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邱童兼法定代理人 邱父
邱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邱童、邱父、邱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各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邱童負擔十五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邱父、邱母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三第132、158頁),核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教於○○○○○○○○○○○○小學(下稱○○實小),為當時就讀該校被上訴人邱童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邱童施以該表「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下稱系爭凌虐行為),致邱童身心受虐,並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出現頭暈、腹痛、腹瀉等症狀,進而於同年9月間發生解離,多次在課堂與家中暈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診斷後,確認邱童罹有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disorder),合併解離、轉化、焦慮及身心症狀;上訴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健康,致邱童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4072元,為避免於昏跌中失禁、受傷及頻繁請假自學所需,另花費6萬3990元購買尿布、地墊、護條、軟桌、國高中教材(下稱雜支費用),邱童並與基於親子關係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之被上訴人邱父、邱母,因精神倍感痛苦而分別受有4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邱童、邱父、邱母477萬8062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113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曾對邱童施以系爭凌虐行為,邱童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解離轉化等症狀未明,縱其患此病症,難認與伊有關;至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雜支費用,非屬必要開銷,且邱童目前就學表現正常穩定,可見其身心狀況已好轉,難謂精神尚有何等痛苦;又邱父、邱母與邱童之身分關係仍圓滿續存,未經剝奪或有疏離,邱父、邱母應無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㈠上訴人前任教○○實小,曾擔邱童就讀該校五、六年級時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
㈡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曾對邱童有系爭凌虐行為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嗣提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邱童施以系爭凌虐行為,是否屬實
?㈡如是,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
等身心症狀,與上訴人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有,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有對邱童施以系爭凌虐行為:
1.查,上訴人前任教於○○實小,於擔任就讀該校邱童之教師期間,曾於107年9月至10月底請託邱童照顧其子劉童(真實姓名詳卷),諸如陪伴劉童前往教室、督促喝水、完成作業等事務,有邱童於系爭刑案所述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一第82至85頁);證人即邱童當時導師甲○○於系爭刑案亦證稱:
107年9月初放學後伊問邱童為何放學後還留在學校,邱童回說因為上訴人要他照顧劉童在音樂教室寫功課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9、10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並供稱:伊有委請邱童照顧劉童,他們是玩伴,邱童會提醒劉童倒茶、倒水,學校有辦大手小手活動,是下課時間的行為,伊未要求邱童一定要陪同,107年10月底前就沒有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99、200頁);參以上訴人與邱母於107年9月3日17時33分簡訊對話紀錄,上訴人先傳訊「謝謝大家照顧、感激」,邱母嗣回以「不客氣喔、○○(即邱童)到家了、也謝謝老師照顧」(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1、63頁),堪認邱童確曾受上訴人所託,於前開期間幫忙照顧劉童。
2.上訴人因不滿邱童照顧劉童偶有疏失,竟對邱童為系爭凌虐行為等情,業據邱童於系爭刑案證稱:伊不太記得上訴人打的時間,伊真的很害怕,記得是先罵,後來就打伊;(附表編號1至6)第1次是上訴人對伊照顧劉童過程不滿,他指著伊大罵,伊有告訴邱父、邱母遭上訴人罵,邱母有打電話委婉地問上訴人;下次見面時,上訴人在音樂教室指著伊鼻子罵,還很用力打伊巴掌,至少3下,不超過5下,是上訴人第1次打伊,伊倒在地板上很驚恐,因為不曉得他會打伊,上訴人並質問「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他邊罵邊打大約2分鐘,是用左手打伊的臉,罵幾句後右手拿的鼓棒就順手往下打伊的生殖器,還打伊小腿骨3、4下;在107年10月底前,加上第1次被罵,大約被打、罵5至6次,因為被打太多次,無法細分,但確定每次被打也被罵,雖然不一定所有身體部位都會被打,但上訴人每次都會用鼓棒由上往下敲伊的生殖器,且施暴前均會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打完會抓著伊領子說「如果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上訴人都是在放學後約下午4時15分到5時30分間在音樂教室,當時旁邊都沒有人,因為劉童會跑出去走廊和操場玩。(附表編號7)後來伊沒有再去照顧劉童,107年11月後上訴人會在週一下午或週三上午上完音樂課把伊留下來,同樣以之前方式打罵,勒著伊領子威脅「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至同年12月底前大約被打了2至4次,每次都有用鼓棒打伊下體、小腿骨前側、後腦杓、太陽穴、鼻樑,還用手賞巴掌,且曾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當時是在音樂教室關著門罵,沒有別人在場。(附表編號8、9)伊於108年1月28日騎腳踏車不小心摔斷手,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鋼釘、動手術,開學後爸媽問有無再遭上訴人責罵,伊說有,於是媽媽在108年3月學校舉辦園遊會時委婉詢問,上訴人否認,這時爸媽還不知道上訴人還有打伊;108年3到4月間,有2次被打都是和先前一樣,第1次是媽媽詢問前,上訴人仍以徒手或用鼓棒打伊的臉、下體、小腿骨、後腦杓、太陽穴和鼻樑,並罵伊「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最後也是拉著伊領子威脅不能說出去,第2次是在媽媽委婉詢問後,感覺上訴人更生氣,罵伊「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也是勒著伊領子說「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你就完蛋了!」,這次是唯一遭上訴人用鼓棒打伊手骨折打鋼釘的地方,這次有把伊生殖器打到破皮,這是伊最後一次被打,因為之後的身體狀況很糟,一直拉肚子,也沒去上學。(附表編號10)另於108年9月3日6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上訴人叫伊到音樂教室,指著伊鼻子說「如果你敢把我打你、罵你的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伊當時非常害怕,不敢告訴父母親,直到108年10月25日,那時候伊常昏迷,爸爸會陪伊睡覺,伊昏倒後迷迷糊糊提起,爸爸聽到後詢問,伊才講出來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一第83至88頁)。
3.參照邱母於系爭刑案證述:大概在107年9月3日那星期,邱童曾跟伊說遭上訴人罵,伊當著邱童的面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回答沒有,說跟邱童很好;大概107年9月底,邱童跟伊說他很難過,上訴人都給他臉色看,說這麼簡單的事都做不好,對他很失望,伊就覺得受夠了,覺得上訴人叫邱童照顧劉童,根本不是好方法,就跟邱父討論,107年10月3日伊寫了訊息跟上訴人說邱童每天都要補習、課很多,伊們盡量幫邱童推辭,減少相處時間,10月16日伊也有打電話跟上訴人再講一遍;學校園遊會時伊又當面問上訴人有沒有罵邱童,邱童有說之後上訴人叫他去音樂教室說怎麼可以把什麼事情告訴伊,邱童並說那天打得最嚴重(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97、426、428、429頁);及邱父於系爭刑案證稱:108年9月初上訴人叫邱童去音樂教室,從那之後邱童開始有暈倒的狀況,10月20幾日伊陪邱童睡覺,過程中他突然在睡夢中一個巴掌打自己,說「他打我」,伊發現不對,把邱童拉起來問怎麼回事,他才終於把事情講出來,說在照顧劉童期間遭受多次不正常對待,包含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92、293頁);佐以證人李童(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刑案證稱:伊認識邱童,107年9月伊5年級時剛好經過音樂教室,伊有看到邱童鞋子在教室外面,因為有看過他穿同一雙鞋,還有上訴人的鞋子,伊聽到鼓棒打人的聲音,因為伊有被鼓棒打過所以知道,聲音中等,沒特別大聲,伊也有聽到打巴掌聲,很大聲,還聽到有人啊的一聲,時間是在下午4、5點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12至14頁);均足為邱童指述上訴人對其照顧劉童表現,及向邱母提及曾遭責備感到不滿,便多次施以辱罵毆打,邱童復因害怕疑懼不敢完整告知受暴之情,只能透過邱母反應,婉拒照顧劉童之請託,直至邱童於睡夢中恍惚吐露,始為邱父察覺有異,於追問下獲悉前情之具體印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邱童施以系爭凌虐之情,確屬事實。
4.上訴人雖抗辯邱母如於107年10月起欲減少邱童與伊相處,豈會同意邱童至伊家中住宿,及持續參與伊帶領之樂隊練習,伊與邱童之互動始終良好,邱童亦不曾就診確認有無遭伊毆打成傷,且被上訴人前後所指受暴時間並非精確,當時另名老師乙○○應亦在場,伊與邱童在教室相處時間短暫,無動手可能云云。然查:
⑴邱童顧忌與上訴人之師生關係,難以避免後續接觸,故就曾
遭上訴人責罰乙事,於向邱母說明時語多保留,致邱母以為只須推辭協助照顧劉童之責,問題便可獲得緩解,遂未完全禁止邱童和上訴人相處,尚合常情。又邱童最初遭上訴人辱罵後雖一度告知邱母,但上訴人查悉後復毆打、威逼邱童不可再向他人說出受暴之情,其畏懼上訴人師長身分,就能否順利反抗及擺脫上訴人無足夠自信,只得於日常中壓抑情緒,並向父母刻意隱瞞,勉強自己維持與上訴人基本互動,不敢過度流露異狀或就醫驗傷,亦與事理無違。⑵況邱童係於108年10月間,因於睡夢中出現反常狀況,方在邱
父追問下吐露受暴情節,嗣於系爭刑案偵審期間,再憑印象回憶遭上訴人打罵時日,已與附表部分行為發生時間相隔許久,邱童當時僅係國小6年級學童,遭受上訴人施暴所為,身心壓力亦必甚大,其因此無法精確還原附表各情具體時日自屬正常。至證人乙○○固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於107年9月1日起,每週2、4下午4時至7時間,會在音樂教室輔導劉童,該處空間開放,沒見過上訴人與邱童獨處或有不當對待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364至375頁);然依證人劉童於系爭刑案證述:乙○○老師會教伊握筆,1年級上學期是教注音符號,伊有參加課後班,在課後班就把作業寫完,乙○○老師每次教伊一下子而已,大概半小時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81、92、93、101頁),顯見107年9至10月間,因劉童課業難度有限,且其會在課後班初步完成作業,證人乙○○無需花費太多時間指導劉童,更無可能於留校期間片刻未離音樂教室;且按邱童前開所陳,上訴人每次打罵時間僅約2分鐘,自不能排除乙○○因此未曾目擊上訴人施暴經過之可能。是上訴人以上所辯,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依據。㈡上訴人前開所為,與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邱童於108年10月間告知邱父曾遭上訴人施暴之前,已陸續出現頭暈、頭痛、腹痛等症狀,且其反覆回憶創傷場景之解離狀況,亦經證人甲○○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是邱童五年級班導師,邱童於108年4月中陸續出現頭痛、頭暈、肚子痛的症狀,頻繁請假,伊大概在同年月15日期中考後,建議邱父帶邱童去醫院檢查,嗣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5日左右,邱童上課時會突然昏倒,1節課有時1次、有時3次,1整天大約有10到20次在課堂中跌倒狀況,跌倒後就躺下不動,持續數分鐘至1、20分鐘才醒來,有時他的眼睛閉著、有時上吊,都沒有說話或抽搐;同年10月5日後邱童就沒來上課,10月底至11月初,伊在輔導教室內親眼看到邱童發作時跌坐在地,身體抽搐,嘴巴唸「對不起劉老師,對不起我不敢了,我會好好照顧劉童」,邱童眼睛上吊,接著開始用手打自己的臉,打了5下以上,伊跟他說話也沒有回應,然後開始用雙手握住生殖器、尖叫,身體往上彈又掉下來,至少有5次,後來安靜了一下,身體還是繼續抽搐,前後至少15到30分鐘,邱童的狀況是循環性的,那次循環至少2回,後來他停下後過了一會自己坐了起來,醒來後沒有說話,感覺很累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9、10頁);證人即時任○○實小學務主任丙○○亦於系爭刑案證述:邱童於108年9月開學後有幾次因昏倒而被通報學務處,伊看過他坐在操場上,就將他送到保健室,他昏倒時可能有撞到頭,所以意識昏沉,後來校內調查時,邱童也常因身體不舒服而昏倒;108年10月伊們請邱童在輔導教室陳述時,他當場發作,看起來像是被人打巴掌,會害怕、抽搐,做出防衛動作,像是被打到生殖器,他會用手摀著生殖器,求饒說「劉老師對不起,我會好好照顧劉童」,眼睛上吊翻白眼,持續約30分鐘,同年11月10日於調查中及快結束時,邱童又分別發作,情形類似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17頁)。可證邱童於遭上訴人施以系爭凌虐行為期間或之後,其身心症狀陸續浮現,並在108年9月開學後反覆發作,且在昏厥之間,邱童屢有重現遭虐打後之自我傷害、求饒道歉等示弱反應。
2.邱父、邱母為治療邱童之病症,於108年6月間先帶邱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有馬偕醫院病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一第16頁);然因於同年9月開學後邱童症狀加劇,出現突發性昏迷、失去意識狀況,邱父、邱母遂自同年10月5日起將邱童轉往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依系爭刑案卷附該院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顯示,於108年10月30日第4次門診時,邱童除說明遭上訴人歷來毆打、恐嚇經過外,曾突然失去意識,在解離發作期間約5至10分鐘內,表現出如生殖器被毆打時的肢體反應,同時發出被打時的尖叫聲,同時也有呼救、求饒,為自己沒有做好道歉,覺得自己被放棄、是廢物、爛人等;迄至109年3月就診過程,邱童幾乎每次回診均曾解離,多次無預警發作,會突然失神、癱軟,若無人攙扶則會跌落在地,反覆呈現被打耳光、生殖器、自我傷害反應,及求饒、道歉等話語循環,每次發作具重複、一致性,邱童之主治醫師據此評估邱童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一第309至503頁、他字卷第171頁、偵查卷二第33至169頁)。
3.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業經該院函覆略以:「㈡…本件邱童出現多次解離反應,在回憶重現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件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即上訴人)的聲音,經歷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惡夢的形式,在侵入性的惡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邱童的情況中,以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其至少曾經歷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㈢邱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其在解離中呈現的症狀,與其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於神智清楚時描述和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邱童罹患之身心疾患,與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身體/心理/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㈣創傷後壓力症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邱童主訴之創傷經歷(遭相對人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原因。㈤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邱童遭遇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本件邱童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創傷後壓力症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邱童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生理症狀,應與邱童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前開鑑定結果非僅支持臺大醫院對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之診斷,由邱童被害回憶重現症狀以觀,亦足證明系爭凌虐行為係導致邱童身心疾患與創傷經驗之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邱童之身體健康,其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灼然。
4.上訴人雖抗辯邱童於108年6月間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時,係經診斷為妥瑞氏症,該院醫師亦未觀察到邱童有明顯受虐跡象,而松德醫院鑑定團隊除未具結即作成系爭鑑定外,亦不曾蒐集客觀資料探究邱童主訴內容之真實性,難期推論正確云云。但查:
⑴邱童前在馬偕醫院就診時,固曾經該院醫師認係患有妥瑞氏
症(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一第21頁),惟斯時邱童尚未如同年9月後進一步出現解離情形,自無從據此身心症狀釐清過往之創傷受虐經驗;且於邱父、邱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LINE群組後,曾將邱童發病狀況影片上傳,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之邱童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比較像因心理壓力呈現之身心症,亦建議邱父、邱母另帶邱童至兒童心智科診治,有簡訊對話紀錄可按(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3頁);足見馬偕醫院醫師於邱童發病初期,係因未及透過長時間連續觀察,充分確認其病程變化,方初步診斷邱童患有妥瑞氏症。
⑵然於邱童轉往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進行密集診察後,確認邱
童係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此並經松德醫院作成系爭鑑定覆以:「邱童在初期症狀,雖然有與妥瑞氏症狀類似的抽動、抖動症狀,但病程的演化與後來症狀的呈現,並不支持妥瑞氏症候群的診斷,反而更適合以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來解釋。邱童在解離症狀中呈現的抖動,是重現個案在受到虐待時的身心反應,邱童當時沉浸在昔日經驗的重演中,對外在環境失去覺察,這症狀表現與抽搐症/妥瑞氏症截然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尚難徒以馬偕醫院初步診斷結果,遽認邱童患有妥瑞氏症。
⑶又原法院刑事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第208條規定,於110年7月
30日檢附邱童病歷囑託松德醫院對邱童為系爭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該條第2項規定既將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為具結排除於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松德醫院鑑定團隊成員未為具結,即拒絕採用斯時經法院合法囑託作成系爭鑑定結論;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機關鑑定實施人本無具名並為具結之義務,上訴人質疑松德醫院所為鑑定有違程序,於法無據。至松德醫院僅為鑑定機關,就上訴人有無系爭凌虐行為並無審查認定權限,上訴人抗辯該院未先完整蒐集客觀事證查明邱童陳述真偽,容有誤會。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邱童前遭上訴人故意施以系爭凌虐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焦慮及身心症狀而損及身體健康,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所為自屬不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凌虐,經刑事法院認係對邱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且經論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決,併此陳明。
㈣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邱童請求11萬4072元為有理由:⑴邱童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月4日止,至馬偕醫院臺北及淡水
院區之兒科、家醫科持續就診,總計花費3萬4052元(包括為確認歷次就診項目暨費用明細,與提交病歷供系爭刑案調查斟酌,申請證明及影印資料支出之200元、205元);於同年7月3日至9月18日間,另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精神科、兒科就診,共計花費2470元;邱童嗣轉往臺大醫院,於同年10月5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至該院兒科、兒童心智科就診計達150餘次,共支出7萬7260元(包含申請病歷資料支出相關影印費用);又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曾依松德醫院建議,於110年11月9日配合進行腦波檢查,花費290元等情,有卷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93至280頁、卷一第287至332頁、卷四第187至191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邱童所為醫療花費,係為治療骨折所打鋼釘經
拔除後施用麻醉藥導致之副作用,及邱童本身既有之妥瑞氏症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為能詳加證明對上訴人指訴為真,及應法院要求陳報邱童最新診斷報告(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15頁),遂於偵審期間逐期提供馬偕、臺大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憑藉邱童歷來就診之醫師觀察紀錄,具體呈現其症狀演變,為此支出之相關申請證明與影印費用,核屬行使權利所必要;且邱童於110年11月9日至松德醫院接受腦波檢查另行支付之290元,係因該院於辦理系爭鑑定時發現邱童在心理衡鑑各項能力表現不平均,故建議其接受進一步評估,以確定大腦執行功能是否亦受創傷經驗影響而受損(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該次就診費用自與釐清邱童受創程度相關,亦有必要;上訴人辯稱上開支出無關邱童受害之情云云,容無可信。
⑶準此,邱童主張其因上訴人系爭凌虐行為被害,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4072元(計算式:3萬4052元+2470元+7萬7260元+290元),應得如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2.雜支費用部分,邱童請求6萬3990元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邱童於109年5月5日至112年8月26日間,曾陸續購買包大人成
褲、輕巧活力褲、巧拼地墊、防撞護條、柔軟桌、國高中教材(翰林雲端學院),共計花費6萬399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翰林雲端學院ezPay電子發票及查詢內容(見原審附民卷第337、338頁、卷一第337至343頁)可稽;審以邱童於解離發作時,常會無預警陷入昏迷,為維護其安全,防止於跌倒時頭部等重要部位受到嚴重撞擊,及避免在昏厥期間因無法控制造成失禁狀況,為此購入成人尿褲、防撞物品自係為因應邱童出現身心症狀後之生活所需,核屬必要;又邱童在頻繁出現解離期間,勢必影響在校就讀狀況,邱父於系爭刑案亦證稱:邱童自108年4月起就斷斷續續沒有很正常去學校,同年8月間有回去找導師聊聊近況,討論如果邱童回到學校後會做什麼安排;108年8月底開學過兩天邱童在家裡和學校都會突然暈倒,後來頻率越來越頻繁,學校沒有辦法照顧,就希望伊們自己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佐以卷附邱童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個人缺曠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顯示其發病之後經常為此請假,確須透過自學補強,維持其學習進度,俟邱童升上高中,因病缺席狀況頻仍,迄113年2月間尚須至臺大醫院回診(見原審卷四第187、191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堪認其依舊受相同病症困擾,是其購買國、高中課程教材所為支出,亦有必要。基此,邱童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雜支費用6萬399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邱童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邱父、邱母各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害人之父母如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等職務,復因被害人尚得仰賴照護,致難享孝親之情,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害人父母與被害人間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並未因而受到侵害,自有待進一步研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邱童於上訴人開始對其施以系爭凌虐行為時年僅00歲,
因受不法侵害致罹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身體健康明顯受損,發病後反覆出現突發性暈倒狀況,嚴重影響其理應享有之充實學習與成長體驗,所受身心痛苦與衝擊必甚劇烈,精神上當已承受極大痛苦;是邱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認有理。又邱父、邱母共同照顧邱童之生活成長,為其悉心安排起居就學,突得知邱童竟遭信賴之上訴人為本件不法侵害,且在邱童嚴重發病後,更須給予充分陪伴,避免邱童身心更受創痛,勞心費力程度實可想像,其等本可在邱童成長階段,彼此同享倫理親情,邱童罹病後卻得完全仰賴邱父、邱母護養照顧,原有親誼互動在邱童病症嚴重期間難以賡續,邱父、邱母得完整肩負起對於邱童情緒支持,與反覆就醫陪同之責,尤以邱父、邱母與邱童歷來存在良好互動(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彼此情感依附既深,從事發迄今見邱童長期受身心煎熬,為此同苦共悲當屬合情,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與邱童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理應互助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已因上訴人所為遭致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抗辯:邱父、邱母與邱童之身分關係未發生疏離、剝奪,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洵不可採,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故邱父、邱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邱童於身心症狀呈現後,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3年
2月20日止,頻繁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次數已逾150次(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9頁),發病初期日常生活須時刻憂心不知何時發作之解離症狀,一再重現被害印象,強迫回憶不堪經歷,生活、就學規律性亦難有效建立;另審以邱童經積極診療之後,所患創傷壓力症狀況終有部分改善,雖仍須給與特殊支持與輔導,但已可到校上課(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114年7月固經臺大醫院醫師評估邱童尚有顯著焦慮畏懼、憂慮症狀(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且就學期間病假頻仍,但其就讀高中之學業成績表現堪稱穩定(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另邱父擔任大學教授,112年於任教學校之薪資約150餘萬元,名下另有坐落嘉義縣房地各1筆及數筆投資,邱母為家管,名下有數筆投資(見原審卷三第79頁;外放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邱童目前狀況相較過往穩定,邱父、邱母所費心力及承擔勞苦應稍可舒緩;暨上訴人畢業於○○○○○○○○○○○○○系、曾為○○實小教師、合唱團指揮,現因系爭刑案服刑中,名下財產有房地臺北市○○區房地各1筆,數筆投資,於108、109年間任教期間所得各為106萬餘元、49萬餘元(見原審卷三第67至71頁;外放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邱童、邱父、邱母得分別請求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慰撫金,核屬過高,其等於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4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⑷依上,邱童、邱父、邱母因上訴人不法所為各受有前述非財
產上損害;又邱童已領取○○實小就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予以賠償之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至33頁),該部分因而獲填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本件邱童、邱父、邱母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各自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為10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4.綜上所述,邱童、邱父、邱母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17萬8062元(計算式:11萬4072元+6萬3990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八、從而,邱童、邱父、邱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8062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原審卷三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 上訴人行為態樣 1 邱童5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5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6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6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