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秦瑜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上 訴 人 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 訴 人 方琮櫻
方竣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冠豪
薛國芩薛國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