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何金柱上列上訴人因與敦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7,194元確定(見原法院重訴卷一96頁),據此核定為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69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