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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馮印才被 上訴 人 王趙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毛英富律師上 訴 人 顏豐猷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馮印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馮印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顏豐猷應再給付馮印才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三、顏豐猷應另給付馮印才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顏豐猷應另給付馮印才新臺幣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馮印才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顏豐猷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顏豐猷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馮印才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顏豐猷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於馮印才以新臺幣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顏豐猷如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元為馮印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此於提起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王趙鳳、上訴人馮印才(下合稱王趙鳳2人)在原審依王趙鳳與上訴人顏豐猷簽訂之借據(下稱借據一)、馮印才與顏豐猷簽訂之借據(下稱借據二,並與借據一合稱系爭借據)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顏豐猷給付借款,另以持有原審共同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嘉明公司給付票款,並主張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原審判決顏豐猷應給付王趙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嘉明公司應給付王趙鳳800萬元本息,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顏豐猷應給付馮印才2,000萬元本息,嘉明公司應給付馮印才2,000萬元本息,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顏豐猷不服,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其以隱名代表意思,代表嘉明公司簽訂系爭借據),依上說明,顏豐猷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嘉明公司,王趙鳳2人對於嘉明公司請求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馮印才在原審依借據二約定,請求顏豐猷給付律師費32萬元,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該費用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㈢狀(下稱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後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依相同約定追加請求顏豐猷給付律師費91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㈠狀(下稱答辯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趙鳳2人主張:顏豐猷原為嘉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借據一,向王趙鳳借款800萬元,約定清償期113年1月20日,每月利息16萬元;於同日另簽訂借據二,向馮印才借款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114年1月1日,其中1,000萬每月利息12萬元,其餘1,000萬元每月利息20萬元,並約定顏豐猷如未清償,應負擔王趙鳳2人行使權利所生包括律師費等一切費用。惟顏豐猷未依約給付王趙鳳2人利息,又將其持有之嘉明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藍俊昇,足認王趙鳳2人債權到期不能履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顏豐猷並應給付馮印才所支出之律師費32萬元。爰依系爭借據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顏豐猷⑴於113年1月21日給付王趙鳯8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於114年1月2日給付馮印才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⑶給付馮印才32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准⑴、⑵部分,並駁回馮印才其餘之訴。馮印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馮印才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顏豐猷應再給付馮印才32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請求該32萬元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91萬元,追加聲明:顏豐猷⑴另給付馮印才按32萬元自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後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另給付馮印才91萬元,及自答辯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顏豐猷之上訴,王趙鳳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顏豐猷則以:伊係以隱名代表意思,代表嘉明公司簽訂系爭借據,並無將嘉明公司積欠王趙鳳2人之債務改由伊自行承擔之意。退步言,縱認伊應承擔嘉明公司積欠王趙鳳2人之債務,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認嘉明公司積欠王趙鳳2人各800萬元、2,000萬元,伊亦未收到前開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另馮印才所支出之律師費並非系爭借據約定應由伊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顏豐猷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趙鳳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馮印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顏豐猷原為嘉明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借據,嗣將其持有之嘉明公司股份移轉予藍俊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王趙鳳2人請求顏豐猷給付借款、律師費,則為顏豐猷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王趙鳳2人得請求顏豐猷給付借款:⒈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借據一約定:「甲方(即顏豐猷)茲向乙方(即王趙

鳳)借款新臺幣800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支票乙張,利息為每月16萬元整……甲方願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借據二約定:「甲方(即顏豐猷)茲向乙方(即馮印才)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支票乙張。甲方願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得藉故拖延……利息為兩筆,一筆為12萬,一筆為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另證人陳乾禾(嘉明公司股東,顏豐猷外甥)到庭結證稱:簽訂系爭借據時伊、王趙鳳2人、顏豐猷、證人胡繼堯(嘉明公司股東)在場。嘉明公司先前向王趙鳳2人借款,匯款日期、金額如原證8所示,馮印才表示其等借款要有保障,本希望用顏豐猷及伊就嘉輪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嘉輪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顏豐猷未同意,才衍生馮印才要求簽訂系爭借據,由顏豐猷承擔嘉明公司借款債務,嘉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簽訂系爭借據前,伊有跟顏豐猷說明嘉明公司向王趙鳳2人借款,及要簽訂借據之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胡繼堯到庭結證稱:原本馮印才說借款金額比較大,希望嘉明公司拿嘉輪公司股份做抵押貸款,顏豐猷沒有給予回應,才商量是否簽訂系爭借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稽此,嘉明公司前向王趙鳳2人借款,馮印才本希望以嘉輪公司股份作為擔保,顏豐猷未同意,乃改由顏豐猷承擔嘉明公司借款債務,並簽訂系爭借據,嘉明公司則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顏豐猷、王趙鳳2人同意顏豐猷承擔嘉明公司借款債務時,嘉明公司借款債務即移轉至顏豐猷。又顏豐猷以該借款債務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與王趙鳳2人簽訂系爭借據,合於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則顏豐猷、王趙鳳2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顏豐猷雖辯稱:伊係以隱名代表意思,代表嘉明公司簽訂系

爭借據,並無將嘉明公司積欠王趙鳳2人之債務改由伊自行承擔之意云云,然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借據文義、陳乾禾、胡繼堯前揭證言均有未合。是顏豐猷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⒋顏豐猷另辯稱:否認嘉明公司積欠王趙鳳2人各800萬元、2,0

00萬元,伊亦未收到前開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惟王趙鳳2人確有匯款至嘉明公司帳戶,或以租船費用轉為借款情事,有借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借據、租船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85頁),陳乾禾並到庭結證稱:

系爭借據是伊當場所寫,當初王趙鳳2人陸續匯款,中間嘉明公司有還一些,這些都有紀錄,借據一記載之800萬元、借據二記載之2,000萬元是以整數計算,匯款就是現金,所以伊在系爭借據記載交付現金收訖無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9、250頁),足認王趙鳳2人陸續借款予嘉明公司,經王趙鳳2人、顏豐猷、陳乾禾於110年7月10日結算後,取整數認定王趙鳳借款金額為800萬元、馮印才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因嘉明公司確已收受該等借款,故陳乾禾在系爭借據記載「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王趙鳳2人)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顏豐猷)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自應認王趙鳳2人已分別交付借款800萬元、2,000萬元。故顏豐猷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⒌再觀諸借據一約定顏豐猷每月應給付利息16萬元,換算月利

率為2%,週年利率為24%,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週年利率上限16%,王趙鳳並依週年利率16%請求利息。借據二約定顏豐猷應給付利息2筆,一筆為12萬元,一筆為20萬元,換算月利率為其中1,000萬元1.2%計算,週年利率為14.4%,其中1,000萬元月利率2%計算,週年利率為24%,後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週年利率上限16%,馮印才就該部分並依週年利率16%請求利息。是以,王趙鳳2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⑴顏豐猷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王趙鳯8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顏豐猷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馮印才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馮印才得請求得顏豐猷給付律師費51萬元:⒈依借據二約定:「……如清償期限屆至,甲方(即顏豐猷)未

為清償時……並負擔乙方(即馮印才)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馮印才因顏豐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支出行使權利之費用,得向顏豐猷求償。

⒉馮印才主張:伊因行使權利,請求顏豐猷給付律師費32萬元

(本件第一審19萬元,假扣押事件13萬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律師費91萬元(本件第二審19萬元,假處分事件21萬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36萬元,參加高雄銀行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5萬元),並提出請款單、收據、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民事參加訴訟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165至171頁)。經查,顏豐猷簽訂系爭借據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則馮印才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第一審律師費19萬元、第二審律師費19萬元,及起訴同時聲請假扣押而支出律師費13萬元,共計51萬元(19萬元+19萬元+13萬元),洵屬馮印才行使借款債權所生費用,應予准許。至馮印才所稱假處分事件律師費21萬元,並未提出聲請書狀或法院裁定供本院認定是否與系爭借據有關,故無從准許。另馮印才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律師費36萬元,及參加高雄銀行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律師費15萬元,因該等事件係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難認與行使權利有關,亦不能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王趙鳳2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顏豐猷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王趙鳳2人請求顏豐猷⑴於113年1月21日給付王趙鳯8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於114年1月2日給付馮印才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⑶給付馮印才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⑶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馮印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馮印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顏豐猷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顏豐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馮印才追加請求顏豐猷⑴給付馮印才32萬元,自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後第4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馮印才19萬元,及自答辯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馮印才、顏豐猷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馮印才之上訴為有理由,顏豐猷之上訴為無理由;馮印才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馮印才、王趙鳯不得上訴。

顏豐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嘉明公司 113年1月20日 800萬元 GE 0000000 2 嘉明公司 114年1月1日 2,000萬元 GE 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