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被 上訴人 陳義豊
陳朝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前二項所示之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臺北市22256787/100000000、中華民國77743213/10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逕以代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自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新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第254-255頁)。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臺北市22256787/100000000、中華民國77743213/100000000,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被上訴人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臺北市22256787/100000000、中華民國77743213/10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核屬事實陳述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為被上訴人陳朝棟(下逕稱其姓名)、訴外人陳老英(已死亡)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0、000-0地號土地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於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嗣經浮覆,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量為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而00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參加人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朝棟、陳老英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陳義豊(下逕稱其姓名,並與陳朝棟合稱被上訴人)為陳老英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陳義豊與陳老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陳朝棟所有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陳義豊與陳老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為陳朝棟所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臺北市22256787/100000000、中華民國77743213/10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㈠國產署及參加人則以: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0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A、B部分非屬同一筆土地,亦非浮覆之範圍;000-0、000-0地號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附圖作為浮覆之依據,而認得當然回復所有權。0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成為單獨一筆宗地而完成所有權登記,並非臺灣光復後才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於光復後自應依法完成繳驗憑證手續,始得謂已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陳老英、陳朝棟業依我國土地相關法令完成總登記,自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00地號土地於62年6月16日即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始提起塗銷之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北市府則以:000-0、000-0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4日後並無製
作地籍圖、無為土地相關登記,亦未經辦理浮覆登記,且00地號土地所合併土地並無000-0、000-0地號,應可認000-0、000-0地號土地非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無從以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於現今00地號土地地籍圖,即謂000-0、000-0地號土地已浮覆且為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即為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證明為其所有,申請回復所有權,而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且參加人曾於62年間興建高速公路○○○路交流道工程填築土方,可能造成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由基隆河舊河道變成新生地,此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私有土地天然變遷為水道而回復原狀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所有權;再00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無完成總登記,且於39年11月20日坍沒成為水道前亦無登記所有權,應屬在我國未登記所有權土地,是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另土地分割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在未回復所有權登記前,依法不得請求分割登記,其等訴請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北市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2頁):㈠000-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為水道,而於40年4月24日為登記(原審卷一第23、27頁)。
㈡陳義豊為000-0及000-0地號登記共有人陳老英之繼承人;陳朝棟為000-0及000-0地號登記之共有人。
㈢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中華民
國所有(原審卷一第60頁);嗣於90年3月21日再以更正為原因登記與臺北市共有(原審卷一第65頁),其中,中華民國登記之權利範圍為77743213/100000000、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又臺北市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2256787/100000000、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參加人(原審卷一第5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為00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均為其等所共有,現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並經上訴人否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與其等為共有人不合,其等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陳義豊與陳老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為陳朝棟所有,堪認其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北市府抗辯被上訴人就非登記其等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倘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則復權請求權人仍有先請求管理機關為分割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一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乃復權訴訟之前提事項,非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性質,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處分之情形,自無以陳老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原告之必要。北市府抗辯被上訴人未將陳老英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陳老英之全體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亦屬無據。
⒊北市府雖抗辯00地號土地係登記「中華民國」與「臺北市
」共有,上訴人僅係代為應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聲明明顯錯誤等語。惟按財政部設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登記中華民國之國有財產部分,以有權處分國有財產之國產署為請求對象,核屬有據。又北市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於30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列冊移送財政局統一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第16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北市府對於市有財產之處分具決定權限,被上訴人就登記臺北市之市有財產部分,以北市府為請求對象,亦屬有據。北市府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請求對象錯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難認可採。
㈡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浮覆而為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⒈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有土地登記,日據時期
最後一次登記之土地面積係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12月4日登記面積為「2分4厘8毫5絲」,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石蛋(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分別受張永裕、陳蘇氏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1/4即合計1/2)、陳老英(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赤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陳朝棟(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赤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臺灣光復後於35年辦理申報繳證(面積欄記載為「0.2485甲」〈即「2分4厘8毫5絲」〉)、以35年6月19日14號收件辦理土地標示(登載面積為「2分4厘8毫5絲」)及所有權登記,而於36年4月5日登記「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4、1/4、1/4)」;嗣再以39年9月5日1205號收件,而於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出000-0地號(分割出之面積為「3厘8毫1絲」)、於同日辦理000-0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河」及「因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又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有土地登記,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土地面積係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4月1日登記面積為「2分2厘6毫」,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石蛋(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分別受張永裕、陳蘇氏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1/4即合計1/2)、陳老英(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赤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陳朝棟(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赤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臺灣光復後於35年6月19日辦理申報繳證(面積欄記載為「0.2260甲」〈即「2分2厘6毫0絲」〉)、以35年6月19日14號收件辦理土地標示(登載面積為「2分2厘6毫0絲」)及所有權登記,而於36年4月5日登記「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4、1/4、1/4)」;嗣再以39年9月5日1205號收件,而於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出000-0地號(分割出之面積為「1厘7絲」)、於同日辦理000-0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河」及「因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等節,有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84、286至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000-0、000-0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4日自光復後已依我國
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一節,有建成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可憑(下稱75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000-0、000-0地號土地於浮覆後,經建成地政套核重測前相關圖籍而得悉其範圍坐落於00地號土地內,為附圖標示A、B之區塊乙情,亦有建成地政751號函、建成地政112年10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3858號函檢附附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40-241頁、卷二第154-156頁),足認000-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後,已浮覆而為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為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核屬有據。
⒊北市府雖抗辯00地號土地係合併自舊地號○○○段000-00地號
、○○段000、000地號等300多筆土地,並無合併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查,000-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為水道,並於40年4月24日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000-0、000-0地號土地已因坍沒為水道。又北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8年間辦理00地號土地重測時,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浮覆登記,測量大隊係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示決議及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未登記土地逕予併入00地號土地範圍辦理重測,重測結果經北市府以65年4月9日府地一字第15700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一節,有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114年4月1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47012957號函為憑(下稱9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00地號土地於重測辦理合併登記時,其合併之土地有包含未登記之000-0、000-0地號土地,北市府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載於合併於00地號土地之列,於浮覆後自非位在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難認可採。
⒋北市府又抗辯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公畝70公釐(即3
厘8毫1絲),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公畝4公釐(即1厘7絲),換算平方公尺分別為300.00007、100.000004平方公尺,顯與附圖A、B區塊標示369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等語。惟查,土開總隊957號函指出: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另因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00地號土地尚併入部分未登記土地併同辦理重測,故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差異(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000-0、000-0地號土地於浮覆前之面積縱與浮覆後之面積發生差異,自有可能係因舊地籍圖之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及浮覆後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為精密所致,北市府執以抗辯浮覆前000-0、000-0地號土地,非浮覆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亦非可採。
⒌北市府另抗辯建成地政係套繪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非40
年4月24日分割登記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範圍、面積,難認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A、B區塊具同一性等語。然查,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沿用至重測前,故重測前所為之分割合併仍標示於該地籍圖上一節,有建成地政7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足認光復後40年4月24日分割登記之000-0、000-0地號土地,仍係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予以標示,而北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8年間辦理00地號土地重測係使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所辦理,亦經說明如前,是建成地政使用光復後繼續沿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套繪確認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標示之A、B部分,應可認二者間仍具同一性。又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無登記原卷資料乙情,亦有建成地政75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是本件自無可能依40年4月24日當時辦理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資料確認該等土地所在位置、範圍,北市府抗辯建成地政套繪日據時期舊地籍圖,而非40年4月24日分割登記資料,無從認定附圖標示之A、B部分與000-0、000-0地號土地具同一性等語,亦不足取。
㈢000-0、000-0地號土地因坍沒而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
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為水道,於
浮覆後經建成地政套繪重測前相關圖籍而得悉其範圍坐落於00地號土地內,為附圖標示A、B部分等情,已認定如前,是000-0、000-0地號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辦理登記,嗣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㈢),目前供作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又原土地所有人陳朝棟、陳老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之權利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再陳老英於系爭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3點辦理申請回復所有權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當然回復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
⒊北市府又抗辯私有土地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無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
惟按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因坍沒為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同法第12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前項土地」,即同條第1項所定「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於「回復原狀」時,即有回復其所有權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基此,自不因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消滅後為國有土地,逕認無同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北市府抗辯系爭土地成為水道後為國有土地,而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適用等語,顯屬無據。
⒋北市府復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時,非陳老英、陳朝棟等人所有等語。惟查:
⑴000-0地號:
參以建成地政提供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號數第284號,土地標示部記載收件:39年9月5日1205號,登記:40年4月24日,地積:3厘8毫1絲,備註:分割由登記第191號轉載,登記簿上並記載地目並由田變換為河,原因為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有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依該登記簿第191號之內容為000地號登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再參以建成地政提供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276-282頁),番號登記第410號於表題部(不動產表示)之表示欄位內容,大致與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內容相符,事項欄並記載:登記40年4月24日,姓名:四分之二陳石蛋、四分之一陳朝棟、四分之一陳老英,收件39年9月5日1205號因分割由登記第185號轉載,且依該登記簿第185號之內容為000地號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足見000-0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石蛋、陳朝棟、陳老英,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1/4、1/4。⑵000-0地號:
參以建成地政提供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號數第285號,土地標示部記載收件:39年9月5日1205號,登記:40年4月24日,地積:1厘7絲,備註:分割由登記第192號轉載,登記簿上並記載地目並由田變換為河,原因為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有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依該登記簿第192號之內容為000地號登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再參以建成地政提供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318-324頁),番號登記第411號於表題部(不動產表示)之表示欄位內容,大致與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內容相符,事項欄並記載:登記40年4月24日,姓名:四分之二陳石蛋、四分之一陳朝棟、四分之一陳老英,收件39年9月5日1205號因分割由登記第186號轉載,且依該登記簿第186號之內容為000地號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6頁),亦見000-0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石蛋、陳朝棟、陳老英,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
4、1/4、1/4。⑶是依上開登記簿內容可知,000-0、000-0地號土地因於3
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於40年4月24日分別自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登記,所有權人部分亦仍登記陳石蛋、陳朝棟、陳老英,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1/4、1/4。又本件000、000地號土地曾經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於35年間辦理繳驗憑證申報,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314頁),是陳石蛋、陳朝棟、陳老英既已於35年6月19日完成000、000地號土地之總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2、302頁),則於40年4月24日依我國法令辦理分割出之000-0、000-0地號土地,實無再命所有權人繳交土地權利憑證之可能。北市府抗辯被上訴人未出具繳交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憑證申報辦理總登記文件,無從認定陳老英、陳朝棟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難認有據。
⑷至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雖有記載收件35年6
月19日、登記36年4月5日,姓名:陳石蛋等3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74、280頁),然此部分記載與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載內容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271、276頁),依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分割由登記191、192號轉載」,而第191、192號之登記號數對應為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部分,由此可知000-0、000-0地號於分割登記時,應係轉載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載內容,而於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載入「收件35年6月19日、登記36年4月5日」內容,北市府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4月5日所為所有權登記顯屬有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予
以塗銷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000-0、000-0地號土地因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
水道視為消滅,於40年4月24日分別自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登記;且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000、000地號土地完成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程序後始分割,自無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土地總登記之紀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000、000地號土地已於光復後之36年4月5日依我國土地法令,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嗣因000、000地號土地一部坍沒成為水道,為辦理消滅登記而於40年4月24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惟仍不失000、000地號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不動產之性質。從而,000-0、000-0地號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該等土地浮覆後,其原所有權人陳朝棟、陳老英之繼承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有分割登記等語。惟查:
⑴參以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連名簿上記載:共有
人姓名: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登記日期:36年4月5日;並註記:因土地登記總簿第3欄之消滅登記本號用紙應予載止、40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84、287頁),可知日據時期所留之共有人連名簿上登載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時點,係在臺灣光復後,而非日據時期,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⑵又參以000-0、000-0地號土地台帳上記載:沿革記載:
地目變更39年後期(地目田變更為河)、河川成39年11月20日處理;權利者記載:共有;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本院卷一第292-293、296-297頁),足認日據時期所留之土地台帳上登載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時點,係在臺灣光復後,而非日據時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
⑶再佐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番號登記第410、411號及登
記號數第284、285號關於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時間記載為40年4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76、280、318、322頁),亦非係日據時期。是依日據時期所遺留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共有人連名簿內容,並無從認定0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有分割登記,上訴人抗辯日據時期已分割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難認有據。
⑷北市府抗辯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於大正6年8月2日登記分
割事項可知已有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然查,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番號登記第115號、表題部番號三番記載:受附大正6年8月2日、○○○堡○○○庄○○○番,番號五番記載:受附大正11年4月1日、臺北市○○町○○○○番、右行政區名稱及地番變動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8頁);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番號登記第211號、表題部番號一番記載:受附大正6年8月2日、○○○堡○○○庄○○○番○、分割登記簿第115號,番號三番記載:受附大正11年4月1日、臺北市○○町百○○○番、右行政區名稱及地番變動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足認000地號原為○○○堡○○○庄00番,於大正6年8月2日分割出○○○堡○○○庄00番之0,○○○堡○○○庄00番之0於大正11年4月1日變更地號為○○町000番,即為光復後之000地號,是依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沿革,僅可以確認000地號土地原係自000地號分割出,而無法由上開登記內容得悉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分割,北市府執「00番」、「00番之0」之登記內容抗辯似為000-0、000-0地號等語,亦非可採。
⒋北市府抗辯被上訴人長達50年不行使所有權,已使上訴人
信賴其等不行使權利,其於111年間訴請塗銷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000-0、000-0地號土地於浮覆時,逕予併入00地號土地
辦理重測乙情,有前揭土開總隊957號函為憑,足見000-0、000-0地號土地於浮覆時,未曾辦理土地浮覆之公告等相關程序,原土地所有人對於已浮覆一節,原則上並無知悉之可能。
⑵行政院交通部為興建高速公路○○○路交流道工程,曾辦理
徵收陳朝棟、陳老英所有之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朝棟、陳老英並有收受徵收補償費乙情,有南北高速公路臺北市○○○、○○段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8-345頁);惟查,上開徵收土地範圍並未包含000-0、000-0地號土地,自不能以徵收之上開土地均位在000-0、000-0地號土地周圍乙情,逕認陳朝棟、陳老英於徵收時已知悉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浮覆。至陳朝棟、陳老英縱有居住於000-0、000-0地號土地之附近(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因原先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坍沒成為水道而消滅,衡情陳朝棟、陳老英已無可能知悉該等土地之確切位置,且於前開辦理徵收、重測時,亦未通知000-0、000-0地號土地已浮覆,自不能僅以陳朝棟、陳老英居住於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事實,推認其已知悉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況本件係原審囑託建成地政,經套繪重測前相關圖籍而得悉000-
0、000-0地號土地已浮覆,其範圍坐落於00地號土地內,為附圖標示A、B部分等情,已認定如前,實無可能由一般常人依現場地形地貌即可判斷00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及是否浮覆。本件上訴人既未再提出證據證明陳朝棟、陳老英知悉000-0、000-0地號土地已浮覆,則北市府抗辯陳朝棟、陳老英於徵收時知悉浮覆卻長期未行使所有權,被上訴人迄至111年間始起訴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即屬無據。
㈤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1/4,已自動回復分屬陳老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朝棟所有,然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中華民國登記之權利範圍為77743213/100000000、臺北市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2256787/1000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該登記顯然妨害陳義豊與其餘陳老英之繼承人、陳朝棟分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陳義豊與陳老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為陳朝棟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分割出,及將其中權利範圍1/2(即1/4+1/4),依中華民國及臺北市之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369、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陳義豊與陳老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為陳朝棟所有;㈡上訴人應將上開㈠所示之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中華民國77743213/100000000、臺北市22256787/10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