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章文傑律師林佩萱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呂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薩摩亞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因系爭協議書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解決時,兩造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兩造已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嗣上訴人及泓凱企業集團旗下其他六家公司(即訴外人FAST NEW PRECISI
ON TECHNOLOGY CO.,LTD.、IONE ELETRONIC TECHNOLOGY CO.,
LTD.、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HONG
TA GROUPING COMPANY,下依序稱FN公司、IO公司、TX公司、泓凱光電公司、KJ公司、HT公司,與上訴人合稱泓凱集團7公司)因與伊從事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TRF交易),因受有虧損未如期交割,致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清償事宜,伊與泓凱集團7公司及個別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已確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金額及授信餘額,扣除伊補償之金額後,由上訴人在內之泓凱集團7公司及其個別連帶保證人,就抵銷後剩餘授信餘額,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償還,上訴人亦提供其持有之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之股權質押予伊。豈料,泓凱集團7公司僅於寬限期內繳納利息,至109年12月25日應依債權比例償還本金時,均無故不依約定清償剩餘債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經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月26日催告後,僅FN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IO公司於同年4月22日各自清償其債務,其餘公司則仍未依約定清償。又上訴人因未即時償還其應負擔之自身債務美金(下同)1,179萬9,744.2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之債務即應全部加速到期。而TX公司及KJ公司各別尚有143萬7,857.11元、96萬5,543.03元之債務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其等之債務亦均全部加速到期,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連帶保證TX公司及KJ公司對伊所剩餘之債務,共計240萬3,400.14元,並自授信餘額抵銷完成日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身債務1,179萬9,744.2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739條擇一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連帶保證債務240萬3,400.14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進行TRF交易時,被上訴人明知TRF
金融商品屬複雜且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竟以貿易融資強制綑綁交易額度,利用伊對金融性TRF商品資訊之欠缺,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在未落實審核伊之營運狀況、財務承擔能力之情況下,逕核給超過伊承擔能力之信用額度,且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及告知伊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甚至隱匿其有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資訊,顯已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隱匿權利金資訊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該交易亦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之交易,伊本無給付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產生之損失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竟利用伊對TRF商品資訊之欠缺,以及自己之金融專業優勢,惡意隱匿上開事實,使伊持續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因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藉此獨吞高額權利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縱然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伊係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從而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3-90頁)。
㈡上訴人及泓凱企業集團旗下其他六家公司(即FN公司、IO公司、
TX公司、泓凱光電公司、KJ公司、HT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從事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受有虧損未如期交割,致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清償事宜,被上訴人與泓凱集團7公司及個別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38頁),其中:
⒈第1條約定如下:106年12月29日甲方(即泓凱集團7公司,下同
)與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丙方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附件一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表)。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下同)同意依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及授信條件表)所示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⒉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未履行,經丙
方催告甲、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有本息,且甲方及乙方應連帶向丙方清償附件一所示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⒊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條抵銷生效後,甲方及乙方同意就上
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交易內容及相關文件,對丙方及其相關人員拋棄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媒體或其他任何機關為申訴、聲請調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及其他類似請求行為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請求。甲方及乙方並確認丙方(含丙方職員)均係依法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1-10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抵銷存款(見原審卷一第109-128頁)。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授信餘額最後抵銷日至110年4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151、166、180頁),經抵銷後之最終授信餘額為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165、183-184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因
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被上訴人包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俊宏證稱:伊有參與協商及系爭協議書
的擬定,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二是伊計算與製作,但附件一之a、b、c欄是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之資料只有d、e欄,及最後伊算出的g欄位;有關附件一之說明,上訴人是99年就與被上訴人承作TRF相關商品,協商時依照金管會的協商會議希望銀行支持企業繼續經營,希望銀行減免一些企業因為TRF損失,但是銀行也要求企業因為TRF的收益要減除,所以a、b、c欄位都是由上訴人計算的,損失要扣掉其以前的收益,與被上訴人帳上d、e欄餘額互抵以後算出的g欄位餘額,餘額當中TRF的損失,被上訴人予以減免;附件一「補償損失金額」欄位,係被上訴人算出來上訴人TRF損失只有2,410萬餘元,而非上訴人自己算出來c欄之2,613萬餘元,所以被上訴人只能減免帳上TRF的損失2,410萬餘元,被上訴人只有減免TRF的債務,借款債務沒有免除,所有TRF相關的爭議款項均免除;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就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之授信餘額與各該債務人連帶清償」係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依照附件一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全數減免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會這樣的退讓,是因為當時上訴人之TRF債務,銀行總共有16家,如果每家銀行都去扣押執行的話,企業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上訴人希望我們是最大的債權銀行,能夠幫助他企業繼續經營下去,且主管機關也希望金融機構不要因為TRF的問題去影響企業的經營,所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就同意免除TRF債務,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與上訴人承作相關TRF沒有關連;附件一的金額都是跟上訴人核對過,雙方對金額沒有爭議才去簽約,且履行過約3年,上訴人才拒絕依約還款,所以金額應該沒有錯誤;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有16家銀行之6次協商會議,泓凱企業集團主要的出席協商對象,都是代表人張燦丁、林品雅夫婦,所以內容的討論,都是跟這兩位,但是主要的交涉對象是林品雅,系爭協議書是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後,才本人親自簽署的;簽署至今有2家FN公司、IO公司已經跟被上訴人完成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2頁)。又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已載明「淨損失(c=a+b)」欄之合計為-2,613萬9,160元、「補償損失金額」欄之合計為2,410萬0,202.45元,「丙方帳上之債務餘額」欄之合計為4,260萬0,202.45元(其中「TRF掛帳金額(d)」欄之小計為1,169萬9,868.88元及「授信餘額(e)」欄之小計為3,090萬0,333.57元),「丙方補償損失金額US$24,100,202.45之抵銷金額」欄合計為1,240萬0,333.57元(即「抵銷授信金額【f=補償損失金額US$24,100,202.45-
(d)合計11,699,868.88】),「抵銷後授信餘額(g=e-f)」合計為1,850萬0,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核與證人陳俊宏證述依附件一之約定被上訴人全數減免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一節,自堪信為真正。
②泓凱集團7公司(即上訴人、FN公司、IO公司、TX公司、泓凱光
電公司、KJ公司、HT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從事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受有虧損未如期交割,致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清償事宜,被上訴人與泓凱集團7公司及個別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第1條約定:106年12月29日泓凱集團7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銷後授信餘額,泓凱集團7公司及乙方(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下同)同意依附件二所示負連帶清償責任,泓凱集團7公司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是依上約定,泓凱集團7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因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由上訴人連帶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業已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全數減免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協議書乃雙方就泓凱集團7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③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條抵銷生效後,泓凱集團
7公司及乙方同意就上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交易內容及相關文件,對被上訴人及其相關人員拋棄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媒體或其他任何機關為申訴、聲請調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及其他類似請求行為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請求。泓凱集團7公司及乙方並確認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職員)均係依法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又依前述,泓凱集團7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因此,系爭協議書生效後,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並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抛棄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所有民事之請求,自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於本件更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交易時,未據實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所致之侵權行為責任。
④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雙方就泓凱集團7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而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於本件更主張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泓凱集團7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署多份金融總交易約定,先後承作多筆TRF交易,因人民幣走勢不利於上訴人陸續產生鉅額損失,為解決前開TRF交易所生損失,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開始邀集其他各債權銀行,主動發起債務協商會議,期間歷經多次大大小小會議及協商後,於106年12月底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未告知其另行向上手銀行收取高額權利金,也未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此種隱瞞權利金相關資訊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且係顯失公平之交易,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之交易,上訴人本無給付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產生之損失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竟利用上訴人對TRF商品資訊之欠缺,以及自己之金融專業優勢,惡意隱匿上開事實,使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藉此獨吞高額權利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承作泓凱集團7公司之歷年TRF交易,是否負有應告知
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應向客戶揭露銷售利潤上限、銀行可取得之收益,適當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揭露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82頁),然系爭自律規範之條款內容為106年12月20日修正生效,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7月7日全風衍字第1060003703號函檢附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85-489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泓凱集團與被上訴人間TRF交易最後一筆時間為105年間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被上訴人與泓凱集團7公司間之歷年TRF交易,均係在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第1項第8款修正生效前,自難據此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遑論,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被上訴人包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更主張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並據此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②被上訴人與泓凱集團7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雙方就
泓凱集團7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由上訴人連帶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洽談和解方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且和解條件之一為被上訴人已全數減免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上訴人有關權利金等相關資訊,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遑論,就有關因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被上訴人已全數減免,益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權利金等相關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98年12月31日、102年1月30日、103年
12月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顯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系爭自律規範之規定,未落實審核投資人即上訴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承擔能力,而核給超過上訴人所能承擔風險之額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
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固課
與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尚無法以此規定推論被上訴人承作泓凱集團7公司之歷年TRF交易,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且雙方間之TRF交易均在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第1項第8款修正生效前,亦無法依此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推論被上訴人於承作TRF交易時,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被上訴人包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更主張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並據此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②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全數減免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因此,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上訴人有關權利金等相關資訊,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其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遑論,就有關因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被上訴人已全數減免,益難認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告知權利金等相關資訊係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落實審核投資人即上訴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承擔能力,而核給超過上訴人所能承擔風險之額度,顯非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負之義務,遑論,上訴人因TRF交易所生虧損之損害乃源自於匯率不如預期,倘匯率符合預期仍有可能有所獲利,則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前揭義務之行為,亦難逕認此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無據。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然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已全數減免泓凱集團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貿易融資款項,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均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參諸附件二所示之各筆融資,上訴人或為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上訴人就附件二抵銷授信餘額既為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益難認各該融資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取得。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
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泓凱集團7公司、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泓凱集團7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有本息,且泓凱集團7公司及乙方應連帶向被上訴人清償附件一所示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次查,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繼之於110年1月2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抵銷存款,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授信餘額最後抵銷日至110年4月28日,經抵銷後之最終授信餘額為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而上訴人前揭抗辯,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以授信餘額最後抵銷日至110年4月28日,請求上訴人清償1,420萬3,144.36元之債務,及自110年4月29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連帶保證債務240萬3,400.14元等語,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訴訟標的既為擇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末查,證人林品雅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33-238頁),雖得證明
被上訴人於承作TRF交易或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曾告知有關權利金或計算方式之情事,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則林品雅前揭證言,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