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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妹,其與訴外人即其女方姳人於民國99年間,分別持有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股份7,200股、4,800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另一女方怡人則持有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與伊及伊子周銘源、周鋐源(下合稱周銘源2人)達成協議,由伊與周銘源2人分期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5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將其與方姳人、方怡人(下合稱方姳人2人)所持上開公司股份讓與並移轉予伊與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伊與周銘源2人於101年1月20日前已依約給付1,889萬元(包含遲延利息),嗣於103年8月6日前,將應支付之尾款及遲延利息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完竣,然被上訴人僅依約將其與方姳人持有之源記公司股份讓與並辦理移轉登記,遲未履行讓與移轉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部分,經伊催請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因其給付不能,致伊與周銘源2人受有無法取得千廈公司12萬股份之損害,而此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嗣周銘源2人於111年11月8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千廈公司110年度每股淨值84.47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13萬7,363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伊所書立,僅係草約,上訴人表示翌日會至律師處公證契約,其後未辦理,伊認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應給付2,650萬元之款項,係源記公司和建商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公司)合建案(案名集賢世家),因伊持有源記公司股份股權可分配一間房子之價錢,並不包含方姳人持有之源記公司股份及方怡人投資持有之千廈公司股份股權,伊依約並無讓與及移轉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之義務,況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前後僅給付伊1,980萬元(包含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萬73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原審訴字卷第88-90、1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依源記公司、千廈公司99年3月19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上

訴人及方姳人於99年3月19日分別持有源記公司股份7,200股、4,800股,方怡人則持有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有源記公司、千廈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

⑵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廖林淑華

、林美雲、林美娥等共7人於99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親筆繕寫(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

⑶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迄101年1月20日止期間,給付被上訴人

原證十一附表所列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匯款共1,265萬元(各筆匯款方式、金額詳如前揭附表),以及給付原證七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8日)、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2日)各1紙經被上訴人提兌,上開款項共計1,445萬;嗣於100年12月29日前,方姳人持有源記公司股份4,800股、以及被上訴人持有源記公司其中4,500股份業經辦理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

⑷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委託之李富祥律師,

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源記公司2,700股及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⑸被上訴人委託之李富祥律師於103年7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

委託之萬建樺律師,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761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761萬元收取後,返還未兌現支票3張,並主張給付對價為被上訴人轉讓源記公司股權,不包含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股權(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6頁)。

⑹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6紙給付761萬元及遲

延利息95萬7,567元。嗣於103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持有之源記公司2,700股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見原審調字卷第47至52頁)。

⑺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週內依協議

書約定將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股權辦理移轉(見原審調字卷第53至55頁)。

⑻周銘源2人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書送達併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5、59頁)。

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源記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對上訴人提起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經被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0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庭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駁回(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56頁)。

⑽千廈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2億3,653萬8,481元、負

債總額0,權益總額2億3,653萬8,481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成立生效?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以支付被上

訴人2,650萬元之對價,約定被上訴人應讓與其與方姳人分別持有之源記公司股份7,200股、4,800股及方怡人所持有之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並辦理上開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之指示之人,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2,6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給付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上開股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主張被上訴人一部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⑶倘上訴人主張可採,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如何

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千廈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2億3,653萬8,481元除以公司總發行股數280萬元股,計算每股淨值84.478元,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損害1,013萬7,363元(即84.478×120000=10137363)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可參)。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成立生效?⑴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手寫記載,簽立系爭協議書者,

除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與被上訴人外,尚有兩造姊妹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共7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兩

四、㈠⑵)。觀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源記、千廈與富都新合建集賢世家房屋,㈠林美娥、林淑卿、林美雲、廖林淑華四人所分得房屋,以2,650萬元為準。①於99年8月底付600萬+50萬、9月底付200萬共850萬。②於100年元月底付900萬+50萬共950萬。③於101年元月底付800萬+50萬元共850萬。以上淑娥、銘源應付款若有遲延,應付遲延銀行利息。㈡退股依付款付清日期,分期而退。㈢同意公司負責人向公司借款額度以台幣參億元為上限。㈣有關股權買賣部分,淑娥、銘源若有稅務上之疏失,須自行負責,不可累及股東。㈤方怡人、方姳人若有稅賦,淑娥、銘源負責。以上四人房屋於簽約後依進度完成手續即交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24頁、原審訴字卷第237-239頁),並經上開立協議書人7人簽名於後,依形式及協議內容觀之,係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一方與被上訴人、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等4人,一起商議後,由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以相同股權價購條件,同時與被上訴人、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等4人,簽立複數股權買賣契約於同一份文件,復依其上載明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一方給付價金總額、分期給付日期、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等4人同意依付款程度,分期讓與其等股權(文字記載退股,惟觀諸前後約定內容,應屬讓與股權之意),即就雙方給付及對待給付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並未見有就上開協議內容需以一定方式始成立生效之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權讓與契約,屬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認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一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上開所載雙方協議內容即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復參以證人廖林淑華、林美娥及林美雲分別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及原審證述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詳載如後,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92、151-153頁),均證稱其等與被上訴人當時係與上訴人商議約定退股、處理股權之事宜而各自簽名等情,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未提及簽約雙方有言明系爭協議書需再經公證程序作為成立生效條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草約,未經公證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⑵又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迄101年1月20日止,收受上訴

人及周鋐源匯款1,265萬元(包含99年11月8日匯款320萬予方姳人帳戶、99年11月8日匯款200萬予被上訴人帳戶、100年6月27日匯款425萬予被上訴人帳戶、100年6月27日匯款272萬予方姳人帳戶、101年1月20日匯款48萬予被上訴人帳戶),並提兌100萬元、80萬元支票共計1,445萬,有匯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5-28、31-34、35-39頁),被上訴人、方姳人持有源記公司股份4,500股及4,800股,亦於100年12月29日前讓與並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⑶);再觀之上訴人委託萬建樺律師於103年3月28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委託之李富祥律師,表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已陸續給付1,889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1-44頁),尚餘761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尚有源記公司股份2,700股及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12萬元未辦理轉讓登記,請被上訴人協調交款及簽訂股權讓渡證書事宜,被上訴人則於103年7月18日,委託李富祥律師以函通知(傳真)萬建樺律師覆以:「一、林淑娥女士應依約定給付尾款新台幣761萬元,並加計自民國 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當年林淑娥女士故意違約不付款、讓支票無法兌現,請參考支票影本。二、林淑娥女士給付之對價係為轉讓源記公司之股權,不包含方怡人女士持有之千廈公司股權。如林淑娥女士有受讓方怡人女士千廈公司股權之意願.可以提供轉讓價格轉達給方怡人女士考慮。三、林淑卿女士不另外簽署股權轉讓切結書,請林淑娥女士比照其他姊妹股權轉讓的方式處理。但同意簽收表示:收到761萬元及利息,同時返還無法兌現的三張支票。」等語,有上開萬建樺律師函及律師李富祥覆函(傳真)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3-44、45-46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覆函內容,被上訴人當時有收取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1,889萬元部分款項並無爭議,且請求上訴人應依約再給付尾款761萬元及遲延給付利息,並表示上開上訴人給付2,650萬元款項,為其轉讓源記公司股權之對價,僅否認不包含方怡人持有千廈公司股權部分,可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有各自履行給付價金及轉讓源記公司股權之作為,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繼續依約給付尾款,足見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給付被上訴人2,650萬元,為被上訴人讓與源記公司股份(包含其與方姳人所持有該公司股份)之對價,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僅兩造事後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給付之對價,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應讓與方怡人持有千廈公司股份對待給付部分,有所爭議(此部分判斷如後㈡所述),然此係兩造就合約關於被上訴人對待給付範圍之約定內容有所歧異,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650

萬元之對價,包含被上訴人應轉讓方怡人持有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屬一部給付不能者,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系爭協議書內容㈤固約定「方怡人、方姳人若有稅賦,淑娥、

銘源負責」之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後文,除開頭「源記、千廈與富都新合建集賢世家房屋」,有出現千廈公司之名稱,關於雙方給付義務僅記載「㈠林美娥、林淑卿、林美雲、廖林淑華四人所分得房屋,以2,650萬元為準。……以上淑娥、銘源應付款若有遲延,應付遲延銀行利息。㈡退股依付款付清日期,分期而退。」等約定,均無明確提及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50萬元之對價,包含購買方怡人持有千廈公司股份之記載,至上開㈤所示條款內容,語意不明,所稱「賦稅」,亦未如系爭協議書㈣之約定內容「有關股權買賣部分,淑娥、銘源若有稅務上之疏失,須自行負責,不可累及股東。」,特別載明股權買賣之稅務,已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㈤所約定「賦稅」之種類、性質,更無法憑以推斷該條款所稱「稅賦」,與方怡人持有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之買賣有關,況該條僅約定稅賦負擔義務,尚無從解為屬被上訴人負有讓與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之對待給付義務之約定。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開㈤所示條款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讓與及移轉方怡人持有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之給付義務,尚非有據。

⑵又證人林美雲於原審證稱:「我有分到2,650萬元,全部拿清

了,這是當初源記公司我父親的股份分給我們姊妹,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源記買了土地,建了公司,後來建設公司要蓋建案集賢世家,我是用現金幾千萬元買集賢世家的房屋,我買10樓,錢我付清了,2,650萬元應該是源記的股東可以分到的錢,我大姐有給4張股票,退多少股就要還多少股票,按照協議書上付錢的順序。」、「(問:意思是你們在源記公司的股份,大姐給你們四張股票,大姐依照協議書的約定給你們分期付款,你們收到全部的錢之後也要將所有的股票交給大姐,這樣就等於沒有源記公司的股份了?)是的。」、「(問:2,650萬元如何算出的?)我也不太清楚,大家上面有簽名的人,就是都有同意。」、「(問:協議書寫退股兩個字,是指你們拿到2,650萬元之後,就要把自己在源記跟千廈公司的股份都要退出的意思?)可是我沒有千廈公司的股份,我只有源記公司退股而已,我記得以前她們說源記公司有一部分的股是投資到千廈公司去,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寫過之後,你們都有看過嗎?)是的,看過之後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表示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一方給付之2,650萬元款項,係兩造姊妹持有源記公司股份讓與上訴人之對價,其不清楚是否有包含讓與千廈公司股份,其個人並無千廈公司股份等情。另證人林美娥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協議書是林淑卿所寫」、「我在場」、「(問:為何協議書上未寫清楚退股,而是以分配房屋?)不清楚,當時是處理股權」、「(問:提示被證1,該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告發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2,650萬元?)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問:價款怎麼計算和支付?)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僅表示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處理股權,然其不清楚上訴人一方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2,650萬元對價之被上訴人讓與公司股份範圍。至證人廖林淑華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雖證稱:「(問:提示被證1,這個協議書的意思?)是林淑卿所寫,主要內容是講分房子及林淑卿要退股。」、「(問:該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告訴人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為2,650萬元?)是。」、「(問:林淑卿、方姳人2人在該協議書取得那些東西?)退股的款項。」等語,其後復證稱:「(問:告發人方姳人99、100年間有轉讓股份嗎?)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問:告發人方姳人轉讓多少?)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問:價款怎麼計算和支付?)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問:告發人林淑卿於99、100、103年間有轉讓股份嗎?)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證一的協議書她要退股,其餘我不知道。」、「(問:價款怎麼計算和支付?)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證一的協議書她要退股,其餘我不知道。」,「(問:源記公司股東之股票數量之前有無爭議?)我不清楚」、「(問:誰決定股數?)我父親決定的,但詳細怎麼決定的我不清楚」、「(問:那之前如何交易源記公司股票?)我不清楚,因為是我爸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其雖於該案檢察事務官開頭以包裹式詢問「該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告訴人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為2,650萬元?」之問題時,回答「是」,惟其後關於上訴人一方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給付2,650萬元之計算方式,相對之退股公司股份、股數等細節,又表示其均不清楚,因為非其股份等語,依廖林淑華前後證述之內容探求其真意,其並不清楚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之2,650萬元之計算方式,以及給付對價有無包含被上訴人應讓與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多少股份,自不得僅憑擷取其上開包裹式問題之回應,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事證。綜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定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650萬元之款項,係上訴

人與其他姊妹討論3個晚上,從2,200萬元後來達成2,650萬元,被上訴人與其他姊妹實質上股權均相等(本均自其等父親獲配源記公司股份1萬2,000股),另方怡人所持有千廈公司股份,係上訴人97年間借名登記,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與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等人之股份讓與對價均2,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係方怡人個人出資取得等語,而上訴人就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為其借名登記一節,均未舉證以明,已非可採,況且,倘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方怡人,上訴人為實際股權所有權人,衡情,理應直接向借名登記相對人方怡人請求返還股權,豈有與未持有亦非借名登記相對人之被上訴人,約定由其讓與方怡人持有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千廈公司股權之理。況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周銘源2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讓與公司股份(退股)之對價均為2,650萬元,然觀之林美雲、廖林淑華斯時僅各持有源記公司股份1萬2,000股,林美娥除源記公司股份1萬2,000股,另持有千廈公司股份2萬股,被上訴人與方姳人則持有源記公司股份共計1萬2,000股,另方怡人則持有千廈公司12萬股,有源記公司99年3月4日及千廈公司99年3月19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方姳人2人所持源記公司股份之總數,與廖林淑華、林美雲、林美娥各持有之源記公司股份數量相同,而於系爭協議書協議時,同時約定由上訴人一方給付其等相同金額,應係購買相同價值之源記公司股權;上訴人雖主張林美娥持有千廈公司股份,亦為其借名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美娥亦負讓與千廈公司股份2萬股之義務,惟林美娥目前仍對上訴人價金給付有所爭議,亦未依系爭協議書讓與源記或千廈公司任何股權予上訴人一方,此為上訴人到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況林美娥於系爭偵案證稱,其對於2,650萬元計算方式不清楚等情(詳如上開⑵所載),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林美娥約定2,650萬元給付對價包含林美娥應轉讓其千廈公司股份;復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述103年7月18日委託李富祥律師函覆上訴人內容,即有明確表示「林淑娥女士給付之對價係為轉讓源記公司之股權,不包含方怡人女士持有之千廈公司股權。」等語,上訴人未有異議,即於同年8月6日依上開函覆內容給付尾款761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前揭四㈠⑸⑹所載)等情,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一方給付被上訴人2,65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讓與其與方姳人共同持有源記公司股份1萬2,000股之對價,不包含方怡人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部分在內。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給付2,65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對價,包含其取得方怡人千廈公司12萬股份,被上訴人有履行讓與移轉上開千廈股份之義務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