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何新發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得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萬2,217元本息(細項數額詳見附表一),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及追加、撤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所撤回之請求權基礎,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請求權基礎詳見附表三),暨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本金為225萬8,05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23頁,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聲明71萬8,977元(細項數額詳見附表一;原追加數額為72萬7,179元,後減縮為71萬8,977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23頁、第352頁)。前開追加聲明係上訴人後續代墊款項及先前代墊款項之利息之合計數額,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原訴皆源於兩造就600萬元款項之爭議,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之審理得予利用,並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金鎰、陳春淵、蔡栢欽(下稱合資人,分稱其名)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先於民國93年9月30日、94年7月19日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三筆土地),嗣為輔助三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用,於95年12月7日合資購買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登記於伊名下。
三筆土地於97年2月1日出售與訴外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公司)並結算獲利,而系爭土地出租予心力合公司作為公設保留地,以供車道出入口及往來車輛使用。伊因資金周轉需求,經合資人同意於97年2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即表示亦有資金需求,要求交付其中600萬元予其使用,並願按月支付借款金額應支付之利息,伊遂將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兩造成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取得600萬元後,僅於97年3月至100年12月向陽信銀行繳付利息,後續迄今之利息均由伊代墊,更未向陽信銀行清償600萬元,伊於112年間兩度以律師函催告清償未果,爰以附表三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載數額及以其中225萬8,055元為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資目的係為整合土地出售獲利,系爭土地係輔助三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用,合資人曾以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上訴人係於三筆土地獲利結算以清償先前貸款後,再經合資人同意為系爭貸款,屬於合資事務,伊於97年2月29日經上訴人同意援用合資慣例,取得合資比例20%之貸款600萬元,自屬合資關係一環,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自98年8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0萬元出租心力合公司,伊即可按比例取得2萬元之收益,兩造同意援用合資慣例,以該租金收益抵充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剩餘部分待系爭土地獲利結算時再予核算,伊因此自101年1月起即無再行支付利息,上訴人近10年間亦未請求伊支付。另伊於原審即以民事答辯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合資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前,拒絕返還600萬元,伊自斯時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38萬2,217元,及其中225萬8,05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71萬8,97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用語):
㈠兩造與陳金鎰、陳春淵、蔡栢欽為整合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
獲利,於93年9月30日、94年7月19日、95年12月7日,合資購買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20%、陳金鎰20%、陳春淵20%、蔡栢欽10%,上開四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以32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4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億元,由上訴
人取得5,0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取得4,000萬元、陳春淵取得1,000萬元。
㈢以42、43-1地號土地於94年7月19日向北投農會貸款2,000萬
元,由上訴人取得336萬2,500元、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取得1,663萬7,500元。
㈣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3日向陽信銀行貸款5,0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3,0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取得2,000萬元。
㈤三筆土地於97年2月1日出售予心力合公司興建大樓。
㈥以系爭土地於97年2月29日向陽信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2,4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600萬元。
㈦上開600萬元於97年3月至100年12月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原證4號之帳戶。
㈧上開600萬元於101年1月至112年7月之利息合計為225萬8,055元;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利息合計為22萬7,731元。
㈨上訴人與心力合公司公司於98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整;嗣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續租契約,租賃期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整。
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600萬元成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及其代墊陽信銀行之利息數額暨前開代墊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及陳金鎰、陳春淵、蔡栢欽就系爭土地之合資目的非不能完成,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仍存在: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與陳金鎰、陳春淵、蔡柏欽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原
為併同三筆土地進行不動產投資獲利,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與心力合公司就三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㈢約定:系爭土地於簽約後短期供心力合公司無條件使用,18個月或心力合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心力合公司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0萬元,期限及細節另訂租賃契約,或由心力合公司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向上訴人承購,以上條件由心力合公司選擇其一,上訴人更於98年8月19日及100年7月29日與心力合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心力合公司供進出使用,原訂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嗣後發生糾紛,心力合公司於101年10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認定該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74頁、本院卷第131至150頁)。
⒊而上訴人與心力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續租租期屆至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6至147頁之判決理由六、㈢、㈥所載)。上訴人更自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供心力合公司興建之大樓之車道出入口及往來車輛使用,公告現值高達1億5,169萬2466.8元,存有由政府機關以市價協調價購、容積移轉、申請標購等方式而獲利2,500餘萬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79至283頁),是兩造及陳金鎰、陳春淵、蔡栢欽合資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無不能完成之情形,合資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仍存在。㈡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款項並非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關係:
⒈查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上記載:32
地號面積0.0398公頃(120.395坪),購入價格1億2,580萬元,向臺灣銀行融資貸款1億元,自備款2,580萬元(土地購入,應付餘額),雜項支出及保證金代支利息及手續費等預備金20萬元,股東陳金鎰、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春淵、蔡栢欽依出資比例20%、20%、30%、20%、10%分攤2,600萬元分擔款及臺灣銀行融資1億元分攤本金,請於93年10月4日前將2,600萬元之個人分攤金額,匯入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文字(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下稱系爭153號卷,第24頁);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書寫文件記載:臺灣銀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標購金額6,980萬元(公告地價每坪58萬3,171元,加一成),面積360.2平方公尺(108.96坪),每坪標售價64萬0,602元,公開標售時間95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擬標購金額6,982萬元(加底價2萬元提出標購),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將金額存入上訴人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文字(見系爭153號卷第38頁);另上訴人製作之帳冊明細清楚記載各股東出資比例、支出金額、收入金額、股本,摘要說明載有土地過戶、代書費、規費、印花稅、利息、車庫出租收入、鑑界費等文字,及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出售三筆土地結帳表則記載出售面積523平方公尺(158.207坪),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出售總金額2億7,200萬元,出售日期97年3月1日,購買人心力合公司,扣除仲介費用、拆牆、鐵架費用、42地號土地停車場未到期之解約金、公關費用等,利益817萬元等文字(見系爭153號卷第26至36頁、第44至46頁),可見合資人購入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成本,大部分均以土地為擔保物向銀行借貸,貸得金額再由合資人依實際資金需求取用或用以支付應分擔之土地價金,期間支出相關費用、利息等數額,均由上訴人紀錄於手寫帳冊,於土地投資有一定結果時為結算及分配獲利。⒉次查,上訴人於94年間以三筆土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借
款1億5,000萬元;於96年以系爭土地及三筆土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借款1億8,000萬元,其中1億5,000萬元為借新還舊;97年間出售三筆土地而改以系爭土地借款3,000萬元等情,有陽信銀行士林分行114年3月31日陽信士林字第1140006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而上訴人手寫帳冊資料,其上記載:94年向陽信銀行貸款數額為1億元(見本院卷第50頁);96年1月23日向陽信銀行貸入數額為5,000萬元、由兩造各分擔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與前述陽信銀行回函資料相較,顯有5,000萬元(94年)及3,000萬元(96年)之數額落差,可見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及三筆土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申辦非列入合資人結算分擔範圍之貸款之情況,上訴人辦理該等數額之貸款,顯為己身資金需求所為。
⒊而上訴人自陳:於三筆土地出售並結清銀行貸款後,其因
有資金需求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向陽信銀行申貸3,000萬元(事前經陳春淵、蔡栢欽同意,辦理中經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該筆3,000萬元貸款,相似於前述94年間之5,000萬元及96年間3,000萬元,即上訴人係因己身之資金需求,而以合資關係仍存在之土地為擔保物申辦貸款,本意係為供自己所用,而非出借名義以供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況被上訴人係於陽信銀行撥款3,000萬元當日,向上訴人表示要依出資額度取得其中600萬元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則被上訴人前開要求是基於共同出資之土地放貸數額由合資人依資金需求取用之過往合資慣例,而非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貸款,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貸款法律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實將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交付款項,惟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依照出資比例20%交付600萬元(即3,000萬元×20%=60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而交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其係依過往合資關係的慣例而取得前開款項,自無從與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6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不可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該600萬元為被上訴人取用,卻由其代墊多
年利息,實非事理之平等語。惟被上訴人曾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合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租心力合公司之租金利益或結算合資關係,經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兩造間尚有金錢糾紛等(含本件600萬元)而拒絕合資關係清算乙事,有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83頁)。本院於審理過程曾勸諭兩造採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見本院卷第328頁),惟因兩造互有堅持,並糾結於其他地區不動產合資關係而未果,可見本件糾葛解套實非一造讓步即可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款項為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無從因所謂非事理之平即認主張可採。㈢上訴人不得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
萬2,217元,及其中225萬8,055元為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也不得請求71萬8,977元:⒈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出資之土地貸款數額由合資人依資
金需求取用之過往合資慣例,而要求上訴人給予依出資額比例計算之60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同意並將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法律關係應依過往合資慣例而行,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之合資目的非不能完成,兩造及陳金鎰、陳春淵、蔡栢欽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仍存在,則對於兩造而言,該600萬元應於合資關係結算時一併核算。
⒉上訴人雖主張:該600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取用,不應併入
合資關係結算,併入計算會損及其他合資人利益云云,惟合資人就三筆土地出售獲利之結算資料,可見部分支出僅在特定出資人間分配損益,有上訴人手寫帳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則該600萬元及相對應利息可於結算時列於被上訴人支出項下為計算,不致有上訴人主張之該600萬元列入合資關係計算將損及其他合資人,或需由其他合資人負擔清償責任之情況。
⒊是以,兩造既已合意該600萬元法律關係應依過往合資慣例
而行,兩造間自不存在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合資目的非不能完成,兩造及陳金鎰、陳春淵、蔡栢欽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三之請求權基礎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萬1,194元(計算式:838萬2,217元+71萬8,977元=910萬1,194元),及其中225萬8,055元為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以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給付600萬元及相關費用;主張兩造間為借名貸款契約,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00萬元及相關費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以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600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款項255萬2,166元(計算式:225萬8,055元+29萬4,111元=255萬2,166元)及代墊款項之利息54萬9,028元(計算式:12萬4,162元+42萬4,866元=54萬9,028元),暨其中225萬8,05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新臺幣):
項目 原審起訴聲明838萬2,217元之細項 本院追加聲明71萬8,977元之細項 甲、本金600萬元 乙、代墊前列本金自100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7月28日之利息款項225萬8,055元 乙、代墊左欄本金自112年7月29日計算至114年2月3日之利息款項29萬4,111元。 丙、代墊利息款項自107年6月25日計算至112年7月31日之利息12萬4,162元 丙、代墊利息款項自101年1月10日計算至107年5月24日之利息42萬4,866元 總計 838萬2,217元(計算式:600萬元+225萬8,055元+12萬4,162元=838萬2,217元) 71萬8,977元(計算式:29萬4,111元+42萬4,866元=71萬8,977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貸款時間 合資土地 貸款金額/銀行 合資人貸得款項 1 93年10月4日 ○○段0小段00號土地 1億元(台灣銀行) 上訴人取得5,0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取得4,000萬元,陳春淵取得1,000萬元。 2 94年7月19日 ○○段0小段00、00-0號土地 2,000萬元(北投農會) 上訴人取得336萬2,500元,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取得1,663萬7,500元。 3 96年1月23日 ○○段0小段0006地號土地 5,000萬元(陽信銀行) 上訴人取得3,0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金鎰取得2,000萬元。 4 97年2月29日 (本件爭議借款)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3,000萬元(陽信銀行) 上訴人取得2,4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600萬元。附表三(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項目(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金600萬元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借名貸款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 代墊利息款項225萬8,055元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借名貸款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2項。 代墊利息款項之利息12萬4,162元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借名貸款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2項。 代墊利息款項29萬4,111元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借名貸款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2項。 代墊利息款項之利息42萬4,866元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借名貸款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兩造間法律關係評價為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