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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被 上訴人 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博士眼科診所需錢孔急,透過博

士眼科診所前員工即訴外人李蕙娟、黃介辰(下分別逕稱其名)與伊協議,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伊指定清償日止,以借款金額按月息1%不定期向伊借款,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357萬2,000元至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又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交付現金借款共627萬2,043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博士眼科診所會計即訴外人江呂玉蘭(下逕稱其名)(下稱系爭現金)。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共1,984萬4,043元(13,572,000+6,272,043=19,844,043)。倘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84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984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匯入系爭

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迄今仍

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若認兩造就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執前揭交易明細表,主張其為交付借款而匯款1,357

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表,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復持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48頁),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部分,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收入支出傳票乃係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勾稽財產、帳簿表冊資料,以及記載會計事項如何發生,乃係博士眼科診所會計審核及繳納稅款所為之依據,該帳務仍須有其他憑證以為佐據,因此,該部分帳務並無從作為上訴人已將系爭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佐證,更遑論為兩造間就系爭現金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之證明;是故,尚無從以前揭現金收入支出傳票,作為認定兩造就系爭現金已成立借貸契約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因短缺營運資金,委由李蕙娟、黃介辰向其協議不定期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頁);於本院主張:每次借款都是被上訴人透過江呂玉蘭口頭告知其缺款,其再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觀諸上訴人所述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經過、透過協議之對象,前後已明顯不一,難以採信。參以,證人黃介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委託我向上訴人借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97頁),故難認兩造就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有借貸意思合致。

⒌次查,上訴人與博士眼科診所原負責人丁民峯醫師為長達數

十年之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協助丁民峯清償綜合所得稅欠款1,300萬元時,尚要求李蕙娟簽立保證還款協議書,並同意負無條件清償責任,有保證還款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3頁)。相較與此,兩造既無私交或其他親誼關係,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長達2年2月期間,借貸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共1,984萬4,043元鉅款予被上訴人時,卻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以保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殊難採信。是尚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⒍又查,丁民峯於101年7月中風後,上訴人開始擔任博士眼科

診所執行長,迄至106年3月因與丁民峯配偶李蕙娟發生傷害案件爭執才離開博士眼科診所,業據證人黃介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95至296頁),並有上訴人名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又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除在記載博士眼科診所每日營業額之估價單親自簽名確認外,並在估價單簽上「梁收」表示領取營業額現金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05、

307、327、339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30632號函檢附博士眼科診所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53頁)。再者,江呂玉蘭於104年5月7日以其所有之保險單借款38萬元後,旋於翌日(即8日)轉借上訴人發博士眼科診所薪水使用,有富邦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書、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及其上上訴人親筆表明借款事由文字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95至407頁)。另查,黃介辰向銀行貸款後,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26日匯款58萬元、96萬6,000元、29萬5,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訴人經營博士眼科診所使用,除據證人黃介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96至302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1頁、本院卷㈠第379、383頁)。綜上在在足徵上訴人有參與博士眼科診所經營事宜,並每日確認博士眼科診所營業額、領取營業收入之現金,在博士眼科診所欠缺資金時,負責出面向江呂玉蘭、黃介辰借款使用。倘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債權人,博士眼科診所經營狀況究竟為何,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確認之必要,更遑論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博士眼科診所員工薪資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迄至106年3月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期間,負責博士眼科診所金流運作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僅為被上訴人債權人,並未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其在江呂玉蘭保險單借款明細表簽名僅為見證云云,均無足取。

⒎再查,博士眼科診所於103年間為免醫療器材遭第三人扣押,

與上訴人設立之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9日、104年12月1日通謀虛偽成立醫療儀器租約一事,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4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至303頁),顯見博士眼科診所與匯穎公司間並無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查,系爭帳戶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共匯入2,597萬1,060元至匯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7至201頁)。且查,系爭帳戶於103年12月27日轉帳70萬元至匯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匯穎公司於同月29日將70萬元轉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於104年4月13日轉帳30萬元至匯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匯穎公司於同月14日將24萬元轉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30日轉帳105萬元至匯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匯穎公司於同日將30萬5,000元轉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1至201頁、本院卷㈠第373、377頁)。又系爭帳戶及匯穎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16分34秒、4時18分24秒,由同一分行同一櫃員辦理提款業務,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7頁),足認系爭帳戶及匯穎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均由上訴人持有掌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期間,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而自行存提系爭帳戶內金錢,製作系爭帳戶金流,造成其匯入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現象等語,即有所本。上訴人主張其未持有掌控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云云,則非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江呂玉蘭未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亦有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既自承江呂玉蘭為博士眼科診所會計人員,則江呂玉蘭縱持博士眼科診所帳冊予上訴人閱覽,亦難認此即為被上訴人授與江呂玉蘭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其徒以江呂玉蘭提供博士眼科診所帳冊,主張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授權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憑採。⒐此外,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及系

爭現金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現金,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不足為取。㈡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款項: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其之給付而受領系爭匯款及系

爭現金,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匯入1,357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辯稱:此為上訴人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期間,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所為之金流運作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具體陳述收受系爭匯款之原因,上訴人雖對此否認,然未據其提出反駁之證據以資證明,致該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依前開說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上訴人,不因此發生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現金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受,

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交付系爭現金為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84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聲請再次傳

喚證人江呂玉蘭、沈雋雁(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均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