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黃湘惠
黃鶴蓉
黃文玲黃國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勝賢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9號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敗訴部分,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酌定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第3項命其應給付年地租及第6項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其中前揭第2、3項部分,性質均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本件起訴時,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業經原法院以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54號判決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99元(即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120元×10%×98.38平方公尺=10萬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以15倍計算即為164萬0,985元(計算式:10萬9,399元×15=164萬0,985元),未高於上開土地之地價830萬3,272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8萬4,400元/㎡×98.38㎡=830萬3,272元),是應以164萬0,985元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第6項不當得利部分,已到期部分合計為4萬8,040元(即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未到期部分每年計為1萬2,417元(計算式:114年土地申報地價1萬3,920元/㎡×8%×22.3㎡×1/2=1萬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院判決附表五所示),因未定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共計12萬4,170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81萬3,195元(計算式:164萬0,978元+4萬8,040元+12萬4,170元=181萬3,19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9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