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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陳宜偉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人 白蓮寺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刪除「更名」二字(見本院卷二第55頁),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已終止,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捨棄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為減縮(分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另慮及系爭土地為耕地,恐無法直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於本院另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蘭名下,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限制登記;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土地應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53至55、111至112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112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由創寺住持陳秀蕙(法名妙慧法師)所創立。取得系爭土地時,因當時宗教法令不明,且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先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麗芬(法名達真法師)及訴外人楊煌嚞名下。嗣黃麗芬繼任被上訴人住持後,認上訴人為陳秀蕙已故之弟陳桐榮所生之子,且自幼居住伊寺廟中,與伊感情緊密,故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因伊已辦妥寺廟登記,為免將來產權爭議,伊於112年5月26日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再度以起訴狀為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耕地),倘認伊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伊已與現任住持林秀蘭(法名釋自弘)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秀蘭名下,或至少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並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爰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蘭名下,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限制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⒉系爭土地應囑託地政機關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限制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桐榮因經營鰻魚養殖事業興建鰻魚池,因而購入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無法確認為陳桐榮獨資或與陳秀蕙合資購買,然陳桐榮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因陳桐榮為外國籍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經由陳秀蕙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上開二筆土地經分割、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伊居住被上訴人寺廟期間,便曾聽聞陳桐榮與陳秀蕙合資購買土地之事,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1日移轉予伊後,黃麗芬亦告知系爭土地為陳秀蕙與伊之父合資購買,為完成陳秀蕙遺願故移轉系爭土地物歸原主,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㈠原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61年8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余德旺移轉登記為黃麗芬所有,000地號土地於64年8月2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日重測改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曾有部分作為鰻魚養殖使用。

㈢重測前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82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黃麗芬移轉登記予楊煌嚞。再於9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

㈣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楊煌嚞。

㈤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26日以宜蘭○○○郵局存證號碼00281號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然遭退件。被上訴人另以起訴狀再度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本人於112年9月11日收受。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曾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楊煌嚞證稱略以:陳秀蕙當初想要興建農舍開立托兒所

,先去買了一塊農地,後來發現容積率不夠,才又再過戶一塊農地給我,後來過戶這塊土地是為了取得農舍的容積率,過戶手續都沒有買賣的事實,不知道被上訴人向何人購買土地。一開始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陳秀蕙很信任我,才借我名字登記,陳秀蕙過世後改黃麗芬擔任住持,他沒有那麼信任我,才要把土地過戶回去給被上訴人,但我不知道土地是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過一陣子,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上訴人並沒有支付我價金,沒有任何買賣手續,就我所知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我不知道過戶給上訴人是兩筆土地,我認知是只有一筆農地,不知道地號幾號,托兒所農地應該沒有過戶給上訴人,這塊地應該跟上訴人無關,我方才所稱後來過戶給我的土地應該就是兩筆,是作為被上訴人興農舍時容積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與被上訴人提出自用農舍興建執照,係以證人楊煌嚞為起造人,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將重測前系爭土地列為合併地號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證人楊煌嚞證述與客觀事證一致,應認可採。

⑵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楊煌嚞82年切結書記載:「土地標

示:一、冬山鄉興安段000號、田、0.1194公頃。二、同段000-0號、0.0724公頃。以上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右列標示土地原係冬山鄉白蓮寺所有(登記為該寺比丘尼黃麗芬名義)茲因白蓮寺擬興建農舍之需經徵得本人同意暫時移轉登記給立切結書人名下。今立切結書人切結保證該產權確為白蓮寺所有,將來無論何時隨時依白蓮寺要求將產權過還給白蓮寺或其指定人,若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載明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借名登記至楊煌嚞名下,除可佐證楊煌嚞前述證述屬實外,更可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執事苗怡曄證稱略以:77年起在被上訴人

禪明托兒所服務,系爭土地其了解是登記在楊煌嚞名下,實際上大家都知道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用來種植寺院的破布子,後來因為鄰居去種菜,破布子被砍掉,我們就決定要把土地收回來,現在做停車場使用。一開始不知道黃麗芬將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楊煌嚞跟我說,後來才知道是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支付價金,上訴人是否知情我不曉得,權狀正本一直在被上訴人處,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是觀諸系爭土地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並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為實際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陳桐榮獨資或與陳秀蕙合資所購買,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僅為物歸原主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訴外楊梓濱編著,記載陳秀蕙生平之「八十憶往

」一書,書中記載陳桐榮因從事鰻苗收購,購買三甲土地,另經營成衣外銷,於宜蘭縣○○鄉○○村取得大筆土地興建廠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然上開書籍為自傳性質,主要依據陳秀蕙個人之陳述而撰寫,非無選擇性揭露之疑慮,書中記載是否果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縱認書中記載陳桐榮購買土地作為鰻魚養殖及成衣外銷等情屬實,然書中相關記載空泛,無從逕認系爭土地即為陳桐榮購買之土地;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執事黃淑麗於本院證稱曾聽聞陳秀蕙與陳桐榮曾就鰻魚池土地於50年間相互提告,後續庭外達成和解,和解後上訴人的父親去日本,把土地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證人苗怡曄證稱:有聽過陳秀蕙與上訴人父親相互提告之事,但不清楚,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只要是被上訴人老信眾大部分都有聽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參酌2人證詞可知,陳桐榮於返回日本前,亦曾與陳秀蕙就土地事宜達成協議,斷無從僅以上開書籍記載隻字片語,認定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父親所購買,或應由上訴人取得。

⑵證人吳玉屘雖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之前以自然人名義購買不

動產,後來在農發條例開放後,有協助被上訴人將自然人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改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大概是在90年、91年間。有詢問第一任住持(即陳秀蕙),是否還有兩筆土地,陳秀蕙說是上訴人父親買的,當時很困苦,陳桐榮在水源路買地來當魚池,陳桐榮往生後,就把魚池土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建商合作建屋等語。然細繹證人吳玉屘證詞,其先證稱90、91年間協助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回被上訴人名下,詢問陳秀蕙是否還有兩筆土地,經陳秀蕙表示是上訴人父親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隨後改稱85、86年間陳秀蕙出自傳時,聽聞陳秀蕙表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購買,之後詢問兩塊地為何不辦更名,陳秀蕙沒有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另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前登記何人名下,先稱不記得,後改稱當時看到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楊煌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復就82年間被上訴人有處分財產之人為何人乙節,先稱:「是苗老師(即證人苗怡曄)全權處理」等語,隨後改稱:「也要達真法師(即黃麗芬)指示,才可以處理」等語,旋即又稱:「妙慧法師指示下來,由黃麗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多次更易其證述內容。是證人吳玉屘證述多有矛盾或前後更易之處,自不足採信。

⒋再參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黃麗芬名下,先於82年間因興建農

舍容積率需要而移轉至楊煌嚞名下,經證人楊煌嚞證述如前,縱於系爭土地後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土地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種植破布子或改為停車場營利使用,則綜觀系爭土地歷年使用狀況,均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支配及使用。顯與上訴人主張陳秀蕙於生前已表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黃麗芬於陳秀蕙死亡後仍堅守承諾,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云云,衡情不至在完成移轉登記後,仍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相違,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亦多有相違,而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應可認

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不應准許: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該條修正理由敘明:「…又農業用地採更名登記方式解決法人之產權問題,非屬常態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予申辦時效之限制」。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又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經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耕地範疇等語,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登字第11300126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72年辦理寺廟登記,有宜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更名登記,已不得更名為被上訴人名下,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登記字第11400006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⒊又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非農發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被上訴人依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非法之所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秀蘭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而被上訴人已與林秀蘭再度簽訂借名登記之契約,已提出與林秀蘭間借名登記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被上訴人與林秀蘭間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因系爭土地為耕地,依目前法令無法登記在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又乙方(即林秀蘭)為自然人且為甲方住持,雙方同意預借乙方名義辦理登記,乙方同意出借名義,甲乙雙方為此約定如下:…二、乙方於登記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有義務於受甲方口頭或書面請求或依法可以登記為甲方所有時,願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林秀蘭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有待被上訴人可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指定第三人即林秀蘭名下,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暫行條例訴請為限制登記,為無理由:

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暫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訴請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云云,然揆諸暫行條例前開規定,限制登記係由主管機關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據同一效力之文書,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案尚未確定,更應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蘭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重測前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4日分割新增宜蘭縣○○鄉○○段000-0至000-00地號土地) 795.12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14.84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