪霞云云,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乃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吳榮家既無證據證明其受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遑論其得將該權利部分讓與張雪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其先位請求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應無理由:

⒈兩造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以上三方對於○○市○○區○○○路0

段00巷0號,建號:○○區○○段○小段第000號(應為000號),地號:○○區○○段○小段第000號(應為000號),因家產分配同意以下分配」,並約明:「若此房產(即系爭房地,下同)後續改建、都更,甲方(即張榮聰,下同)分配改建後百分之伍拾,乙方(即張雪霞,下同)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即吳榮家,下同)分配百分之貳拾伍,其車位由乙方與丙方持有」、「若此房產出售,金額由甲方分配百分之伍拾,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若無法改建也無法出售,甲方同意待百年後將此房屋與土地坪數分配予乙、丙方各百分之貳拾伍」等語(見補字卷第35頁),即以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或被上訴人亡故,作為系爭房地分配之約款。

⒉查吳國棟於原審證述:111年當時由伊、吳秋來、上訴人、被

上訴人,共5人,當場協議要分割,被上訴人分1/2、上訴人各分1/4,當時沒有脅迫之下,大家都同意,所以就請陳代書辦理房子的協議。代書說用贈與方式比較方便且可以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證人即代書陳睿宸於原審證述:因為當初他們是打電話跟伊講說有阿嬤留下來的房子,有遺產分割的問題,有寫一張房屋分配協議書,吳榮家是問伊說這樣要怎麼處理,伊說若要遺產分割的話,可能就是要透過法院,吳榮家問伊說有無比較快速的方法,伊說只有兩種,不動產過戶不是買賣就是贈與,如買賣就要有資金流向,贈與的話是最方便的,吳榮家就跟伊講說他回去跟張雪霞、被上訴人還有他們的長輩討論一下再跟伊說。後來吳榮家就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討論好,同意用贈與的方式來過戶這個不動產,請伊辦理。伊到場辦理後,兩造及他們的長輩都有到場,伊再從頭到尾解釋一遍流程給大家聽,最後他們瞭解以後就決定授權伊用贈與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吳秋來於本院證述:吳榮家、張雪霞、被上訴人等人在簽訂房屋分配協議書時,伊有在場。在場的人,沒有逼迫被上訴人簽房屋分配協議書,那時大家都很高興,張榮聰身分證字號寫錯,還有改過,當初大家商量好,都高興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張雪霞於本院證稱:因為建商要改建,吳榮家、柯美容去聽完說明會後,吳榮家就感覺柯美容怪怪的,認為應該要釐清清楚,怕生事端,所以就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也沒有意見。在場的人,不可能逼迫被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吳榮家於本院證稱:因為柯美容在參加了建商的會議後,回來態度就都不一樣,後來吳秋來、吳國棟及長輩們認為如果要分的話,乾脆就寫一寫,伊、張雪霞、吳國棟、吳秋來才在房子裡面一起討論出來,由伊執筆。等待後續改建都更或者房屋出售或者被上訴人死亡後才進行分配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是長輩他們討論的,並沒有直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

⒊通觀系爭協議書、上揭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旨在藉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或金錢予上訴人之安排,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於其名下之借名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終局目的,雖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地政士陳睿宸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仍不得逕將系爭協議書性質解為贈與,是無論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贈與之悔約撤銷權。

⒋被上訴人固陳稱:伊在簽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記載完全,

伊簽名前沒有仔細閱讀清楚,伊退休後肩膀很重,人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263、264頁),但並未見上訴人或吳秋來、吳國棟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不法危害之告知,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遭人數優勢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縱認陳睿宸、上訴人、吳秋來、吳國棟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為口頭解釋說明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系爭協議書均已經記載完全,則被上訴人仍自行選擇簽名,自不得以此抗辯遭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000號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可取。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所謂清償期,係指業已成立、生效之債權,依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所約定債權人得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期,其清償期多以一定期日、期間之方式定之,如當事人約定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亦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應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一定之給付,而該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不僅為債權人是否已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依據,且亦足以影響債權債務之存在及其範圍者,實已使債權法律關係之發生與否繫於該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而足生決定債權關係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核與清償期僅係單純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時期,其約定並不影響債權債務存在及範圍之情形顯然有別,自應屬條件之約定而非清償期。查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或被上訴人亡故,作為系爭房地分配之要件,由上訴人各取得25%、被上訴人取得50%,就房地改建都更、出售,屬將來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並未詳載張阿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吳榮家亦證稱:依長輩的討論,沒有直接分配等語如前,則上開要件之實現與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非僅止於單純清償期之約定,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以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指改建都更、出售),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而另以被上訴人亡故作為要件,則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上開要件為債務之清償期云云,應非可取。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件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債權係附有以

系爭房地後續改建都更、出售、被上訴人亡故後,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或期限屆至。系爭房地至今尚未進行改建都更或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榮聰心生貪念,竟於原審僭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佯稱系爭協議書乃其分別贈與系爭房地各1/4權利予上訴人,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應已構成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法阻止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應不符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正當行為」要件。是在系爭協議書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