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劉美蘭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被 上訴 人 簡駿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周耀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周耀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周耀凡於民國69年10月10日結婚,於73年間任職國軍之文職雇員時,因見○○○○新村眷舍頂讓訊息,而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伊不符合當時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遂與有志願役軍人身分之周耀凡協議,由伊以另一名下房產(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去辦理貸款籌措資金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周耀凡名下,故周耀凡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權利處分系爭不動產。嗣伊與周耀凡於103年間協議離婚。周耀凡竟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簡駿男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欠缺買賣真意,簡駿男亦未足額給付買賣價金,其等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周耀凡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周耀凡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惟迄未為之,已陷於給付遲延,伊自屬周耀凡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周耀凡自得請求簡駿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其所有,惟周耀凡怠於行使該權利,伊自得代位周耀凡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㈡簡駿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周耀凡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㈢簡駿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周耀凡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簡駿男部分:周耀凡親自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表示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及約定由伊代周耀凡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李士恆之借款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匯款至周耀凡郵局帳戶,周耀凡並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均符合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程序,已足證伊與周耀凡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周耀凡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乙節,伊不知上訴人與周耀凡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善意第三人,伊仍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耀凡部分:周耀凡於本院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係以:系爭不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因伊為軍人身分而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衝動之下始出賣系爭不動產,雖伊親自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但有與負責接洽買賣之訴外人王尚豪說過是假買賣,也只有收到匯款200萬元,剩餘價金款項均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㈠上訴人與周耀凡於69年10月10日結婚,於103年3月7日協議離婚、簽立原證2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耀凡所有,

並於95年5月8日以周耀凡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8日以周耀凡、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於107年5月22日以周耀凡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予訴外人涂彥翔、109年4月23日塗銷涂彥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9年4月24日以周耀凡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7萬元予李士恆,再於109年12月22日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自237萬元變更為500萬元。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127至137頁),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駿男所有。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簡駿男時,周耀凡尚有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56萬5,924元借款,周耀凡將簡駿男給付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該借款。

㈤簡駿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即於110年1月14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2萬元。

㈥周耀凡之郵局帳戶有簡駿男匯款200萬元之紀錄。

㈦周耀凡前向簡駿男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周耀凡敗訴,於114年2月1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周耀凡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周耀凡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周耀凡於原審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

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上訴人不具軍職身分,而系爭不動產需要登記在具有軍人身分之伊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的相關貸款都是上訴人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且以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7頁)所載:

「坐落於○○縣○○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是劉美蘭(即上訴人)所有,但是因劉美蘭沒有軍職身分,所以借用周耀凡軍職身分辦理房屋登記,所有的購屋款、費用及稅金都是劉美蘭出的錢,與周耀凡沒有關係,日後周耀凡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也不得買賣,劉美蘭若要向銀行貸款,周耀凡也要全力配合,不得異議,立書人周耀凡」,表彰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原屬劉美蘭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周耀凡名下之意,核與周耀凡自承之內容相符,是周耀凡前開所陳,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生自認之效力。簡駿男於本院二審亦不爭執,僅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悉等語,足認上訴人與周耀凡間就系爭不動產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周耀凡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而對周耀凡有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據此為周耀凡之債權人,尚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周耀凡於原審之陳述及周耀凡於原審提出之陳述

狀(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為據,然為簡駿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駿男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簡駿男時,周耀凡尚有積欠合作金庫銀行56萬5,924元借款,周耀凡將簡駿男給付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該借款;周耀凡之郵局帳戶有簡駿男匯款200萬元之紀錄等情,為上訴人、簡駿男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㈥參照)、周耀凡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10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有與買賣契約相符之履約保證專戶帳戶明細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僑馥(112)字第558號函(系爭帳戶共計入帳653萬4,076元,併計買方代為清償之合作金庫抵押債務56萬5,924元,合計為710萬元,即與買方應付價金相符)、清償抵押債務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平地登字第112000972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9頁、第287至329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周耀凡、簡駿男親自簽立後,簡駿男確有依約將部分買賣價金以匯款予周耀凡,及以代償周耀凡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周耀凡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駿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2人間自有成立該買賣契約之真意無訛。且若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簡駿男何需匯款200萬元至周耀凡帳戶?又何須代周耀凡清償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合作金庫銀行並因而將周耀凡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簡駿男於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確有將簽約款、完稅款、代償後餘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該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若非簡駿男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又何須將代償周耀凡債務後之買賣價金餘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就此均無法說明及舉證,其謂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已難採信。

⑵再周耀凡已於103年3月7日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不爭執事

項㈠參照),然迄今仍繼續居住於上訴人婚前購入之○○市○○區○○路房屋乙節,有該○○路不動產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正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5至383頁),且為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周耀凡之地址可證,與一般配偶離婚後不會再同住或居住於對方房屋乙節顯然有別。再以上訴人所述,其係因周耀凡為志願役之軍人身分,始得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與小女兒同住於內,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割捨之利益,故而央求周耀凡出面為對其有利之陳述,非不能想像。況周耀凡前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簡駿男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周耀凡敗訴確定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若周耀凡真認其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與簡駿男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以仍持該買賣契約向簡駿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未向王尚豪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周耀凡名下?顯見周耀凡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稱有與王尚豪說是假買賣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力實有疑義而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周耀凡經濟困難,不繳貸款,顯然未取得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然簡駿男確有代償周耀凡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並將餘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中200萬元匯入周耀凡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簡駿男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至於周耀凡為何不繳貸款,不能排除為其自行規劃資金運用之結果,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或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權予李士恆,但周

耀凡已陳稱其並未向李士恆借款310萬元,也未自李士恆處取得310萬元,周耀凡並無向李士恆借款未償之情,簡駿男自無必要代周耀凡清償該借款,況簡駿男是否有足夠資力可代周耀凡清償借款,亦有可疑。以周耀凡、簡駿男及李士恆過從甚密,甚或是同一公司人員,不能排除有虛設債權之情。簡駿男實際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顯係因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周耀凡確有取得簡駿男交付之200萬元,李士恆亦有代周耀凡清償積欠涂彥翔之119萬5,000元債務等情,為周耀凡於原審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2日以周耀凡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予涂彥翔、109年4月23日塗銷涂彥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相符,且涂彥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周耀凡隨即於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7萬元予李士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設定予李士恆之時間、金額,與簡駿男所稱李士恆代周耀凡清償積欠涂彥翔119萬5,000元債務乙節大致相近,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會將借款本金、利息、費用等金額一併算入,設定遠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習慣相符。是以,李士恆既確有代周耀凡清償積欠涂彥翔之119萬5,000元債務,周耀凡對李士恆至少有119萬5,000元債務存在。

至於李士恆為周耀凡代償後,簡駿男是否有實際為周耀凡代償予李士恆、代償金額為若干,雖未據簡駿男為舉證(其所提出之被證6、7因不具形式真正,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然此部分係屬簡駿男是否有依約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問題,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必然相關,尚無從以此作為被上訴人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更遑論被上訴人及李士恆是否為同一公司人員,亦不會影響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簡駿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周耀凡所有,為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為無效,即無從准許。且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駿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部分,並未表明請求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已有未合;復因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簡駿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亦無從請求回復登記為周耀凡所有,其請求回復登記,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為無效、簡駿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耀凡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23 建物: ○○市○○區○○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106 ○○市○○○街 00號0樓 總面積114 (含陽台12.9) 全部 6262 共有部分 5,520.05 529/100000 6263 共有部分 10,775.66 529/1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