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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呂德珊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上訴人 洪有三(即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即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即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林淑惠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淑惠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呂德珍(下逕稱姓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有呂德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據,呂德珍之繼承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等3人)依前揭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呂德珍應給付上訴人500萬6,965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淑惠(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洪有三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呂德珍應給付上訴人138萬5,965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請求呂德珍應再給付上訴人362萬1,000元本息,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本息,嗣呂德珍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更正關於請求呂德珍再給付之上訴聲明為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6、193、1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呂德珍係伊胞姊,林淑惠為伊學生,呂德珍、林淑惠前均多次謊稱無力繳納所購置不動產相關負擔款項等理由向伊借款,伊因此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錢予呂德珍,而於該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匯款至呂德珍、呂德珍所指定呂德珍之女洪郁珮或呂德珍之子洪松齡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楊雅雯所申設銀行帳戶,合計700萬6,965元,扣除呂德珍於100年5月25日清償200萬元及呂德珍所不爭執138萬5,965元,呂德珍尚積欠伊362萬1,000元借款迄未清償。又伊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予林淑惠,而於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淑惠所申設銀行帳戶,經扣除該附表編號4、9、10所示林淑惠已同意返還之100萬元借款,林淑惠仍積欠伊3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伊前因認呂德珍、林淑惠上開借款涉及詐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呂德珍、林淑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呂德珍於偵查中已陳述向伊借款,且有返還意願,林淑惠則陳稱因生活過不去,請伊幫忙等語,林淑惠更曾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稱會返還款項等語,足認伊與呂德珍、林淑惠間確實存在362萬1,000元、354萬元之借款關係;縱認伊匯款與呂德珍、林淑惠間未存在上述借款關係,伊匯款予呂德珍362萬1,000元、匯款予林淑惠354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呂德珍、林淑惠受領匯款金額已構成不當得利,呂德珍、林淑惠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而呂德珍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洪有三等3人為呂德珍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就呂德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位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1,000元本息,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德珍前為購置臺北市南京東路房地,曾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135萬8,000元,合計165萬8,000元,且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款項為借款不爭執且同意返還,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34萬元,係上訴人斯時罹患重病住院治療,呂德珍及其配偶洪有三不眠不休照顧上訴人,呂德珍代墊醫療費用14萬元,上訴人出院後匯還該代墊款項,且因感念呂德珍照顧情誼而贈與20萬元,顯非借款,附表一編號6、7所示140萬元、70萬元,係依呂德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之父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現金遺產292萬元均分5份,呂德珍、上訴人、呂得全、呂德瑜、其等之母各分得58萬4,000元,且其等之母所分得之58萬4,000元由呂德珍與上訴人均分,呂德珍可再得29萬2,000元,且呂得全、呂德瑜要求上訴人將其等應得部分亦一併匯款予呂德珍,因當時呂德珍與上訴人關係甚佳,上訴人加給些許金額,共匯款210萬元予呂德珍,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38萬元,則係呂德珍之子洪松齡因與楊雅雯合作事業,擬向呂德珍借款,呂德珍為避免洪松齡因貸與人為呂德珍而推託不還,呂德珍乃先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再託上訴人以借款人名義匯款38萬元予楊雅雯,上述金額均非呂德珍向上訴人借款,況且呂德珍與上訴人持續有諸多帳目往來,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7金額合計388萬6,965元,加計呂德珍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35萬8,000元,金額總計554萬4,965元,然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已交付上訴人537萬8,218元,上訴人應就與呂德珍間存在362萬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先位請求洪有三等3人連帶返還借貸金額362萬1,000元本息自屬無據。又林淑惠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自國中時起備受上訴人照顧,2人感情幾近母女,林淑惠婚後經濟狀況不佳,惟仍常陪上訴人旅遊、聽演唱會,上訴人因此經常為接濟贈與、負擔旅遊費用而匯款予林淑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均非借款,至於附表二編號4、9、10金額合計100萬元部分,林淑惠已承認且已按月清償,上訴人先位請求林淑惠返還借貸金額354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呂德珍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交付呂德珍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或係贈與,或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借款等,至於上訴人交付林淑惠附表二所示匯款,則為接濟贈與、借款等,均存在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62萬1,000元本息,林淑惠應返還不當得利35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呂德珍應給付上訴人500萬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呂德珍應給付上訴人138萬5,96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命呂德珍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消費借貸金額138萬5,965元本息部分,呂德珍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㈠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呂德珍或呂德珍指定之洪郁珮及楊雅雯帳戶內。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為呂德珍向上訴人之借款,附表一

編號8至17所示匯款金額,呂德珍不爭執為借款,同意返還上訴人,且編號8至17部分,已經原審判命呂德珍應給付上訴人138萬5,965元本息,未據呂德珍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㈢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曾陸續交付上訴

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前向上訴人所借款項。

㈣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林淑惠指定之帳戶內。

㈤附表二所示編號4、9、10所示匯款金額合計100萬元為林淑惠向上訴人所借款項。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呂德珍、林

淑惠應於同年7月20日分別償還537萬0,465元、424萬元予上訴人,呂德珍、林淑惠均於同年6月2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五、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上訴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1,000元本息,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與呂德珍間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62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與林淑惠間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返還354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如上訴人與呂德珍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金額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62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如上訴人與林淑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淑惠返還354萬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與呂德珍間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62萬1,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且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各該匯款金額至呂德珍

或呂德珍指定之洪郁珮及楊雅雯帳戶,且呂德珍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為呂德珍向上訴人之借款,自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前主張遭呂德珍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8所示金額600萬6,965元(上訴人原主張匯款金額637萬0,465,扣除上訴人於本件已捨棄主張36萬3,500元部分,其餘金額為600萬6,965元)予呂德珍或呂德珍所指定之洪郁珮及楊雅雯帳戶,於109年6月16日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呂德珍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呂德珍曾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述:伊因為錢轉不過來、小孩做生意要資金周轉,請上訴人幫忙,伊有向上訴人借100萬元給伊兒子使用及因過戶土地所需費用120萬元,伊本來要還上訴人,上訴人叫伊不用急沒關係,所以伊還沒有還過錢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號(下稱第742號)卷第142、143頁109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嗣呂德珍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8所示匯款金額600萬6,965元(如加計上訴人所主張曾於95年6月14日因借款而匯款36萬3,500元,合計金額為637萬0,465),則陳述:伊母親97年過世,98年5月5日上訴人分3筆匯款到伊帳戶,分別為34萬、140萬、70萬元,這些是伊母親的遺產,伊母親死亡,上訴人就叫伊將母親存款都領存到上訴人的帳戶,依協議書每人分58萬4,000元,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將錢匯至伊帳戶,伊分給呂得全、呂德瑜,另外伊父親死亡,伊母親應分得58萬4,000元由伊與上訴人平分,上訴人匯款34萬元,其中10幾萬元是伊在醫院照顧上訴人先墊付的錢,另外20幾萬元是上訴人要答謝伊,除了98年5月5日這3筆以外,伊承認是伊欠上訴人的,伊願意還上訴人,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才跟上訴人借錢,伊會去跟上訴人借錢是因為伊小孩要做生意,錢加起來不夠,所以才會跟上訴人借錢,扣掉洪郁珮、楊雅雯的部分,伊還欠上訴人400萬元左右,伊願意以現金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卷第63頁111年1月10日詢問筆錄】;且原審勘驗第65號卷111年1月10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光碟檔案時間00:19:09至00:35:49),錄影光碟內容紀錄檢察事務官於00:17:56時,提供數紙紙張予呂德珍,呂德珍返還座位上閱覽紙張內容,嗣呂德珍於00:23:01時,手持檢察事務官先前提示之紙張往前至法臺前,對檢察事務官表示意見,呂德珍再於00:24:24時,左手指指著右手上之紙張,稱「除了這3筆一起的這個,…以外,我承認就是我欠他的」,且呂德珍於00:32:05時,稱「我願意還,確實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另錄影光碟亦紀錄呂德珍確實陳述:「除了這三筆一起的這個…其他的…」、「我承認就是我欠他的。他幫我嘛,他幫我我就…」等語,且呂德珍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扣掉楊雅雯跟洪郁珮的,你至少還欠她400萬,你打算怎麼還?」,呂德珍回覆:「我願意還,確實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22、328頁);又呂德珍於第65號卷111年2月17日詢問期日陳述:上訴人在98年4月29日匯給伊178萬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不是伊欠上訴人,是伊先匯給上訴人,要讓小孩知道,伊給小孩的錢是伊向上訴人周轉的等語(見第65號卷第68頁111年2月17日詢問筆錄)。呂德珍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且就檢察事務官提示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6、8至18所示匯款金額600萬6,965元,僅爭執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匯款金額非借款,且陳述扣除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匯款金額後,尚欠上訴人400萬元未清償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與呂德珍間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事實相符,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為借款情節一致,上訴人主張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予呂德珍,且呂德珍迄未返還,已屬有據。⑶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匯款金額為借款予呂德珍

之情,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匯款金額34萬元、70萬元,已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37頁)為據,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140萬元,則提出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且呂德珍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固陳述98年5月5日匯款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金額,其中編號5所示匯款34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其代墊醫療費用及答謝其照顧上訴人所為贈與,編號6、7匯款140萬元、70萬元則為分配遺產,承認其餘款項係向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見第65號卷第63頁),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140萬元,上訴人所陳述:呂德珍帶伊去銀行將定存單解約共計146萬元,呂德珍將其中140萬元匯至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3頁)相符,而附表一編號5、7所示匯款金額34萬元、70萬元,上訴人已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37頁)為據,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178萬1,000元,上訴人所陳述:呂德珍於98年4月29日帶伊去領父親之現金遺產292萬元,伊將其中48萬4,000元匯給呂得全,58萬4,000元匯給呂德瑜,178萬1,000元匯至呂德珍之帳戶,呂德珍多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3、224頁),核與上訴人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78萬1,000元匯款時間相同之98年4月29日匯款48萬4,000元予呂得全,匯款58萬4,000元予呂德瑜之情相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247頁)可據,證人呂得全亦證述:伊有收到上訴人匯款48萬4,000元,伊有詢問呂德瑜,呂德瑜說有收到5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178萬1,000元方為上訴人、呂德珍間分配其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非呂德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178萬1,000元是其先匯錢至上訴人帳戶,再請上訴人匯款,是要讓小孩子知道,其給小孩的錢是向上訴人周轉之情,又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因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為1萬7,609元,有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顯與呂德珍所陳述代墊醫療費用10餘萬元不符,而審酌呂德珍於前述刑事案件曾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為借款,抗辯附表一編號6、7所示匯款為遺產分配金額,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方與呂德珍所述遺產分配有關,附表一編號6、7則與遺產分配無涉,附表一編號5更與呂德珍所述代墊醫療費用無關,且附表一編號4匯款日期為98年4月29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額匯款日期均為98年5月5日,匯款日期相近,呂德珍於刑事案件承認附表一編號4為借款,否認附表一編號5至7為借款,應係因上述數筆金額匯款時間相近致使呂德珍誤認所致,附表一編號4既與借款無關,則呂德珍於刑事案件所承認借款,應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額,此亦與上訴人所提前述同一時間即98年5月5日同時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額予呂德珍之證據相符,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額為呂德珍借款,自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38萬元,上訴人已自陳:呂德珍要伊匯款38萬元予楊雅雯,以免呂德珍的兒子不還錢,呂德珍曾匯款38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核與呂德珍所述呂德珍之子與楊雅雯合作事業,擬向呂德珍借款,呂德珍為避免其子因貸與人為呂德珍而推託不還,呂德珍先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再託上訴人以借款名義匯款38萬元予楊雅雯等情(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相符,更有呂德珍所提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38萬元非呂德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所示38萬元為借款,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30萬元為借款,然不僅為洪有三等3人所否認,呂德珍亦未曾承認該筆匯款為借款,上訴人更曾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伊母親死亡遺留現金55萬元,約定由伊與呂德珍平分,呂德珍於97年4月8日要伊匯款30萬元予呂德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8頁),雖上訴人其後更正陳述仍主張該匯款性質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30萬元之匯款緣由前後陳述不一,呂德珍亦未曾承認該筆匯款為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筆匯款為借款之證據,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30萬元匯款為借款,自屬舉證不足,尚未可採。

⑷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

示匯款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合計消費借款金額為316萬元(計算式:30萬元+42萬元+34萬元+140萬元+70萬=316萬元);至於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匯款金額則與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主張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未可採。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匯款金額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係陳明呂德珍已於100年5月25日匯款返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並據此主張扣除已清償200萬元金額,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符,且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消費借貸金額均發生於呂德珍於100年5月25日清償借款200萬元以前,堪認上訴人自認呂德珍已清償本件消費借貸金額20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與呂德珍於100年5月25日以前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呂德珍所給付200萬元係清償其他借款金額之情,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消費借貸金額,自應扣除呂德珍已清償200萬元,剩餘金額方為呂德珍尚未清償借款,是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消費借貸金額,應僅餘116萬元(計算式:316萬元-200萬元=116萬元)未清償,可資確認。

⑹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匯款金額與呂德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呂德珍就上述借款金額尚有116萬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上述消費借貸金額均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為洪有三等3人所未爭執,而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呂德珍應於同年7月20日返還消費借貸金額,呂德珍已於同年6月2日收受前揭律師函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呂德珍返還上述消費借貸金額,則呂德珍自上述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7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呂德珍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洪有三等3人為呂德珍繼承人之情,有呂德珍除戶戶籍謄本、洪有三等3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119頁),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16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並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與林淑惠間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

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返還35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

額至林淑惠指定之帳戶內,且附表二所示編號4、9、10所示匯款金額合計100萬元為林淑惠向上訴人之借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上訴人確實曾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林淑惠事實,自可確認。

⑵且上訴人前主張遭林淑惠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金額454萬元予林淑惠所指定之帳戶,於109年6月16日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林淑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林淑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有匯款,但金額伊不確定,因為伊當時生活上過不去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所述伊因無能力繳納房貸、兒女學費有困難等為由,請上訴人救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講的是真的,可是事後伊都有說要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都說不用,放伊那裡,伊雖然沒有實質上還上訴人錢,但伊都有帶上訴人到處去玩,因為上訴人說不用還錢,後來因為誤會,上訴人罵伊,伊就說要還上訴人,伊自109年1月3日就有還錢,1個月匯款1萬元,伊最後向上訴人借款60萬是為了買吉祥路的房子,之前已經很多年沒有找上訴人借錢,因為這段時期家裡已經過得去等語(見第742號卷第140、141頁109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且原審勘驗第742號卷109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00:02:00至00:07:44),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有沒有匯款到你帳戶?」、「他為什麼會匯款到你的帳戶?」,林淑惠回覆:「有匯款」、「就是當時我那個生活上過不去」、「請他幫忙」、「大部分都是生活過不去」等語,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說,他多次在剛剛所講的從99年到106年,多次匯款總共454萬給你,因為你跟他說,無力繳納所購買永清路286巷1弄16號的房貸,還有女兒學費有困難這些理由,請他救濟跟他借款,然後他因而陷入錯誤,然後陸續匯款給你,有什麼意見?」,林淑惠回覆:「他講的是真的」、「可是,我事後都有說要還給他」、「對,我每一筆跟他開口借的錢,我都有說要還給他」,「然後他都說不用,放你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2頁)。林淑惠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確向上訴人借款,且就檢察事務官提示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金額454萬元,已不爭執為借款,僅抗辯上訴人事後告知不用還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與林淑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事實相符,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金額為借款情節一致,況且林淑惠已同意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且陸續清償中,上訴人因此於原審撤回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金額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款金額合計354萬元(計算式:2萬元+55萬元+25萬元+86萬元+130萬元+43萬元+13萬元=354萬元)予林淑惠,且林淑惠迄未返還,自屬有據。

⑶至於林淑惠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款金額為接

濟贈與而非借款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林淑惠前述抗辯,且林淑惠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上訴人說不用還錢,這部分伊沒有證據等語(見第742號卷第141頁),而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陳述:林淑惠從來沒有說過要還伊,伊與林淑惠沒有約定還款的時間,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見第742號卷第115頁背面),但審視上訴人所為陳述內容,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沒有錢怎麼還妳?」所為回覆,非謂匯款予林淑惠當時有接濟贈與之意,況且核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僅是表達上訴人當初借款予林淑惠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表示;至於上訴人與林淑惠於000年0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見原審卷第361頁),上訴人仍未因此免除林淑惠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責任,此由上訴人與林淑惠配偶陳正欽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373、375頁),上訴人僅就林淑惠所承認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金額表達希望林淑惠按期還款意思,而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林淑惠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款金額為贈與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款金額354萬元與林淑

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主張上述消費借貸金額均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為林淑惠所未爭執,而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林淑惠應於同年7月20日返還消費借貸金額,林淑惠已於同年6月2日收受前揭律師函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林淑惠返還上述消費借貸金額,則林淑惠自上述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7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應返還354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並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如上訴人與呂德珍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金額未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返還362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匯款金額為借款事實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返還上述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匯款金額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係陳述:伊母親死亡遺留現金55萬元,約定由伊與呂德珍平分,呂德珍於97年4月8日要伊匯款30萬元予呂德珍等語,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178萬1,000元,係陳述:呂德珍於98年4月29日帶伊去領父親之現金遺產292萬元,伊將其中48萬4,000元匯給呂得全,58萬4,000元匯給呂德瑜,剩下178萬1,000元匯至呂德珍之帳戶,呂德珍多拿了等語,按上訴人之陳述,上述匯款金額均涉上訴人與呂德珍間就其2人父母親之遺產分配,其給付已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上訴人所述為呂德珍所多得,然上訴人竟長期未請求呂德珍返還,亦異於常情,況且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曾陸續交付上訴人537萬8,218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見上訴人與呂德珍間另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如非借款,則為呂德珍所得不當得利云云,其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自屬不足,而未可採。另附表一編號18所示匯款金額38萬元,乃呂德珍之子與楊雅雯合作事業,向呂德珍借款,呂德珍為避免其子因貸與人為呂德珍而推託不還,呂德珍先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再託上訴人以借款名義匯款38萬元予楊雅雯,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8所示38萬元既非呂德珍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呂德珍所得不當得利,可資確認。

⑶另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

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之繼承人即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消費借貸金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此部分相同金額之主張及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

㈣如上訴人與林淑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淑惠返還354萬元,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給付354萬元本息全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金額本息之主張及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有三等3人應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至指定帳戶帳號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金額 1 90年6月27日 30萬元 呂德珍所申設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原審認為借款300,000元,但已清償) 30萬元 2 95年6月15日 42萬元 呂德珍所申設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42萬元 3 97年4月8日 30萬元 呂德珍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30萬元 4 98年4月29日 178萬1,000元 呂德珍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178萬1,000元 5 98年5月5日 34萬元 呂德珍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34萬元 6 98年5月5日 140萬元 同上 0元 140萬元 7 98年5月5日 70萬元 同上 0元 70萬元 8 104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20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9 104年1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100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洪郁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107年8月16日 1萬元 同上 1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2 107年8月24日 2萬元 同上 2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3 107年10月16日 1萬元 同上 1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4 107年11月28日 1萬元 同上 1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5 108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6 108年7月2日 3萬5,000元 同上 3萬5,0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7 108年10月16日 1萬0,965元 同上 1萬0,965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8 95年8月24日 38萬元 楊雅雯所申設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38萬元 小計 700萬6,965元(上訴人主張匯款金額700萬6,965元,扣除呂德珍已返還200萬元,尚得請求呂德珍返還500萬6,965元) 138萬5,965元 362萬1,000元(上訴人主張匯款金額562萬1,000元,扣除呂德珍已返還200萬元,尚得請求呂德珍返還362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至指定帳戶帳號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金額 1 99年2月5日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2萬元 2 99年5月24日 55萬元 同上 0元 55萬元 3 99年6月4日 25萬元 同上 0元 25萬元 4 100年5月27日 20萬元 同上 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100年5月27日 86萬元 同上 0元 86萬元 6 100年5月30日 130萬元 同上 0元 130萬元 7 100年6月13日 43萬元 同上 0元 43萬元 8 100年12月30日 13萬元 同上 0元 13萬元 9 103年11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106年6月8日 6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小計 454萬元 0元 354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