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觀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即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300元,及加計自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合計37個月又27日),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6000元。上訴人前開請求,係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短付之租金,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將承租之廠房及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而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5頁),則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

又上開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7萬400元【計算式:17萬6000元×(37+27/30)=667萬400元】,加計第㈡項聲明請求之154萬3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21萬700元(計算式:154萬300元+667萬400元=821萬7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651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