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鄭安倩
傅靖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上訴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美金參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萬3,754元、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8萬8,586元,及其中美金34萬3,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58萬8,58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同卷二第326至3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及各自起訴狀、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同卷二第71頁),並表明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訴訟標的均擇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另撤回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2項所為請求,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就上開增列備位聲明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上訴人為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聲明駁回追加之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係以製造工具機為業之公司,上訴人傅靖任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負責人傅盛烘之次子,於民國107年2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總經理,上訴人鄭安倩為傅靖任之配偶,於上開期間擔任業務部副理。上訴人就伊之國外市場業務具有獨立決策權,卻為以下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上訴人明知伊於國外已有代理商BPK公司,竟未經伊同意,推
由鄭安倩於109年2月間私自設立駒卜亞貿易有限公司(DBA
Co.,Ltd.,下稱駒卜亞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鄭安倩利用擔任伊業務部副理之機會,對伊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客戶(下稱系爭客戶)謊稱駒卜亞公司為伊子品牌或子公司,要求客戶向伊採購機器設備之訂單,皆須由駒卜亞公司居中接洽報價及收款,並對伊隱匿該等訂單需求,由鄭安倩以駒卜亞公司名義向伊提出以低價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要約,並由傅靖任利用其擔任伊總經理之機會擅自承諾,以此方式操作如附表所示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致伊受有短收美金27萬6,054元(伊因編號2交易而短收正常價格為美金30萬0,004元,與伊售價美金23萬5,000元之差額為美金6萬5,004元)及未能獲得營業稅退稅258萬8,586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收受客戶LMO Machine Outils(下稱LMO公司)採購設
備之訂單後,對伊隱匿該訂單,並推由鄭安倩指示LMO公司將貨款共計美金7萬7,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鄭安倩之美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吞之,事發後僅匯回美金1萬元,使伊受有美金6萬7,7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共同故意以上開私設公司中介交易之方式,不法獲取
價差利潤並侵吞貨款,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背對伊所負忠實義務,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設立駒卜亞公司為系爭交易,係為增加銷售量以提高被上訴人營業收入之銷售策略,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盛烘知悉並授權同意,至於買賣價差為駒卜亞公司所負售後保固責任及違約預備金所用,伊自得保有價差利益。又系爭款項係經傅盛烘同意作為伊等於105至109年間之工作獎金,伊等本於贈與契約受領該筆款項,並無違背職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所獲利益均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及其中美金34萬3,754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258萬8,586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增列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及其中美金34萬3,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58萬8,58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㈠被上訴人係以製造工具機為業之公司,傅靖任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負責人傅盛烘之次子,於107年2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安倩為傅靖任之配偶,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
㈡鄭安倩於109年2月25日設立駒卜亞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
㈢駒卜亞公司與系爭客戶訂約出售系爭設備,再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設備後轉賣系爭客戶(訂購機型與數量、訂約日期、售價、價差均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設備如由被上訴人直接出售與系爭客戶,其可享有258萬8,586元之營業稅退稅利益。
㈤鄭安倩於109年1月2日、2月7日、7月24日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嗣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4頁):㈠被上訴人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萬3,754元、258萬8,586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經傅盛烘同意,私設駒卜亞公司為系爭交易: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私設駒卜亞公司,
利用職務機會向系爭客戶接單,再向伊購買設備轉售系爭客戶,從中牟取價差致伊損害等情。上訴人則抗辯:駒卜亞公司之設立係經傅盛烘知悉並同意,目的係協助被上訴人開拓海外市場、規避俄國代理商之限制云云。是此部分首應探究者為,傅盛烘是否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設立駒卜亞公司為系爭交易。
⒉經查,證人即傅盛烘三子傅展彥證稱: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駒
卜亞公司交易異常,因為價格非常低,相關選配幾乎是贈送,經告知傅盛烘,他的反應是嚇到了,遂請伊調查所有交易資料,並先後於109年8月31日、9月3日召開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請上訴人說明。鄭安倩初始稱駒卜亞公司是國外代理商,最後才承認是她所開設,傅盛烘當場明確告知不同意員工在外開設公司,並要求上訴人說明所有合約並返還系爭交易價差予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起,傅盛烘要求所有對外接單均須經向公司報價核准,此前上訴人可以自己決定,業務與代理商簽約授權時,會請公司用印在制式合約上,相關用印是鄭安倩掌管。就伊所知,傅盛烘並無指示任何人設立公司以避開俄國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5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古淑慧證述:因鄭安倩要求伊開發票予駒卜亞公司,伊於查證該公司時發現其負責人為鄭安倩,遂通知傅展彥,後來公司內部啟動調查等語(同上卷二第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黃姿蓉證述:伊曾參與被上訴人與駒卜亞公司合約價差之內部調查,傅盛烘未曾指示設立公司以避開俄國代理商,於系爭會議後,傅盛烘一直要求鄭安倩要把貨款匯回公司,後來上訴人沒有處理,傅盛烘就不讓其等進公司;此前國外業務可直接報價出去,於內部調查後變更須經傅盛烘先行審核等語(同上卷二第65至66頁)。
⒊核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命具結後隔離訊問,以擔保證言之憑信
性,且所證情節均相一致,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真正,由該譯文可知傅盛烘於會中多次責問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設立公司,並表示對此無法接受,要求上訴人清楚說明並返還系爭交易之價差,且鄭安倩初始表示不知駒卜亞公司,經多次追問方承認係其開設之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0、123至130頁)。又依傅盛烘與鄭安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傅盛烘曾於109年10月間要求往後上訴人所有報價皆須向其報備及審核(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均足佐證上開證述確屬實在。衡情,駒卜亞公司如係傅盛烘授意設立,上訴人無須隱瞞鄭安倩為負責人及系爭交易價差之事實,傅盛烘亦無要求進行內部調查、責令上訴人返還價差及將報價改為事前報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設駒卜亞公司並為中介交易賺取價差,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傅盛烘與鄭安倩之對話紀錄,傅盛烘早於1
09年8月27日即提及駒卜亞公司,更於11月23日詢問駒卜亞公司與其他客戶之報價,口吻並無不睦,足見上訴人開設駒卜亞公司係經傅盛烘授意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173、178至179頁)。惟查,傅盛烘於109年8月間提及駒卜亞公司,並不意謂其時已發覺該公司為上訴人所開設並為中介交易,而傅盛烘於109年11月間詢問該公司報價事宜,僅係事後處理雙方履約事宜,參以傅盛烘與上訴人有父子及翁媳之親屬關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階主管,傅盛烘並於系爭會議中多次表示希望「不要把事情張羅太大」,願與上訴人「和平解決、和平協議」等語,傅靖任亦稱「我們先把這個錯誤彌補」(見原審卷二第118、129頁),足見其時雙方尚處於協商解決爭議之階段,自難僅憑雙方進行履約協商乙節,遽認傅盛烘事前授意上訴人設立公司為系爭交易。
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前因本件事實對伊等提告詐欺、侵
占、背信等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18號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60、333至342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等證據,均非系爭刑案檢察官及刑事裁定所及審酌,且民事法院事實認定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本院於調查前揭證據後,自得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徒憑系爭刑案之事實認定而為抗辯,要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曾設立鈞任精業有限公司(下稱
鈞任公司)接洽外國業務,足見駒卜亞公司之設立確經傅盛烘授意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鈞任公司有如系爭交易之價差安排,且各公司設立目的、業務內容與財務狀況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操作系爭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26萬1,050元、258萬8,586元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透過駒卜亞公司以較高價格與系爭客戶訂約買賣機器設備,再向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購買該等設備後轉賣系爭客戶,系爭交易買賣價差共計美金26萬1,050元,又系爭設備如由被上訴人直接出售與系爭客戶,其可享有258萬8,586元之營業稅退稅利益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操作系爭交易受有美金26萬1,050元、258萬8,586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附表編號2交易所受損害,應按駒卜亞
公司對TL公司之正常報價美金30萬0,004元,與其向伊購買價格美金23萬5,000元之差額即美金6萬5,004元計算,而非按優惠價美金28萬5,000元之差額美金5萬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惟觀諸報價單「To
tal Amount」欄所載美金30萬0,004元並非最終售價,「Special Offer」所載美金28萬5,000元方為實際交易價格(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如上訴人未為中介交易,其可預期之售價為美金30萬0,004元,其主張按此計算損害額,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駒卜亞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單價較代理
商BPK公司為高,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云云。惟各筆買賣之合理價格,須綜合考量具體交易時點、交易背景、購方信用、附隨條件等多方因素,自難僅憑他筆交易單價高低一節,逕認上訴人以中介交易手法賺取價差利益,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指示LMO公司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6萬7,700元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推由鄭安倩指示LMO公司將本應屬於伊
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侵吞之,事後僅匯還伊美金1萬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係傅盛烘贈與伊等之工作獎金云云。經查,傅盛烘未曾向任何人表示被上訴人無需收受系爭款項,請LMO公司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無要求客戶直接將貨款匯予員工作為獎金之前例等情,業據證人傅展彥、古淑慧、黃姿蓉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62至63、65至67頁),核與對話紀錄顯示:傅盛烘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屢次要求上訴人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回公司帳戶,鄭安倩則表示傅盛烘須先簽立書面,以免款項匯回後仍遭其提告,惟遭傅盛烘拒絕,並稱只須匯回款項,其不想追究責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7頁)。復衡諸一般商業常規,公司如擬發放員工獎金,應以公司帳款支出並據以入帳,以免帳務混淆不清,斷無指示員工自行向客戶直接收取貨款充為獎金之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指示LMO公司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侵吞之,扣除鄭安倩事後匯還之美金1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美金6萬7,700元之損害(計算式:77000-10000=67700)等情,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舉傅盛烘於109年10月19日向鄭安倩發送「我想和你
商量提撥一些費用當激勵獎金」之訊息,證明系爭款項係傅盛烘允諾發給之獎金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觀諸上開訊息係當日8時3分發送,而同日8時1分之訊息分別以「羅副總」及「陳副理」開頭,則上開訊息是否係轉傳發送他人之訊息予鄭安倩知悉,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訊息確係傅盛烘向鄭安倩所為表示,其所述「費用」亦未指明係客戶應付貨款,更無從特定為系爭款項。況由時序觀之,系爭款項於109年1月2日、2月7日、7月24日即已匯入系爭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早於上開訊息發送時點,顯見上訴人並非依據上開訊息收取系爭款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傅盛烘贈與其等作為獎金,其等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美金32
萬8,750元、258萬8,586元本息,為有理由:⒈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與業務部副理,依法對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卻未經傅盛烘同意私設公司,操作系爭交易賺取價差,並擅自指示客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違背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足認上訴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32萬8,750元(計算式:261050+67700=328750)、258萬8,586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美金32萬8,750萬元、258萬8,586元各自起訴狀及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同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雖一部無理由,惟關於受損害金額,其先位與備位請求之主張及舉證均相同,依其所列訴之合併型態(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2萬8,750元、258萬8,586元,及其中美金32萬8,75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258萬8,586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幣別均美金)編號 外國公司名稱 訂購機型與數量 駒卜亞公司與外國公司訂約日期 駒卜亞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日期 被上訴人售予駒卜亞公司之售價 駒卜亞公司轉賣外國公司之售價 左列價差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 1 SFG公司 VL-1000ATC+C 1組 109.05.20 109.05.21 23萬6,000元 27萬8,050元 4萬2,050元 4萬2,050元 2 TL公司 VL-850HR、VL-850HL各1組 109.07.06 109.07.07 23萬5,000元 28萬5,000元 5萬元 6萬5,004元(被上訴人主張正常價格30萬0,004元與售價23萬5,000元差額) 3 STANKO公司 VLT-1200ATC+C 2組 109.05.13 109.05.17 53萬元 59萬6,320元 6萬6,320元 6萬6,320元 4 STANKO公司 VLT-1600ATC+C 2組 109.05.13 109.05.17 57萬元 67萬2,680元 10萬2,680元 10萬2,680元 合計 26萬1,050元 27萬6,054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鄭安倩
傅靖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上訴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參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