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林大緯
林余美林孟傑林德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俐伶被 上訴人 宋和融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於繼承林君子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大緯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林孟傑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大緯、林余美、林孟傑、林德芬(下合稱林大緯等4人)、林俐伶(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a1、b、b1、b2、b3、c部分(下稱系爭範圍)之地上物、雨棚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雖僅林大緯等4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林俐伶,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俐伶,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富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5、361頁)。惟上開爭點可由本院審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林俐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潘富文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大緯、林孟傑與訴外人林君子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之系爭範圍,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君子於108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君子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範圍之地上物、雨棚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林大緯等4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與潘富文間就系爭土地間買賣債權契約、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附圖中系爭範圍由訴外人即林君子之祖父林豪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豪之全體繼承人,伊等無權拆除。林豪於38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潘光櫧訂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耕作,於40年間因水源枯竭無法耕作,遂與地主合意變更為一般未定期租賃,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況林君子於104年12月30日因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縱認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久未異議,而系爭土地為開闢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為農、牧、林地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自屬權利濫用,更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有違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俐伶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
院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伊知悉本件訴訟第一審已判決,第二審亦有開庭,請法院將開庭通知寄到伊住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3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父林君子於104年12月30日間有以拍賣為原因,成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君子(持分比率33334
/100000)、林大緯(持分比率33333/100000)、林孟傑(持分比率33333/100000)。
㈣林君子於108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君子之繼承人。
㈤潘富文前曾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駁回潘富文聲請。潘富文抗告後,由同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潘富文自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於111年7月8日經同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㈥潘富文於上揭㈤之清算程序終止後,經高雄地院於112年2月10
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裁定以潘富文有虛捏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為由,裁定不予免責。潘富文提起抗告後,經同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駁回潘富文抗告(下稱另案免責事件)。
㈦林大緯、林孟傑前主張被上訴人與潘富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潘富文與被上訴人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區土地)於105年9月10日買賣債權契約及105年10月3日物權契約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林大緯、林孟傑該案第一審之訴,現已確定(下稱另案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㈧潘富文另有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132至133頁),則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直接前手,揆諸前開規定,可推定為適法的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⒉另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大緯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潘富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潘富文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初跟被上訴人是做假債權,所以
才把高雄及○○區土地轉給被上訴人,沒想到被上訴人沒有給我錢,還叫我簽本票,用本票裁定去扣押我的薪水,又騙我去做公證。我沒有拿到一毛錢,不清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為何記載曾受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潘富文原為○○區土地之共有人,倘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經認定為無效,潘富文即有可能回復為○○區土地之共有人,利益攸關,是其證述已不得逕信。並參以證人潘富文於本院證稱其為大專畢業,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在被上訴人106年間聲請扣押其在中鋼保全公司薪資時,便認為不應承受這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卻對於其原有土地移轉他人並遭扣薪一事全無異議未予救濟,反在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中稱:「老同學,無論如何還是謝謝你,如果沒有你,我現在可能已經……了」、「我會努力改變現狀和未來,我們談好的事你放心我會履行承諾把700萬還完,我也知道利害關係,我不會笨到破壞我們之間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487頁),多次表達對被上訴人感謝之意,與其證述顯然相違;復參以潘富文證稱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楊古鳳英之債務、其父遺留匯豐銀行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3、20頁),均與潘富文證稱遭被上訴人詐騙,全無取得任何款項等情相違,潘富文本院證述,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潘富文證稱遭被上訴人詐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亦僅為潘富文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林大緯等4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林大緯等4人另主張另案免責事件認定潘富文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更經另案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所肯認等情,雖聲請本院調取各該案卷為證,然另案免責事件係以潘富文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一定親誼關係,於該案中自述遭被上訴人詐騙,不確定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為由,認定潘富文陳報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真實,有另案免責事件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然潘富文陳稱遭被上訴人詐欺等情無從採信,業如前述,遑論潘富文於該案抗告審理時,仍一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虛捏債權(見高雄地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17、94、96頁),本院自不受另案免責事件認定之拘束。至另案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林大緯、林孟傑2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否並無訴之利益,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林大緯、林孟傑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林大緯等4人主張,仍屬無據。
⒊林大緯等4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期間,收入僅20
萬元至50幾萬元,並無購買系爭土地資力云云,然國稅局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僅係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及相關查得資料所為之稅捐核定結果,其目的在於課稅管理,並非針對個人實際財產狀況或整體資力進行全面性認定,自難僅憑該等資料,即認定被上訴人實際資力,遑論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已當庭攜帶現金1,000萬元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並非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林大緯等4人該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林大緯、林孟傑與林君子所共有,而林君子於108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君子之繼承人等情,已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林君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無據。林大緯等4人辯稱系爭建物均由林豪所興建云云,然系爭建物由林君子申請稅籍登記時,承諾書上手寫記載:「原為養豬羊場(58年6月)後來修造者(修造日期不詳)」。於建物平面圖上再以手寫方式註記:「原為養豬羊場,全撿舊鐵架搭建(民國58年6月)〈後再予檢修現鐵皮屋〉〈日期不詳〉〈因分段檢修日期難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陳述系爭建物於58年後陸續興建,此與系爭土地航照圖所示,62年系爭土地周遭僅有一建物,其後陸續有建物搭建完成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可認系爭建物係於58年6月後陸續搭建完成。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自述林豪與林金盛分別於42年、46年間過世;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㈦狀主張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00號、00-0號建物,均為林君子所建造(見本院卷二第189、193頁),則系爭建物顯無可能由林豪或林金盛所搭建,林大緯等4人主張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
林大緯等4人主張其先祖林豪於30年間,與地主簽訂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因水源枯竭,與地主合意變更前揭租賃契約為一般不定期之租約等情,雖提出林豪與訴外人即地主潘光櫧簽訂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而林豪所承租範圍中○○○○○0
00、000-0地號,其後重測改編即為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4、110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私有耕地租約,充其量僅能證明林豪曾與當時地主潘光櫧簽訂三七五租約,無法證明林豪或其繼承人後續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一般不定期租約。而本院前114年4月24日闡明上訴人提出與地主間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相關證明資料,上訴人仍陳稱:「沒有證據提出,沒有地主可傳訊到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則林大緯等4人主張因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林大緯等4人再辯稱自40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反對,可見有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云云,顯然無視原法院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多名系爭土地共有人具狀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往未積極起訴或主張權利,亦非不可能因系爭土地產權複雜,許多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微,縱為權利救濟之行為,所獲利益不高,不能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消極未主張權利行為,認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大緯等4人主張林君子於104年12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1、127頁),而可認定。惟系爭建物係於58年後即陸續興建完成,業如前述,則林君子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許久,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亦與該條係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推定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立法理由不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林大緯等4人主張,難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兩公約?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
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
⒉查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6.52平方公尺、688.43平
方公尺,合計1,294.9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合計572.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4%,無權占用面積極廣。而系爭建物為鋼鐵造,課稅現值為4萬3,500元,部分面積為雨棚,價值難認為高。再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772元(見原審卷一第84、110頁),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2分之1計算,價值已逾百萬,則被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完整利用,訴請拆屋還地,難認有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始終無法陳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具體行為致使上訴人得信賴其等不致行使其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林大緯等4人再辯稱拆除系爭建物有違兩公約揭櫫適足居住權云云,然林大緯等4人未舉證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與適足居住權無涉,附此敘明。
㈥據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鄰近臺北○○○醫院、7-11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基本民生設施尚稱便利,惟其非工商業活動匯集之地段,缺乏商業設施及產業聚集效應,工商業發展程度不佳;又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築物及棚架,目前作為自住使用,對外雖有連接道路,但進出之通路不寬,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至54、102至110頁),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與被上訴人所提供附近不動產租金行情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3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林君子於此期間之108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君子之繼承人,對於林君子此部分債務(即繼承林君子之105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依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如附表二,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5,854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以5,854元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屬適當。暨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為572.08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林大緯、林孟傑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君子各為3分之1等情,循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大緯、林孟傑各自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由林大緯、林孟傑各自按月給付,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大緯、林孟傑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84、18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另請求上訴人(基於繼承林君子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有理由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此部分屬附帶請求,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本件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1 林大緯 林大緯應給付被上訴人8,02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大緯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元。 2 林孟傑 林孟傑應給付被上訴人8,02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孟傑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元。 3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28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元。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 8,953元 7,162元 106年 8,953元 7,162元 107年 7,393元 5,914元 108年 7,393元 5,914元 109年 7,317元 5,854元 110年 7,317元 5,854元附表三(過去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上訴人姓名 不當得利計算式(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大緯 572.08(平方公尺)×5,854(元)×1,680÷365×5%×1/32×1/3=8,028元 2 林孟傑 572.08(平方公尺)×5,854(元)×1,680÷365×5%×1/32×1/3=8,028元 3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林君子死亡前:572.08(平方公尺)×5,854(元)×1,163÷365×5%×1/32×1/3=5,557元(以林君子遺產範圍為限) 林君子死亡後:572.08(平方公尺)×5,854(元)×517÷365×5%×1/32×1/3=2,471元附表四(將來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上訴人姓名 不當得利計算式(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大緯 572.08(平方公尺)×5,854(元)×5%÷12×1/32×1/3=145元 2 林孟傑 572.08(平方公尺)×5,854(元)×5%÷12×1/32×1/3=145元 3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572.08(平方公尺)×5,854(元)×5%÷12×1/32×1/3=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