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洪品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三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附表A欄所示各請求項目,追加附表C欄所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附表B欄所示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SL401標新城車站至臺東車站電梯電扶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10年3月10日完成總結算驗收。伊基於附表B欄所示原因事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欄所示項目、金額。爰依附表C欄所示法律關係,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2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㈠㈡下合稱原審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如附表D欄所載。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1,664天,完工日展延至108年9月30日,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完成總結算驗收,110年3月1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不爭執事項一、四之㈠、五),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則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第4、5次工程變更議價差額112萬3,110元: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8約定:「由甲方(被上訴人)

依E.l『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上訴人)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内,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内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等內容(見外放工程契約第2頁、第700-13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如涉變更,其變更工項之計價,係以比對原契約工項及施工條件,相同者,依原契約單價;不同者,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如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得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如上訴人接獲決定屆滿7日未異議,即視為同意該決定。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第4、5次工程變更,各經6次議價均未達成

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見系爭契約第4、5次變更,均屬應依協議計價之工項,且兩造對變更後工程款未能達成協議。基此,依上開E.5、E.8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單方決定該調整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於兩造議價未成後,已依ISO標準作業程序,逕就第

4、5次變更各以底價460萬、31萬元決標。上訴人接獲決標決定後,分別於108年4月3日、同年11月19日,在第4、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用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56頁)。而觀諸上開變更簽認單及所附「底價逕行核定函」,分別載明各該變更項目之議價金額,及以該金額作為變更工項金額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71頁正、背面,第89頁正、背面),則上訴人於該簽認單用印,當已同意其內容,至其指稱被迫簽認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⒋由是而論,上訴人既於接獲被上訴人計價之決定後,未為異

議,反以簽認單表明同意該決定,上訴人據以辯稱兩造已就契約變更之工程款達成合意,即屬可採。而稽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0:「契約變更經甲方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甲方編制契約變更簽認單,並經甲方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甲方將核定之契約變更簽認單檢還承包商一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約定,足徵兩造就第4、5次契約變更,合意以被上訴人核定之上開底價為計價標準,該合意已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

⒌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逾上開底價之工程款,自

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已預就第4、5次變更之情況,預定上開處理方法,該變更即非屬兩造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所完成之變更工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依兩造合意之金額給付工程款,就未達成合意部分,拒絕給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工程款,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機坑抽水馬達復舊、扶梯機坑安全防護欄杆架

設、扶梯週邊封板復原工程、月台地下道地板增高修復工程等4項工程(下合稱4項工程)之費用63萬3,000元: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經本

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自明。而同法關於委任,於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之事務,依該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如本人承認該事務而無特別排除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管理人自得請求報酬。

⒉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段玉凱所證:伊負責監督管

理現場施工,4項工程不在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內,係額外工程,上訴人只承攬新舊扶梯之汰換,其餘安全防護或其他工程均係土建包商或是業主應負責,4項工程未進行並不妨礙扶梯安裝,但被上訴人係公家機關,會有安全考量,且慮及扶梯進度之工期,故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即專案工程師張智敏、助理工程師張粡瑀口頭指示伊先行施作,原證6附件3及原鑑證9第24至27頁照片,係伊拍攝,為4項工程施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佐以證人所指拍攝現場施工狀況之上開照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卷三第84至87頁),及鑑定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4項工程...自始至終均與原告無關」等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所稱4項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但因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口頭指示,而由伊施作完成等語,應屬非虛。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照片形式真正,並謂:上訴人係基於工

安法規之安全性要求而施作4項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上開照片既經段玉凱證實為其拍攝,被上訴人未指出該證言有何虛偽不實,僅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而土木、機電等工程,依環境安全衛生(下稱環安衛)法規,固有施作相關安全防護設施之要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參照),然環安衛工項應否依法施作,與該工項應否計價,分屬二事。且按諸工程實務,環安衛設施、設備恆屬業主計價發包之項目。是以上訴人縱使基於工安法規要求而施作4項工程,亦非可謂該工程不屬被上訴人應負擔施作費用之範圍。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指示施作該工程,與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8所定程序不符,而不生兩造合意變更工程之效果,惟該工程既屬業主即被上訴人應計價之項目,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指示施作完成,仍應評價為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⒋考諸段玉凱證稱:4項工程地點均在花蓮車站第1月台地下道

,「機坑抽水馬達復舊」是拆卸原馬達及管線,再將原馬達裝回原位置,並重新做配線;「扶梯機坑安全防護欄杆架設」是將舊扶梯拉起來後,與下方原有機坑會有高度落差,要做防護措施,把周圍圍起來,此欄杆非暫時性,係一直存在,以防人員墜落;「扶梯週邊封板復原工程」是新扶梯安裝至定位後,周邊會原有之安裝空隙,需以包材包覆,避免安全問題;「月台地下道地板增高修復」是因原有機坑之基座內鋼構因長期承受地下水壓力而變形,新扶梯放上去與地板間會因此出現高度落差,故在落差處做增高修復,以維護安全。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及監造人員均知悉伊施作4項工程,並未阻止施工,伊每次施工完都會傳照片給其等,現場會勘時,其等也會拍照及做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以觀,可見上訴人施作4項工程係為維護被上訴人管理該處扶梯安全,避免發生意外。衡諸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對所發包之工程顯有防範工安危害之需求,及被上訴人收到4項工程之施工照片,未反對或拒絕上訴人施工,更於現場會勘時,拍照並做成會議紀錄等情,亦足認其已承認上訴人所為施作,且未有排除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特別表示,則依首揭無因管理及委任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4項工程之報酬。

⒌上訴人施作4項工程,已向被上訴人報價,即「機坑抽水馬達

復舊」8,000元、「扶梯機坑安全防護欄杆架設」2萬5,000元、「扶梯週邊封板復原工程」54萬元、「月台地下道地板增高修復工程」6萬元,合計63萬3,000元等情,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既未指該報酬之數額不符合理價格,復無卷證足認該數額異於業界常情,參照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未合意者,由法院依事件性質定之之旨,自得以該報價金額定為上訴人施作4項工程之報酬。又該報酬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3個月,即提出照片、報價單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難認有意阻礙被上訴人驗證真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故意延宕請款,有違誠信,應屬權利失效云云,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項工程報酬63萬3,000元,應予准許。㈢上訴人不得請求東竹車站電梯零件損壞修復費用75萬9,150元:

⒈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9條約定:「若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

或成本增加,係因關聯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進度所導致。則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或依G.12『求償通知』之規定辦理。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工程司協調解決」(下稱C.9);G.12條約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5『保留工作紀錄及電腦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下稱G.12),可知C.9係規範上訴人增加成本時,可透過工程司協調,G.12則規範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為書面通知之期限及應備資料。由是而論,上開條款均非科予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求償通知如數給付之義務,亦非賦予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自無從依C.9、G.1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東竹車站電梯零件損壞之修復費用。

⒉審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條第2項:「自本工程開工日起

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及與本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包商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下稱K.1第2項);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3.8條:「在安裝期間與安裝到營運開始期間電梯可能承受極端狀況,這段期間,廠商須提供必要的保護,以防止損害電梯」(下稱第3.8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上訴人就施作之電梯設備,負有管理、維護及防止損害之義務,如有毀損、滅失,應由上訴人修復或替換。

⒊東竹車站電梯為無機房式電梯,因過久未供電,引起機坑內

積水,致電梯零件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不爭執事項三)。又108年2月22日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工務所(下稱中興公司)就東竹車站電梯損壞修繕問題進行會勘,經送電運轉實際檢測,發現有主機、主鋼索、門防夾光幕、電子式門控器、油壓緩衝器、配重測導軌器、機坑型調速機、調速機鋼索、散熱橫流扇、外乘場叫車設備內部機板、主控制箱內之主控制機板等11項損害及故障,並請上訴人修復、調整等情,有該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出席簽名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60至369頁)。而東竹車站電梯於109年5月8日完成驗收,亦有驗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㈡第115頁)。綜上可知東竹車站電梯零件損壞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驗收完成之前,則依上開K.1第2項、第3.8條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至全建會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應支付東竹車站電梯零件修復費用71萬1,000元,乃忽視上開約定所為之表示,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就無機房式電梯於驗收前有需維護修繕之情事於訂約

時已有所預見,並於K.1第2項、第3.8條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維護,則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自非無義務而修繕該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上開修繕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修繕,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核無違背誠信原則。以故,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東竹車站電梯零件損壞修復費用75萬9,150元,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1,977萬3,642元(含

履約保證金利息121萬9,000元、辦公室租金99萬元、105至109年工程保險費11萬500元及員工薪資):

⒈關於108年9月30日以前(即第1至6次申請工期展延經核准之工期)所生之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⑴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

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E)遭遇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之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F)

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下稱H.7);及H.15:「承包商依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乙節之有效理由申請延長工期,並經鐵工局或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展延工期者,其中不可歸責於鐵工局,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其他導因鐵工局原因而展延工期者,承包商得依一般條款G.12節『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求償要求,並於核准工期展延後,最遲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依本約定向工程司提出補償請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出請求,視同承包商放棄補償,鐵工局或工程司亦不再受理」(下稱H.12)等約定,凡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者,於該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於該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補償請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出請求,視同放棄補償。

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前經被上訴人核准6次展延,展延期日

共計1,664日,履約期限展延至108年9月30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8年9月30日等情,有工程初驗合格陳報表、初驗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9頁)及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可查。其中第1至第5次工期展延之原因,均為配合土建標預定完工時程;第6次工期展延原因,為白鹿颱風過境致電梯損壞等情,亦有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36、40、44、48、52頁)。由此足見第1至第6次工期展延,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揭H.7、H.15約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補償該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況上訴人申請第1至第5次工期展延(即108年9月18日前),均表明自身無損失,不提求償之旨,有上訴人出具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2、36、40、44、48頁),益徵上訴人請求補償此部分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不應准許。

⒉關於108年10月1日以後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T.2約定:「……A.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尺度、數量

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及無初驗不合格,承包商應即自費改正、修理或修復至甲方認定合格之狀態」(下稱T.2);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1.9.1條約定:「本工程以設備達到可用度始得辦理竣工驗收程序;但若為業主因素須先辦理竣工驗收程序時,廠商應提供切結書保證,待通過可用度測試後計付保留款及通過可用度測試次日起算保固及維修服務」;及第1.9.5條約定:「可用度測試期間,廠商應提供電梯測試期間之免費維修服務(內容如附錄A之規定),本項費用及測試費用已含於設備費中,不另計價」(下稱第1.

9.5條)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初驗不合格時,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且無機房式電梯之可用度測試得先辦理竣工、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測試期間之維修及測試費用。

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實際竣工後,於同年10月15日函請

就東竹車站電梯工程部分為驗收,於驗收過程發覺有電梯監控電腦主機PLC控制介面卡故障及站房側電梯CCTV監視器無法連線等缺失,並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完成改善後,東竹車站電梯自109年1月19日開始為期半年之可用度測試,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初驗,系爭工程總體於109年5月8日完成驗收等節,有109年1月2日東竹車站電梯交付缺失複檢作業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工程初驗合格陳報表及初驗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9頁)及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19日,僅就初驗為缺失改善及進行電梯可用度之測試。⑶參酌全建會鑑定報告所載:「……土建承包商於107年11月申

請台電外線施工完成,107年12月土建承包商完成電梯電源連接,都在工程竣工日(108年9月30日)內,工程無延期,自無理由展延工期。2.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限是在完工後,期間並無施工項目,不具有展延工期之理由。3.可用度測試期間不計工期為契約約定,無須展延工期。4.本案既已完工,計算工程竣工後,工程累積作業時間為0,自由浮時也是0,既無施工,無展延工期之需要」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亦足認系爭工程業於108年9月30日竣工,無須展延工期。

⑷基此,上訴人就初驗不合格之處,依T.2約定既有改善、修

復之義務,且依第1.9.5條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用度測試期間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293日工期,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支出及費用云云,亦不能准許。

⒊C.9及G.12均非賦予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等情,已如上述(見上四、㈢、1),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請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已就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應如何辦理展延工期及補償為約定,且關於無機房式電梯之可用度測試亦有約定得先辦理竣工,且維修及測試費用不另計價,是兩造既就此權利義務關係及給付內容已有約定,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工期

展延及增加293日工期期間所生如附表編號3、A欄所示之支出及費用共計1,977萬3,642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淹水整修費用12萬9,990元:

⒈依系爭契約K.1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上訴人就

施作之電梯設備,負有管理、維護及防止損害之義務,如有毀損、滅失,應由上訴人修復或替換,已如前述(見上四、

㈢、2)。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3.8條使用環境亦規定:「在安裝期間與安裝到營運開始期間電梯可能承受極端狀況,這段期間,廠商須提供必要的保護,以防止損害電梯」(下稱第3.8條),循此可知電梯安裝至營運開始期間,該電梯之保護、防止損害與修繕,均屬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義務。則因履行此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新城火車站電梯於106年3月8日驗收完成,三民、豐田火車站

電梯於同年5月4日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不爭執事項五)。上開火車站電梯係於105年10月25日因遭颱風襲擊而受損,上訴人為修繕該損害而支出12萬9,990元等情,亦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另參諸全建會鑑定報告記載:「……契約規定通過部分驗收前,原告需負電梯保管維護之責,原告以因受颱風淹水致使電梯零件損害須修復為由,提出整修費用報價單,要求被告支付該筆電梯維修費用12萬9990元,係原告驗收前未善盡保管責任所衍生之費用」等詞,(見鑑定報告第21頁),亦可知上開火車站電梯因風災受損,係發生於驗收之前。則依前述K.1第2項及第3.8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修復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⒊C.9及G.12均非賦予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等情,已如前述(見上四、㈢、1)。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前所生之工程及設施毁損、滅失之危險,分配予上訴人負擔,該危險之實現,即非兩造締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負擔修繕電梯之損失,乃基於上述系爭契約K.1第2項及第3.8條所定之義務,並非未受委任無契約義務而修繕該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該電梯修繕完成所生之利益,亦本於契約風險分配之約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上述原因拒絕支付電梯修繕費用,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1)、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淹水整修費用12萬9,990元,均非有理由。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費用393萬2,250元:

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

項第(二十四)點約定:「……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以部計量計價,總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設計、製造、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安裝、測試、保管、維修及附屬工作及可用度測試與保固期間之全責保養(含維修站(場所))等費用在內……」,可知系爭工程中電梯、電扶梯係以「部」為計價單位。

⒉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甲.一.A.2花蓮站」項次(7)

至(10)「玻璃欄杆電扶梯」之價目編列亦清楚註明「重載型,含外側板,扶手欄杆、全責保固及可用度測試費」,並表示「餘詳圖說規範」,工程計價項目已包含「外側板」(見原審卷㈢第437至439頁),並於單價分析表中詳載不鏽鋼外側板費之單價與複價(見原審卷㈢第221至223頁)。觀之施工圖說(見原審卷㈠第322頁),亦有標示不鏽鋼電梯外飾板。上訴人復同意依上開契約內容、單價據以製作契約,有上訴人所提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25頁),堪認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之施作費用包含於對應之電扶梯工程款內,而經結算給付予上訴人。

⒊另依全建會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招標前所編列預算單

價分析表中均有不鏽鋼外飾板項目,被告確實已考慮不鏽鋼外飾板之費用,並無漏項之情形,本項契約亦規定,本項計量計價是以部為單位,原告為電梯、電扶梯設備專業廠商,理應熟悉價格組成項目,數量估算不應有誤。契約中詳細價目表也說明電扶梯外飾板已含原契約範圍內,不另計價」(鑑定報告第2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E.1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約定:「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由工程司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1『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下稱D.4)。系爭工程中電扶梯係以「部」為計價單位,且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施作費用包含於對應之電扶梯工程款等情,已如上述,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並無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亦未依D.4約定,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並有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是上訴人自不得依D.4及E.1之約定請求補償。

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既已約定電扶梯以部計價,且花蓮車

站電扶梯外飾板之施作費用包含於對應之電扶梯工程款內,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自非無義務而施作電扶梯外飾板,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電扶梯外飾板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施作電扶梯外飾板,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核無違背誠信原則。職是,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2)、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費用393萬2,250元,即非可採。

㈦上訴人不得請求花蓮車站前站電扶梯二次施工費用40萬7,400元: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甲方指示辦理」,E.5僅約定變更價款之協議原則(見上五㈠⒈),是E.1、E.5均非賦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次施工費用,自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4300章「電扶梯」第3.1.5條約定:「

電扶梯廠商於安裝前應確認各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求」(下稱第3.1.5條)。是上訴人於安裝花蓮車站前站電扶梯前,自負有先行確認各結構尺寸及需求之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其就花蓮車站前站電扶梯進行二次施工,施作鋼

構龍門架等工項部分,支出40萬7,400元費用等情,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然兩造、監造人世曦公司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就花蓮站電扶梯介面進行會勘,作成會議結論:「……六、花蓮站電扶梯皆已吊裝完成,若與土建工程仍有相關界面問題,由六川電梯公司自行處理」,並於106年12月27日工程督導檢討會議中作成會議結論:「……十、前站及後站電扶梯位置,經查六川公司未依設計圖施作,目前將配合修正,與地坪間將無開口問題……」,有會勘紀錄及出席會議簽名單、檢討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卷三第220頁)。可知上訴人未依第3.1.5條約定,先確認花蓮車站前站電扶梯之結構尺寸及需求,致與土建工程間出現界面問題,且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該界面問題。

⒋參以全建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會勘紀錄,有關C1/C2因機坑

過長加設龍門架部分,結構安裝與強度部分由監造單位查核,表示此項工作屬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並屬原告施工範圍」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27頁),益徵施作鋼構龍門架等工項本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內,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變更契約及增加工程數量而二次施工。

⒌基此,系爭契約本已約定花蓮火車站前站電扶梯由上訴人依

設計圖施作,且上訴人於施工前負有先確認各結構尺寸之義務,則其第1次施作之電扶梯結構不符尺寸需求,與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本有完成花蓮火車站前站電扶梯之義務,自非無義務而完成該等工程,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上開電扶梯工程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施作,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核無違背誠信原則。以故,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3)、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花蓮車站前站電扶梯二次施工費用40萬7,400元,亦非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乘場電梯對講機更換費用116萬6,550元:

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2.8.1條約

定:「電梯車廂前壁門左或右側應設置垂直型車廂操作盤一組……車廂操作盤至少應有,但不限於下列項目:…….(6)隱藏式對講機……」(下稱第2.8.1條);第2.9.1條約定:「在每個停層乘場出入口附近須裝設一組乘場叫車按鈕。該按鈕型式須與車廂操作盤上之按鈕相同……」(下稱第2.9.1條),可知電梯車廂內操作盤應設置隱藏式對講機,且乘場操作盤應與電梯車廂內操作盤設置相同之按鈕型式。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電梯車廂內操作盤為隱藏式對講

機,乘場之操作盤則無此約定,伊依被上訴人要求將外部對講機變更為隱藏式,被上訴人應給付更換費116萬6,550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6頁)。然第2.9.1條既載明乘場操作盤之按鈕應與電梯車廂內操作盤之按鈕採相同之型式,且對講機為操作盤上之項目,則乘場之外部操作盤自應配合該隱藏式對講機之按鈕型式,採隱藏式始符上開約定。此證諸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召開之第17次監造及施工協調會研討議題所載:「電梯乘場對講機之型式,依照設計原意及本案需求應採用隱藏式對講機(本案雖未提供圖示,但規範要求設置服務鈴即有設置隱藏式對講機之意),無須再議」,及設計監造單位所表明:「六川公司若有不同解讀,請依契約及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189頁)各詞,亦可得徵則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施作對講機前,已表明依系爭契約對於電梯之設計及需求,電梯車廂內、外之操作盤,均要求為隱藏式對講機,且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函請澄清說明,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乘場外部操作盤對講機應為隱藏式無疑。而全建會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對於對講機究竟採用隱藏式或壁掛式施作及價格意見有所分歧,在此雙方應即進行協商,待協商有所結果再行提出設計送審、加工製造及安裝施工等工項,惟原告未依此一流程,逕依被告指示作業,驗收通過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見鑑定報告第2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系爭契約本已約定乘場之操作盤對講機為隱藏式,並

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非無義務而將乘場對講機變更為隱藏式,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隱藏式乘場對講機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上開隱藏式乘場對講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核無違背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4)、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乘場電梯對講機更換116萬6,550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

A B C D 編號 上訴人請求 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答辯 1 ⑴第4次工程變更差額費用100萬8,539元。 ⑵第5次工程變更差額費用11萬4,571元。 ⑴第4次變更:施工期間兩造就第4次工程變更項目進行6次議價未果,被上訴人單方面以底價460萬元決標,較上訴人報價之費用560萬8,539元,相差100萬8,539元(原審卷㈠第69-86頁)。 ⑵第5次變更:施工期間兩造就第5次工程變更項目進行6次議價未果,被上訴人單方面以底價31萬元決標,較上訴人報價之費用42萬4,571元,相差11萬4,571元(原審卷㈠第87-102頁)。 原請求權基礎: 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⑴契約書主文第8條。 ⑵民法第148條。 ⑶民法第176條第1項。 ⑷民法第177條第1項。 ⑸民法第179條。 ⑹民法第227條之2。 ⑺民法第505條第1項。 ⑴E.5僅在說明契約變更時,兩造協議決定變更價款之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 ⑵兩造就第4、5次工程變更項目均進行6次議價未果,伊係依E.8之約定,參考上訴人變更前所提供之報價資料,經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審核後為最終核定,上訴人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該變更後價格。 ⑶「機坑抽水馬達復舊」、「扶梯機坑安全防護欄杆架設」、「扶梯週邊封板復原工程」、「月台地下道地板增高修復工程」等4項工程63萬3,000元。 ⑴4項工程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 ⑵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指示施作4項工程,並已施工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63萬3,000元(原審卷㈠第103-111頁)。 ⑴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施作4項工程,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 ⑵縱上訴人確有施作4項工程,然該工程應為其完成工作所需及依工安法規而應施作之工項,自屬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範圍。 ⑶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後逾3月,始請求4項工程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2 東竹車站零件損壞之修復費用75萬9,150元。 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完成東竹車站電梯,然為配合土建廠商取得使用執照及用電申請設備完工之時程,該電梯被迫停用4年,於107年11月間始送電使用,致該電梯設備損壞而增加修復費用(原審卷㈠第113、114頁)。該電梯設備損壞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 原請求權基礎: ⑴契約「一般條款」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 ⑵契約「一般條款」G.12求償通知。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⑴契約書主文第8條。 ⑵民法第148條。 ⑶民法第176條。 ⑷民法第179條。 ⑸民法第227條之2。 ⑹民法第505條第1項。 ⑴C.9、G.12均非請求權基礎。 ⑵依K.1、M.15及第3.8條,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東竹車站電梯驗收合格前,負有管理、維護、防止損害及自費修繕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修繕費用。 3 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支出及費用1,977萬3,642元: ⑴履約保證金之利息1219,000元。 ⑵承租辦公室租金99萬元。 ⑶105年至109年之工程保險費11萬0,500元。 ⑷工地人員薪水1,745萬4,142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土建工程等其他工程之施作進度,致工期多次被迫展延共1957日,然被上訴人僅核准展1664日,其餘未獲核准展延之293日,均係因土建廠商延宕所致,被上訴人亦應准予展延,並補償此期間之下列相關費用: ⑴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自104年6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計66個月)121萬9,000元(原審卷㈠第115-125頁)。 ⑵承租辦公室租金(自104年6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計66個月)99萬元(原審卷㈠第127-155頁)。 ⑶105年至109年之工程保險費(自105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共11萬0,500元(原審卷㈠第157-162頁)。 ⑷工地人員薪水: ①黃奕仁自104年3月11日至106年6月15日,共115萬9,200元(原審卷㈠第163-168頁)。 ②廖士欽自106年6月16日至109年7月19日,共151萬1,830元(原審卷㈠第169-275頁)。 ③吳富豪自104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19日,共302萬6,232元(原審卷㈠第276-285頁)。 ④洪品聰自104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19日,共456萬4,032元(原審卷㈠第286-295頁)。 ⑤洪政弘自104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19日,共357萬6,210元(原審卷㈠第296-306頁)。 ⑥何進福自104年3月11日至104年10月15日,共50萬4,416元(原審卷㈠第306-308頁)。 ⑦廖根佑自104年10月16日至109年7月19日,共311萬2,222元(原審卷㈠第309-318頁)。 原請求權基礎: ⑴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二、工期」。 ⑵契約「一般條款」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 ⑶契約「一般條款」G.12求償通知。 ⑷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⑴契約「一般條款」H.15展延工期補償約定。 ⑵民法第148條。 ⑶民法第227條之2。 ⑴C.9、G.12均非請求權基礎。 ⑵上訴人未依H.15,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本項請求,視同其已放棄補償。 ⑶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30日實際竣工後,便就其東竹車站電梯工程依約提出設備保證切結書並申請驗收,然因該電梯於交付台鐵局使用及初驗時均發現缺失,系爭工程始至109年5月8日整體驗收合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止之293日,係兩造辦理驗收及缺失改善期間,不得計入系爭工程工期。且上訴人主張再展延後之竣工期日即109年7月19日,已超過系爭工程整體驗收合格之109年5月8日,顯不合理。 ⑷就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展延事由,系爭契約均未賦予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 ①第1至5次工期展延1,652天,均係為配合花蓮車站土建工程之工期所辦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六)條及一般條款D.5,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②第6次工期展延12天,乃因108年8月24日白鹿颱風過境致東竹車站電梯機坑淹水,相關設備毀損須修復,而就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系H.15,不列入補償。 ③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四)、(二十六)條及第1.9.5條,亦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⑸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8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發函向伊請求賠償包含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遲至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五)狀始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已逾2年除斥期間。 4 其他費用563萬6,190元。 ⑴電梯淹水整修12萬9,990元。 被上訴人要求開放電梯設備使用,然三民、新城、豐田火車站電梯於105年10月25日因颱風受損,其為修復該損害而增加費用12萬9,990元。此係天災,故保險不予理賠,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㈠第319-320頁)。 原請求權基礎: 契約「一般條款」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一般條款」G.12求償通知。 ②契約書主文第8條。 ③民法第148條。 ④民法第176條第1項。 ⑤民法第177條第1項。 ⑥民法第179條。 ⑦民法第227條之2。 ⑧民法第505條第1項。 ⑴C.9、G12均非請求權基礎。 ⑵上訴人僅檢附一張自行製作之報價單及一張與其所述內容及報價單資訊毫不相干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書函(報價單為三民、新城及豐田車站,然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書函卻是東竹車站之電梯設備毁損),並未盡舉證責任。 ⑶依K.1、M.15及第3.8條,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本就對其施作項目及電梯設備等,負有管理、維護、防止損害及自費修繕之義務。上開三座車站之電梯設備因颱風淹水、毀損之時點,均係發生於驗收合格前,則上訴人自應負擔此費用。 ⑵花蓮車站電梯外飾板393萬2,250元。 原合約單價分析表中未編列花蓮車站電梯外飾板之費用,然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該電梯外飾板,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93萬2,250元(原審卷㈠第321-348頁)。 原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一般條款」D.4契約文件之牴觸。 ②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書主文第8條。 ②民法第148條。 ③民法第176條第1項。 ④民法第177條第1項。 ⑤民法第179條。 ⑥民法第227條之2。 ⑦民法第505條第1項。 ⑴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示電梯、電扶梯工程之單價,已涵蓋上訴人施作該電梯、電扶梯 之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額外之工程款。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壹.A.2花蓮站」項次(7)至(10)「玻璃欄杆電扶梯」之價目編列亦清楚註明「重載型,含外側板,扶手欄杆、全責保固及可用度測試費」,並表示餘詳圖說規範,而「電扶梯ESC-C3外側板包覆圖說」(原審卷㈠第322頁)明確標明施作項目包括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則該外飾板費用當包含於對應之電扶梯工程內而經結算給付予上訴人。 ⑶系爭工程預算編列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在編列時,將「不銹鋼外側板」包覆部分之費用係納入花蓮站「玻璃欄杆電扶梯」工程之單價(原審卷㈢第433-435頁);且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本公司參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招標案) SL401標新城車站至台東車站電梯電扶梯工程(案號:101-SE-E-038),決標後由貴單位所提之契約內容、契約單價,經本公司估算屬合理,同意據以製作契約。」(原審卷㈢第225頁),而將該同意書納入系爭契約。 ⑷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逾3個月才提出本項請求,依第V.1條約定,應由其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⑶花蓮車站電扶梯二次施工40萬7,400元。 土建廠商於電扶梯機坑預留錯誤,過窄且過長,導致電梯設備無法跨坐於結構上,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進行2次施工,並補施作鋼構龍門架,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增加費用40萬7,400元(原審卷㈠第349-353頁)。 原請求權基礎: 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書主文第8條。 ②民法第148條。 ③民法第176條第1項。 ④民法第177條第1項。 ⑤民法第179條。 ⑥民法第227條之2。 ⑦民法第505條第1項。 ⑴E.5非請求權基礎。 ⑵系爭工程106年10月19日所召開「花蓮站電扶梯介面會勘」之會議結論第六點載明:「花蓮站電扶梯皆已吊裝完成,若與土建工程仍有相關界面問題,由六川電梯公司自行處理。」(原審卷㈠第351頁)。 ⑶上訴人事前未依第3.1.4條、第3.1.5條約定辦理電扶梯詳細尺寸之丈量及確認,亦未將其需求告知土建廠商,且未依設計圖施作,致電扶梯位置錯誤,進而造成電扶梯安裝後與地坪間出現開口,始須進行二次施工、補施作龍門架等,本件非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乃其基於系爭契約而施工,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 ⑷電梯對講機更換116萬6,550元 原合約規範電梯車廂內操作盤為隱藏式對講機,外部操作盤則無此規定,被上訴人卻要求外部對講機均變更為隱藏式,上訴人遵從辦理,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116萬6,550元(原審卷㈠第355-376頁)。 原請求權基礎: 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書主文第8條。 ②民法第148條。 ③民法第176條第1項。 ④民法第177條第1項 ⑤民法第179條。 ⑥民法第227條之2。 ⑦民法第505條第1項。 ⑴E.5並非請求權基礎。 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以書面函請澄清說明即逕行施工,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 ⑶依第2.8.1、2.9.1條,系爭工程車廂內操作盤與外部操作盤本應採隱藏式對講機。世曦公司函及103年7月31日第17次監造及施工協調會亦重申,電梯外部操作盤之對講機應為「隱藏式」,方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及需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