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惠信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父即訴外人吳振昌於民國48年1月24日購買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及其上之洋房贈與伊。然伊之生母即訴外人吳鄭秀琴於72年11月28日擅自將該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吳月桃,又於73年2月28日指示蔡吳月桃分別將該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予己及其妹即訴外人吳惠閔。嗣於72、73年間,伊幫忙出資將00號土地上洋房改建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惟吳鄭秀琴僅將其中1、2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所有,3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建號建物)及4樓(即同小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與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3、4樓建物)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吳惠閔所有。吳惠閔因患有重度小兒麻痺而無意思能力,不可能擔任起造人而原始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嗣吳惠閔死亡,上訴人繼承吳惠閔00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3、4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日出具「母親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大樓中3、4、6、7樓及地下1、2樓建物返還予伊,上訴人為吳鄭秀琴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返還義務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鄭秀琴於90年間即因年邁、疾病住院,於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系爭承諾書非屬真正,縱使為真,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日時已無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亦屬無效。系爭大樓係由吳鄭秀琴籌措資金興建,吳鄭秀琴為照顧吳惠閔,故以吳惠閔為3、4樓建物起造人,由其原始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伊復於107年1月25日繼承吳惠閔之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諾書後,自93年5月22日即可行使權利,卻未曾向吳惠閔請求返還,遲至111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況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00號土地上洋房自72、73年間起改建為系爭大樓,並於79年5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1、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4樓建物登記為吳惠閔所有,5、6樓登記為吳鄭秀琴所有,7樓及地下1、2樓登記為訴外人鄭惠升所有;嗣吳鄭秀琴於82年11月23日將6樓建物移轉登記與鄭惠升,於89年9月18日將5樓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惠閔死亡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吳惠鐘分別繼承取得3、4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21頁),堪信為真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二363至367頁、381至387頁、393至39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3、4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非吳鄭秀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吳鄭秀琴繼承人履行該承諾書內容,自屬無據。
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所謂推定為真正,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推定為簽名人已為文書內容之表示。惟法律上之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以反證推翻之,是私文書雖經證明為本人簽名,倘否認簽名人有為文書內容之表示者,已提出符合事實之反證,即不得逕認該文書內容即為簽名人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提
出吳鄭秀琴於該承諾書上簽名、捺指印之影片為證,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332、335至346頁)。另參諸系爭承諾書見證人王陳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證稱:其簽完系爭承諾書後,再拿給吳鄭秀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282頁),足認吳鄭秀琴確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堪以認定。
⒊惟查,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當日
住院後迄於101年6月6日死亡前未再出院,其間並於95年11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205至21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271至274頁)。另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95年4月18日對吳鄭秀琴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病史:於92年12月12日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整體認知功能損傷及左側肢體無力,之後就沒有離開醫療體系……個案自92年12月12日中風後,對時間之定向感混亂(常以為是民國60幾年),近期記憶也有受損的現象……」、「鑑定結果:閱讀理解及書寫造句能力缺損……」、「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其記憶、認知功能因大腦實質受損而有明顯退化情形,導致無法自理基本生活,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完全獨立生活及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267至269頁),參以證人即吳鄭秀琴之子鄭惠升證述:吳鄭秀琴中風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對談僅能理解一小部分,亦無法表達完整長句,且認知功能退化、不太認識人;其並舉92年底、93年初醫師問診時,吳鄭秀琴仍以斗六地址為答,與當時已搬居臺北之事實不符等情(見本院卷二42至46頁),互核以察,足認吳鄭秀琴自92年12月12日中風後,因大腦受損致認知、記憶功能明顯退化,閱讀理解能力及判斷力亦有缺損,屬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⒋然觀諸系爭承諾書全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衡諸事理,顯非
中風住院之吳鄭秀琴所能製作,應係由他人繕打列印後交由其簽名。再就其內容所載:「我吳鄭秀琴……在此承諾我的女兒鄭惠信……關於系爭大樓所有權事宜:土地標示:原鄭惠升就該地產持分九分之一及吳惠閔……就該地產持分九分之一。
建築物標示:(甲)原地上三樓、四樓吳惠閔持有……。(乙)原地上六樓、七樓及地下一樓、二樓(原鄭惠升持有)。以上土地及建築物均應歸還鄭惠信。……房地產本應鄭惠信所有,且鄭惠信任勞任怨辛苦為這個家付出許多心力及對我生病後之一切照顧,本於良知,十分後悔,讓我晚年難安,所以將事實真相陳述,盼鄭惠升應理解事實,以上土地及建築物均應全部歸還給鄭惠信……」等詞(見調字卷104頁),篇幅非短,用字遣詞亦非淺顯,且多長句鋪陳論述;其所涉事項並與數十年前購置洋房(48年間)、籌資興建系爭大樓(7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大樓6樓與鄭惠升(82年間)等需長期記憶之事件密切相關。以吳鄭秀琴中風後認知、記憶功能退化,閱讀理解能力及判斷力缺損之狀態觀之,顯難就前揭內容為完整記憶、理解與判斷,亦難形成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復參以上開影片開始時,即見吳鄭秀琴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並無錄音,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依系爭承諾書見證人王陳絨於偵查案件所證:「我先寫,再拿給吳鄭秀琴,對她說寫給我看漂亮不漂亮,她就寫。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一282頁),亦見王陳絨僅以欲看字跡是是否端秀為由,哄吳鄭秀琴簽名,並未告知簽名之意義等情,益徵於吳鄭秀琴簽名前,無人朗讀或向其解釋、說明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則依吳鄭秀琴當時病情及認知功能之狀態等情以觀,顯難期其得理解、判斷並同意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其意思表示。⒌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黃淑如之證言,證明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
日時有意思能力作成系爭承諾書云云。然依黃淑如所證:吳鄭秀琴係伊舅媽,92年間吳鄭秀琴中風後,伊和伊母親去長庚醫院探望過吳鄭秀琴,伊感覺吳鄭秀琴於中風前、後意識並無不同,叫得出伊名字,也會說自己中風,但因92年伊父親也中風,伊要照顧父親,就沒有再去看過吳鄭秀琴等語(見本院卷一380至381頁),可知黃淑如並未親自見證吳鄭秀琴作成系爭承諾書,且僅於吳鄭秀琴中風後,至醫院探視過吳鄭秀琴1次。衡諸常情,黃淑如僅於短暫探病過程中接觸吳鄭秀琴,自難據以判斷其當時之認知、記憶及閱讀理解能力。自不能以證人黃淑如之證述,推認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日具備意思能力,而得作成系爭承諾書。
⒍基上,吳鄭秀琴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該
承諾書既由他人繕打列印後交由吳鄭秀琴簽名,且有上開反證證明吳鄭秀琴不能辨識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吳鄭秀琴之簽名,推定系爭承諾書內容為吳鄭秀琴所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吳鄭秀琴有為系爭承諾書所揭內容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承諾書內容,將3、4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
㈡3、4樓建物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成,被上訴人自非3、4樓建物所有人。
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3、4樓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吳鄭秀琴於73年7月間與訴外人江乾榮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
吳鄭秀琴出資1,900萬元,由江乾榮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大樓,然吳鄭秀琴與江乾榮解除契約,並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已完成系爭大樓結構體工程及當時價值為822萬5,64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鑑定報告書及後附之承攬合約可查(見本院卷一123至129、169至183頁)。嗣吳鄭秀琴與訴外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鑫泉公司完成系爭大樓之裝潢及水電隔間,吳鄭秀琴給付鑫泉公司1,330萬元,惟鑫泉公司僅完成部分工項即終止該契約,並出具放棄書同意由吳鄭秀琴、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項及放棄相關權利等情,有合建契約書、鑫泉公司放棄書為憑(見原審卷310至315頁、346頁)。是自系爭大樓之建造過程觀之,可知系爭大樓係由吳鄭秀琴先後與江乾榮、鑫泉公司簽約興建,且兩次簽約均以吳鄭秀琴為契約當事人,由其負擔給付建造費用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出資興建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曾支出系爭大樓之水電及
裝潢費用等節(見原審卷一350至407頁)。然依證人吳惠鐘證述:興建系爭大樓時,家中有經濟能力之人僅有吳鄭秀琴、被上訴人及伊,當時吳鄭秀琴自己約有300萬元,並跟伊說伊拿多少錢出來,其就會給伊多少,伊有給吳鄭秀琴200萬元,被上訴人約給吳鄭秀琴200萬元,先湊了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98至99頁),核與其提出吳鄭秀琴親筆寫給訴外人王鈴代之信件所載吳惠鐘給其4萬美金、被上訴人給其200萬元,兩人合計給其約400萬元,並希望王鈴代能提供資金助其興建系爭大樓等內容(見原審卷二59頁)相符一致。
又稽之吳鄭秀琴於83年4月8日寫給吳惠鐘之信件記載:「……新屋完成部分,鄭惠信出得數佰萬元,我會還她。鄭惠信名下的天母房地之權力(應係「利」之筆誤)來源是我吳鄭秀琴贈與給她遠超過所她支出的」(見原審卷二61頁)等語,可知吳鄭秀琴除以其存款出資外,為籌資興建系爭大樓而向包括被上訴人、吳惠鐘等多人調度、商借資金。被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幫助吳鄭秀琴興建系爭大樓,難認其即為出資興建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俱為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包括3、4樓建物之系爭大樓所有權云云,當非可採。
⒋準此,3、4樓建物既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成,被上訴人
自未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主張吳惠閔登記為3、4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於吳惠閔死亡後,繼承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