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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邱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 訴 人 張振翔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王亞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振翔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榮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振翔其餘上訴及邱榮華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振翔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邱榮華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邱榮華(下稱邱榮華)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上訴人張振翔(下稱張振翔)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按張振翔交付之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施工,總工程款經議價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另約定增建部分依滴水坪計價,每坪73,000元。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雙方合意施作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農舍完工後各樓層滴水坪總面積為198.14坪,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面積128坪,共增建70.14坪,以每坪73,000元計算,金額為5,120,220元(73000×70.14=5120220),再加計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款960萬元,及未列入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而追加施作之衛浴設備費用149,875元,合計為14,870,095元(5120220+9600000+149875=14870095)。上開金額經扣除張振翔已支付之923萬元、未施作頂樓排風扇扣款8,000元、瑕疵扣款569,310元,尚有5,062,785元未付(14870095-9230000-8000-569310=5062785,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又增建工程縱認未經兩造合意,然既已施作完成,交付張振翔使用,且附合於系爭農舍而為重要成分,張振翔自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振翔返還此部分價額。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振翔給付4,80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張振翔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為960萬元,至

邱榮華主張之增建工程,並未經雙方合意及議價,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且該部分施工不符其需求,本應拆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款524,260元(詳參本院卷一第399-403頁附表、本院卷二第27、224頁),且其就系爭工程諸多瑕疵,曾催告邱榮華修補,然邱榮華均未修補,其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邱榮華償還修補費用2,651,859元(詳參本院卷二第2

8、224頁、卷一第383-397頁),另邱榮華逾期完工53日,其尚得依工程慣例,請求邱榮華給付違約金508,800元,爰以前述未施作扣款債權524,260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2,651,859元、逾期違約金債權508,800元,依序與邱榮華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張振翔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報酬960萬元,業已清償

923萬元,僅餘37萬元尚未清償,是其對邱榮華之前揭債權,經與邱榮華工程款債權37萬元互為抵銷後,應尚有餘額3,314,919元(524260+2651859+508800-370000=3314919),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邱榮華給付2,776,4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榮華則以:其就未施作工項部分,僅同意扣除頂樓排風扇8

,000元,另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569,310元為據,且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兩造間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張振翔自無權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邱榮華提起之本訴,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張振翔給付邱榮華1,756,13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邱榮華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張振翔之反訴,則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邱榮華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榮華後開第2項之本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振翔應再給付邱榮華3,05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振翔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振翔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本訴命張振翔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⒉駁回張振翔後開第㈢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邱榮華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邱榮華應給付張振翔2,776,4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榮華則答辯聲明:㈠張振翔之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邱榮華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邱榮華依張振翔交付之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承攬施作系爭農舍之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960萬元,張振翔業已給付邱榮華92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邱榮華主張兩造除系爭工程外,另合意施作增建工程,除原約定工程款960萬元外,其尚得請求張振翔給付增建工程款5,120,220元(73000×70.14=5120220),且尚有未列入系爭契約工程估價而追加施作之衛浴設備費用149,875元;又縱兩造間未就增建工程及衛浴設備成立承攬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振翔返還該部分價額等情,為張振翔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邱榮華按張振翔交付之一工、

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施工,工程總價為9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是邱榮華以總價9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應包含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所示之全部工程內容。準此,邱榮華施作之工程,如係在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所示範圍內,即屬系爭工程之履行;必超過上述範圍另為施作,始有「增建」可言。

㈡查,邱榮華主張之增建範圍,乃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農舍完工後各樓層滴水坪總面積198.14坪(見原審卷二第262頁),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面積128坪(見原審卷一第17頁),得出增建面積為7

0.14坪(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是否屬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所示內容為準,而非以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128坪」為限,是邱榮華逕以系爭農舍完工後滴水坪總面積198.14坪,扣除128坪之方式,主張增建工程之面積應為70.14坪,自非可採。

㈢再查,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其以一工、二工平面

圖及水電配置圖計算各樓層之滴水坪總面積為157.42坪(見原審卷二第262頁),並以附件3之各樓層面積圖,分別標註系爭農舍完工後各樓層之「二次面積」(即前述圖說範圍內之面積)及「二次外面積」(即前述圖說範圍外之面積),其中「二次外面積」包含:⒈屋頂:陽台含浴廁3.5坪、露台地上物2.23坪。⒉3樓:陽台含浴廁3.19坪、陽台含浴廁2.9坪。⒊2樓:陽台3.19坪、陽台2.9坪。⒋1樓:陽台3.18坪、陽台2.19坪、車庫上方書房17.42坪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8-346頁),則有關增建範圍之認定,既應以是否屬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所示內容為據,自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所示之前述「二次外面積」部分,始屬增建;至其他本屬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所示範圍部分,無論以滴水坪計算之面積為若干,均包含於系爭工程內,自不得列為增建。

㈣邱榮華主張前揭增建工程係經雙方合意,或張振翔已默示同

意等情,為張振翔所否認。茲就雙方針對各部分增建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分論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邱榮華既主張兩造就增建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張振翔給付增建工程款,自須證明雙方確有由邱榮華施作增建工程之合意存在,始足當之。

⒉查,原審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後,曾於112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張振翔:其主張邱榮華未經其同意,另自行多施作陽台之樓層是哪幾樓?張振翔答稱:3樓與頂樓(屋突);嗣經詢問3樓及頂樓之陽台面積時,復答稱:依照鑑定報告,其中3樓東側陽台面積是3.19坪,西側陽台面積是2.9坪,另外屋頂也就是屋突的陽台是3.5坪。

另外邱榮華多做的就是將我們車庫挑高中間做了一個樓板、夾層,現在我們將樓板上方的空間,做書房使用,依照卷二第344頁鑑定報告1樓面積圖,可以看出書房面積是17.42坪,建築師也有將該書房面積17.42坪,列入完工的建坪。我們認為上開陽台以及書房面積的坪數,都不應該列入原告完工可以請求我們付款的坪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342頁),足見張振翔在明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所示屬增建範圍之「二次外面積」,包含前述1樓陽台、車庫上方書房、2樓陽台、3樓陽台、屋頂陽台及露台地上物之情況下,經原審詢問其不同意增建之範圍時,卻僅稱其不同意之部分為3樓陽台、屋頂陽台及車庫上方書房,自堪認其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1樓、2樓增建之陽台部分,並非未予同意。至張振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對於1樓、2樓增建之陽台,亦未曾同意邱榮華興建云云,顯與其於原審之前揭陳述不符,尚難認可採。是以,邱榮華主張1樓增建之陽台3.18坪、2.19坪,及2樓增建之陽台3.19坪、2.9坪,合計11.46坪部分,係經張振翔同意後增建,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之意思合致等情,應屬可採。

⒊邱榮華雖主張3樓增建之陽台、屋頂增建之陽台、露台地上物

等,亦為張振翔口頭要求其施作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另邱榮華又稱張振翔每週二、四均會到場監工,自當知悉前開增建情形,卻從未表示反對,應認已默示同意其增建云云,惟土木興建工程涉及專業,是縱認張振翔每週二、四均到場監工,其就前述增建情形亦未必有全盤之認知瞭解,且單純之沉默,非得指為默示同意,是邱榮華以前揭理由,指稱張振翔業已默示同意增建3樓之陽台及屋頂之陽台、露台地上物云云,亦非可採。

⒋邱榮華復稱張振翔之配偶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車庫

上面與3樓更衣間的輕隔間何時處理」(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另於109年6月15日驗收入住後所提瑕疵清單中記載「20.車庫上面房間,橫樑已經出現裂紋,輕隔間處油漆更見多處裂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均未就車庫上方增建之書房提出異議,反而要求修補相關瑕疵,足見張振翔應有同意增建車庫上方之書房云云。然查,邱榮華所指前揭LINE對話時間及瑕疵清單之提出時間,均係在車庫上方之書房業已施作完成之後(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35頁),自難據此認定張振翔有事前同意邱榮華增建車庫上方書房之情事;且張振翔在該部分增建業已完成後,針對相關缺失要求邱榮華改善處理,亦無從解釋為同意可將此部分列為增建工程並允為給付報酬之意。是以,邱榮華以前揭事證,主張張振翔已同意在車庫上方另行增建書房,要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兩造應僅就1樓、2樓增建之陽台合計11.46坪部分

,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至其餘增建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兩造間有承攬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有合意增建之情事,應以每坪(滴水坪)73,000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準此,邱榮華得請求張振翔給付之增建工程款應為836,580元(73000×11.46=836580)。㈤邱榮華復主張就業已完成增建部分,縱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

存在,因已交付張振翔使用,且增建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農舍成為其重要成分,而由張振翔取得所有權,其亦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振翔返還此部分價額云云。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係受損人以自己之行為,使受益人雖在客觀上受有利益,惟該利益實與受領人主觀之意願或計畫不符,即屬「強迫得利」,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乃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在「強迫得利」之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即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因此獲利及應償還之價額為何,倘受益人主觀上並無此增加此利益之計劃存在,且對於其整體財產並無增益,即應認其應償還之價額為零,無需負償還之責。

⒉邱榮華主張其在系爭工程外,另有增建⑴3樓陽台含浴廁3.19

坪、2.9坪,⑵屋頂陽台含浴廁3.5坪、露台地上物2.23坪,⑶車庫上方書房17.42坪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8、340、344頁),且承前所述,此部分增建無法認定係基於兩造承攬之合意所為,是邱榮華主張其施作前述增建工程,並交付予張振翔使用,張振翔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固非無據;然揆諸張振翔與邱榮華所定系爭契約之範圍,既未包含上述增建工程,邱榮華亦無法證明張振翔有另行要求或同意其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情事,自堪認此增建工程應與張振翔之意願及計畫不符,而屬「強迫得利」之情形。且查,張振翔主張前述增建工程,均未經建築師評估結構安全,亦未施作防水工程,以致發生嚴重漏水,並滲漏至室內房間,且其中將浴廁設置於室外陽台或屋頂部分,更顯然不符設計常規及生活需求而難以使用,均為邱榮華為虛增坪數而強加施作,本應予拆除,故對其而言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8、340、344頁、本院卷一第341-347頁),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增建工程,確不符張振翔主觀之計畫及需求,且將浴廁設置於室外亦有違一般設計及使用常態;另證人黃金財雖曾於原審證稱:兩造原來係要在高7米的車庫兩邊牆的中間高度,各做一條突出物,以後如果車庫內要加一層可以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5頁),然依張振翔所述,其原係規劃在突出物上方架設工字鐵及木板,以作為儲物空間,並非設置水泥地板作為書房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見邱榮華於車庫上方所採之增建方式,亦與張振翔規劃之利用方式不符;況上開增建物並未經計算結構安全,復有漏水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在安全考量及使用品質上,對張振翔而言均難認有利等情,認系爭農舍在原設計之工程範圍外,另為前揭增建,尚無從提升其價值,對張振翔亦無其他益處,而難認對張振翔之整體財產有何增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張振翔無需就上開增建部分,負償還價額之責。另邱榮華所指屋頂尚有陽台13.36坪之增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經核應屬系爭工程範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自非屬增建,是邱榮華前揭主張,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⒊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邱榮華主張其施作前述3樓陽台含浴廁、屋頂陽台含浴廁及露台地上物、車庫上方書房等增建,使相關材料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農舍之重要成分,並由張振翔因此取得動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振翔償還此部分價額,自仍須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然誠如前述,邱榮華施作前揭增建工程,乃屬「強迫得利」,且對張振翔之整體財產並無增益,是縱認張振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增建部分材料之所有權,亦無需就此負償還價額之責,是邱榮華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仍無從准許。

㈥邱榮華另主張其尚有施作未列入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而經

張振翔要求追加之衛浴設備,此部分費用共計149,875元等情,雖據提出衛浴設備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明定:1樓衛浴使用瓦斯,2、3樓衛浴使用電氣(不含熱水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張振翔於簽約時交付之一工、二工平面圖,亦有繪製衛浴設備,此觀卷附一工、二工平面圖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00-310頁),而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不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項目,並無衛浴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張振翔所稱衛浴設備應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自屬可採。至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雖未編列衛浴設備之工項,然有關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範圍,既應以張振翔交付之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為準,前已詳述,自不能僅因工程估價單未將衛浴設備列入,即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另行請求給付報酬。從而,邱榮華主張其施作之衛浴設備應為追加工程,尚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振翔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償還其價額,自均非可取。

六、張振翔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款524,260元,且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邱榮華償還修補費用2,651,859元;依工程慣例請求邱榮華給付逾期完工53日之違約金508,800元,並以前述債權,依序與邱榮華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茲就張振翔前開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㈠未施作不得請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9-403頁):

⒈頂樓排風扇8,000元:

邱榮華就此扣款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張振翔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1樓衛浴蓮蓬頭12,000元:

張振翔主張1樓浴廁未裝設蓮蓬頭乙節,為邱榮華所未否認,僅稱客廳廁所之衛浴一般為半套,本無須裝設蓮蓬頭云云。然查,依卷附一工、二工平面圖所示,尚未見張振翔所指未裝設蓮蓬頭之1樓浴廁,與2樓以上浴廁有何不同之標示(見原審卷二第300-306、358、360頁、卷三第227、228頁),且既標示為「浴廁」,而非「廁所」,自應具備基本之淋浴設備,是邱榮華辯稱該廁所本無須裝設蓮蓬頭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憑採。又邱榮華未施作1樓浴廁之蓮蓬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而該部分費用業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估算為12,000元,此有該公會112年6月16日函文所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是張振翔據此主張應扣減此項費用12,000元,自為可採。

⒊安全圍籬127,500元:

張振翔主張邱榮華於施工期間未設置安全圍籬,雖為邱榮華所否認,然觀諸卷附相關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5-197頁、卷二第174-186頁),確未見任何安全圍籬,且邱榮華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有設置安全圍籬之證明,是張振翔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邱榮華既不否認其依約應施作安全圍籬,則其未依約履行,即不應請領該部分款項,尚不因此部分係屬假設工程而有異,是其辯稱縱未施作安全圍籬,亦不得扣款云云,自非可取。復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示,施作安全圍籬之費用為12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張振翔主張因邱榮華未施作安全圍籬,應扣減工程款127,500元,洵為可採。

⒋防護網35,000元:

張振翔主張邱榮華施工時僅有設置鷹架而未架設防護網,雖為邱榮華所否認,然觀諸卷附相關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5-197頁、卷二第174-186頁),確未見防護網之設置,且邱榮華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有設置防護網之證明,是張振翔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邱榮華既不否認其依約應施作防護網,則其未依約履行,即不應請領該部分款項,尚不因此部分係屬假設工程而有異,是其辯稱縱未施作安全圍籬,亦不得扣款云云,尚非可取。復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示,施作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架設之費用合計為16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張振翔主張其中防護網部分為35,000元,邱榮華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張振翔就邱榮華未施作防護網部分,主張應扣減工程款35,000元,自屬可採。

⒌估價單3樓部分第32項未記載項目29,260元:

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3樓部分第32項,其項目名稱雖為空白,僅記載金額為29,260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然既未記載工程名稱,自無未施作而應予扣款可言。且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乃以張振翔交付之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為準,前已詳述,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內容縱有漏未記載工項之情形,亦非可指為邱榮華有何漏未施作之情事,是張振翔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自非可採。

⒍推射窗20扇10萬元 :

張振翔主張邱榮華就1樓客廳少做20扇推射窗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自屬可採。邱榮華雖稱此係因張振翔自行要求更改云云,然無論其少做20扇推射窗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此部分工項確未施作之事實,且邱榮華亦未能證明張振翔確已同意無庸施作20扇推射窗外,並同意不需扣除此部分費用,則其以前揭事由,辯稱不應扣除未施作20扇推射窗之費用,自非可取。又查,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10萬元(見原審卷二270頁),故張振翔主張應扣減10萬元之工程款,應認可採。

⒎補植芭樂樹14,500元:

張振翔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邱榮華應補植50棵芭樂樹,然其並未補植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邱榮華亦不否認其未依約補植芭樂樹(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張振翔前開主張,自屬可採。至邱榮華雖辯稱張振翔曾表示只要通過水土保持審查,取得使用執照,即不需再植回芭樂樹云云,然其並未證明張振翔已免除其依約應補植芭樂樹之義務,且同意不需扣減此部分費用,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又張振翔主張補植芭樂樹之費用為每棵290元,50棵合計14,500元(290×50=14500),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邱榮華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張振翔主張邱榮華未補植50棵芭樂樹,應扣款14,500元,自屬有據。

⒏2樓W1、W2、W3,198,000元:

張振翔主張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中2樓之W1、W2、W3為重複估價,實際上並未施作乙節,雖為邱榮華所未否認,並據鑑定人陳文欽於原審到庭陳明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然此係因系爭農舍之1樓客廳為挑高,並沒有區分出2樓,故估價單中2樓之W1、W2、W3為重複計算(1樓部分已有W1、W2、W3),此亦據陳文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復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各向立面圖、門窗詳圖㈠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62、364頁),足見依一工、二工平面圖所示,本僅需在挑高之1樓施作W1、W2、W3,而無在2樓重複施作W1、W2、W3之必要,是邱榮華未於2樓施作W1、W2、W3,並非漏未施作,自無須扣款。至系爭契約之估價單雖於2樓部分重複列計W1、W2、W3,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係以張振翔交付之一工、二工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為準,則邱榮華就估價單重複列計之項目,未予施作,自與未依約完成工作有別,張振翔據此主張應予扣款,顯非有據。

⒐綜上所述,張振翔主張因邱榮華未施作部分工程項目而應扣

款之金額,在297,000元(8000+12000+127500+35000+100000+14500=297000)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㈡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張振翔主張邱榮華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其催告限期修補,均未修補,故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邱榮華償還修補費用2,651,859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情,雖為邱榮華所否認。然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振翔主張之各項瑕疵及修補費用,其中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4認定之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共計569,310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8、350-354頁),為邱榮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並同意張振翔得以此金額之債權與其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9、223頁),是張振翔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張振翔雖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各項瑕疵認定之修補費用金額過

低,其中漏水修補部分應再增加25萬元,且其自行委請其他廠商就瑕疵修補費用估價之金額為1,932,859元,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金額高出1,363,549元(1932859-569310=1363549),故其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認定之瑕疵項目,得請求邱榮華償還修補費用之金額,應再增加25萬元及1,363,549元云云。然查:

⑴漏水修補費用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固就系爭農舍各處漏水瑕疵,估計所需修補費用為2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50-352頁),並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系爭說明書,補充說明其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農舍1樓、2樓、3樓均發生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06、408頁),則張振翔主張至少2樓露台、3樓露台、屋頂平台均需施作防水工程,並重新鋪設地坪,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所示,屋頂平台面積(不含增建)為44.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38頁)、2樓露台面積(即下方書房面積,見原審卷二第342、344頁)為57.6平方公尺,至3樓露台雖未單獨標示面積,然依邱榮華與張振翔協商時自行估算此部分之面積為25.45平方公尺,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據上計算需施作防水工程及重新鋪設地坪木紋石之面積應為127.21平方公尺(44.16+

57.6+25.45=127.21),然參諸系爭說明書就「b.防水工程」、「c.地坪鋪木紋石」僅以分別以65.6平方公尺、54.2平方公尺列計,尚有違誤,自應以前揭面積,按系爭說明書所列之防水工程每坪公尺單價680元、地坪鋪木紋石每平方公尺單價1,800元,重新計算費用為86,503元(127.21×680=865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8,978元(127.21×1800=228978),始屬正確;且與上開工項有關之「A.原有木紋石打除」、「f.廢棄物清運」費用,亦應按正確地坪面積與原估算地坪面積之比例,分別調整為38,064元(16218×127.21/54.2=38064)、11,735元(5000×127.21/54.2=11735),方為妥適。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漏水瑕疵僅估算修補費用為21萬元,確有未洽,茲參照系爭說明書內容及前述計算方式,計算正確金額為411,894元(38064〈A〉+86503〈b〉+228978〈c〉+7500〈d〉+39114〈e〉+11735〈f〉=411894),即應再增加201,894元(411894-210000=201894)。至張振翔另以其所提其他廠商之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等(見原審卷三第63-69頁、本院卷二第111-115頁),主張系爭說明書所載之各項費用單價過低云云,因上開報價資料均為張振翔片面委請廠商開立,相較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乃受原審囑託進行鑑定,自應以後者所估之單價金額較具公正性及專業性,是張振翔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⑵其他估價差額部分:

張振翔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各項瑕疵所估算之修補費用均屬過低,應再增加1,363,594元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評估或委請其他廠商估價之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3-397頁),然上開評估或報價資料均為張振翔個人意見或其片面委請廠商開立,相較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乃受原審囑託進行鑑定,應以後者所估算之金額較具公正性及專業性。是張振翔以前揭事由,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應再增加1,363,594元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張振翔另主張邱榮華未依水電配置圖施工,以致系爭農舍電

線配置錯誤,有嚴重瑕疵,亦應由邱榮華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469,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60、61、85頁)。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乃張振翔配偶王亞碧與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人員陳淦紋間之對話內容,其中陳淦紋雖表示其施作水電工程時,邱榮華並未提供水電配置圖,而係其自行依經驗施作云云,然單憑上開陳述內容,實無從得知系爭農舍具體之水電配置情形,即無從判斷該部分工作究有何瑕疵存在,是張振翔就此部分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邱榮華應償還相關修補費用469,000元,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張振翔得請求邱榮華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7

71,204元(569310+201894=771204)。㈢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張振翔雖主張邱榮華逾期完工53日,其得依工程慣例,請求邱榮華給付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08,800元云云。然違約金之請求,須當事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方屬有據,是張振翔既自承系爭契約就逾期完工並未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其主張得依工程慣例,請求邱榮華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508,800元云云,自乏依據,無足憑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承上,邱榮華得請求張振翔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0,139,580元(系爭工程960萬元-未施作部分297000元+增建工程836580元=10139580元),扣除張振翔已付之923萬元後,尚餘909,580元(10139580-9230000=909580)未給付。張振翔主張以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債權771,204元與邱榮華上開承攬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依上開規定,自屬可採。經抵銷後,邱榮華得請求張振翔給付之金額應為138,376元(909580-771204=138376)。又張振翔反訴主張之債權,經與邱榮華本訴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剩餘,是其反訴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邱榮華本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張振翔給付13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振翔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邱榮華給付2,776,4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於1,617,754元(1756130-138376=1617754)本息範圍內為張振翔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張振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張振翔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暨本、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邱榮華本訴逾1,756,130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張振翔反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振翔之其餘上訴、邱榮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邱榮華上訴為無理由,張振翔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