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受罰人 江呂玉蘭受罰人因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呂玉蘭再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7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裁定處以罰鍰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有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7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