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金榜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金樹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依序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即同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以及自112年3月29日(原判決誤繕為111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2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均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69至270、272至273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先前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戴葉及上訴人使用,李戴葉死亡後,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並自111年3月19日起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11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之不當得利19萬7,333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1萬6,000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玉清、李戴葉前出售其借名
登記在訴外人即長子李金鶴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另購置系爭房地及同棟7樓(下稱7樓)房地,將上、下樓層打通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並擬借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李金鶴、次子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務人員優惠貸款,遂將7樓及系爭房地依序借名登記在李金鶴、被上訴人二人名下。嗣李玉清、李戴葉死亡後,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否則,伊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及偶爾使用廚房、客廳,應以8,000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於75年1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同
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且迄未移轉;上訴人迄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調解卷第33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為例外事實,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另縱為財產之出資購買者,其可能出資之原因多端,例如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未必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尚須證明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70幾年間起具有公務員身分,及購買系爭
房地有部分自備款係李戴葉出資等事實(原審卷第81、139至1
41、204頁),惟系爭房地並未申辦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斯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北企銀)辦理抵押貸款142萬元,嗣於76年間另以轉貸方式結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223、51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被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分期償還貸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363至377、407頁)可稽。
⒉證人李金鶴結證:我們家有5個小孩,當時6、7樓是一起買的,
總共400萬元,伊部分是伊出的、被上訴人部分是被上訴人出的,貸款約7成5至8成,都是一般貸款,沒有用公務人員優惠貸款;○○路房地,好像是買120幾萬元,斯時伊已在台電上班,母親雖有拿10幾萬給伊做頭期款,但之後貸款都是伊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核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大致相符。
⒊證人鄧戴春(即兩造阿姨)雖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姐姐李戴葉
、姐夫還有他們的小孩一起出錢購買,只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貸款,李戴葉說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務員有優惠貸款,被上訴人確實有去辦,應該有辦成,但很早就繳清;她有提到6、7樓房貸是她跟她先生拿錢繳的,伊推測判斷被上訴人和李金鶴應該也有一起出錢;一開始是兩造父母出錢,他們退休後,小孩也大了,小孩也有出錢繳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李金成(即兩造兄弟)證稱:伊父母的心願是大家住在一起,7樓及系爭房地當時約買420萬元,父母除了出售○○路房地得款100萬元外,7樓及系爭房地分別貸款120萬元、80萬元,買房的錢主要是用父母的,伊跟上訴人工作的錢也有交給母親,當時母親說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用他的名義去辦貸款比較優惠好貸,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產權等語(同卷第173至175頁)。然查,系爭房地並未申辦公務人員優惠貸款,相關分期貸款繳款收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鄧戴春亦不否認其所述均係聽李戴葉之陳述(同卷第164、167頁);而李金成證稱系爭房地貸款80萬元一節,與前述北企銀抵押貸款142萬元一節,顯有出入,且其亦不否認母親說大部分的錢是他們出的,但實際出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同卷第175頁),足徵其二人所述內容,部分屬於單聽一方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則為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具體、客觀之實證為佐,均難逕信。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父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係為了以其名義辦理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路房地實為父母借用李金鶴名義購買,並於事
後出售該屋籌措購買7樓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然其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61至65、71至73頁),僅能證明○○路房屋於69年10月間登記為李金鶴所有,嗣於75年6、7月間以28萬8,300元出售移轉他人,但無從證明該房屋即為父母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李金鶴名下,且李金鶴已證述○○路房地除頭期款外均為其所支付,審酌當時其已有穩定收入,應有支付貸款之能力,此由證人李金成亦證稱:買○○路房地時,李金鶴已在公家機關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亦可為證。自無從僅以兩造父母對於○○路房地有部分出資,即認李金鶴之產權登記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況李金鶴於75年6、7月間出售○○路房地並移轉所有權,均在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李金鶴於同時期購置7樓房地,亦無從認該○○路房地出售所得,必然併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⒌再觀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雖辯稱:該權狀原置於7樓屋內,被上訴人於父母死亡後自行拿取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其就系爭房地貸款係由父母支出及權狀原由父母保管等節,並無法提出直接之金流或證據為佐(本院卷第513頁)。而兩造、李金鶴及李金成所得資料(同卷第27至36頁),僅為渠等於73至76年間所得資料,非財產清冊,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無資力之認定;另審酌我國國情,父母資助子女購屋之資金,實屬常見,且父母於資助全部或部分資金時另附有需提供其居住至百年之條件,亦非罕見;而使用者同意負擔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地稅捐,尚合於一般通念。準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母親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有提供資金,及其與李金鶴同時購置7樓及系爭房地時,曾允許父母將上、下樓層打通使用供其等居住至百年,父母去世後亦未要求與母親同住之上訴人立即遷出等情,尚符我國孝養父母,扶攜幼弟之倫常。是上訴人另舉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地稅捐等繳款單據,以及相關房屋之平面圖及照片(原審卷第61至73、139至153頁及本院卷第27至39、165至1
75、265至266頁),依前說明,均不足以推論當初父母提供資金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⒍此外,被上訴人後來雖再添購其他房屋而遷出系爭房屋,且遷
出後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其已說明係因後來結婚生子、考量小孩就學等故,而再次購屋及遷出系爭房屋,斯時母親仍在世,故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46、155、199、222至224、247至248、350頁),衡情,亦無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房地為父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1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之不當得利19萬7,333元,以及自112年3月29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1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借名登記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母親死亡後,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自斯時即111年3月19日(原審調解卷第10、39頁)起上訴人即為無權占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偶爾使用廚房及客廳云云,惟該房屋既屬一般住家,內部整體利用,實無從認其未使用屋內其他空間,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除其與其妻外,尚有他人占有使用,所辯自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庸再行審酌。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面積為77.58平方公尺(約23.4坪),依一般租金行情,每月租額約2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以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僅使用部分空間,應以1/3即8,000元計算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8日計1年又10天之不當得利共19萬7,333元【即(16,000×12)+(16,000×10/30)=19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9萬7,333元,以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騰空返還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如前所述,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